责权边界重构:民法典对新闻工作的影响探究
【部分图文】:
其次,新闻报道的消息源往往复杂多元,若强行要求新闻媒体完全核实无误后再进行报道,则可能影响新闻时效性。因此,关于新闻媒体的合理核实义务,法典在立法层面给予技术支撑。民法典在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上文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信源可信度。信源可信度越高,则行为人的合理审核义务越低,如政府文书、判决文书、法律文书等源于权威部门的公开文书,由于其背后具有国家强制力做支撑,因而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行为人引用此类文书时具有较低的合理审查义务。反之,信源可信度越低,则行为人越应审慎检查,避免因信息失实而给他人带来侵害。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行为人在报道前已经意识到,其要报道的内容可能给被报道者带来名誉争议,仍不采取调查行动,那么报道者则可能是出于故意而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如果报道事实属于高时限性事件,受时效性限制,行为人必须尽快进行报道,那么行为人可能不具备核实事实的时间,因而可以适当放宽行为人的义务要求。反之,如果报道事实属于低时限性事件,那么行为人务必要进行严格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考虑到当下媒体自律尚存在很多问题,强调“公序良俗”义务能够引导媒体少关注报道“明星八卦”等花边新闻,多关注报道关涉公共利益的事件[39]。五是受害者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预见到其新闻传播活动可能导致受害者陷入名誉损失,那么行为人必须严格核实报道内容,再决定是否继续报道。这一要件说明,名誉权的侵权构成不仅包括“侵害事实发生”,还包含“可能发生侵害的严重危险状态”[40]。六是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针对行为人无法查清全部事实的现实基础,法典提出可根据行为人的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推测其核实事实的可能性。报道核实至少需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核实成本,二是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三是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核实成本显著高于后两者时,法院才可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41]。此外,由于与新媒体和自媒体相比,传统媒体通常具备严密的审稿和校对机制,因而应对传统媒体提出更高的核实要求。最后,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了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当权利人知道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犯自己名誉权时,可以提出证据,进而要求媒体采取必要措施,媒体必须及时改正或予以删除。具体来说,本条包含如下要点:第一,本条的权利主体为名誉权受损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死亡的,其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本条的义务主体为报道失实内容、侵害名誉权的新闻传播行为人。第二,侵权证据为内容失实,报道侵害名誉权,包括新闻基本要素失实,如时间失实、内容失实、主体失实等。第三,如果民事主体请求媒体采取补救措施,媒体必须及时更正和删除,以防止违法信息的进一步扩散,尽可能降低受害人名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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