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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研究——国际经验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15-03-15 21:43

引 言

《公司法》调整的公司成千上万,公司的规模有大小的区别,其中有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而有的公司的股东人数却多达上万人,是否应当针对大小公司不同的法律特征及公司法需求分别制定相适应的公司法规,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者普遍面对的问题。尤其是现如今世界各国都有数量众多的小公司,这些“蚂蚁雄兵”不仅在数量上远远超过了大公司,而且攸关各国经济的发展。为提升这些小公司的竞争力,各国政府在制定公司法时,必须针对大小公司的不同需求,量身定做相适宜的公司法规范,否则就可能增加小公司的法规遵循成本,或是迫使它们采取阴奉阳违的对策。^如果把公司比喻成人,那么小公司就是小孩,不仅个子较小而且仍处于成长发育的阶段,而大公司就是大人,不仅块头大而且相对稳定。无论是对小孩还是大人都应该量体裁衣,才能做到得体和适合。对于公司而言也是同样的道理,立法者必须针对公司的不同规模及不同的发展阶段制定不同的公司规范,这样才能满足不同类型的公司的法律需要,如果将大公司的公司法规范套用在小公司身上,那就等于是让小孩穿大人的衣服,让小脚穿大鞋,势必产生不适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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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大小公司的区分意义及标准

第一节大小公司的区分意义
小公司不同于大公司的特点决定了其应适用不同于大公司的规范模式。具体而言,大公司由于两权分离和社会化程度较深导致公司法较多的干预,适用的主要是强行性规范。而小公司不存在两权分离产生的代理问题,社会化程度也不深,这就导致小公司在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公司内部事务上最重要的运作模式是贯彻契约自由原则而非公司强制,小公司适用的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当然,小公司虽然社会化程度较浅,但是小公司的运营仍然关系着与其交易的第三人的权益,只不过不像大公司的影响层面那么广泛。所以,公司法仍然应该在小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外部信息公示方面进行一定的强制,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节大小公司的区分标准
如根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零售业而言,“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需要强调的是股东人数对于区分大小公司的意义,股东人数不仅易于识别,更重要的是股东人数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经营模式。如果股东人数较多,为了提高决策的效率,降低决策成本,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必然要交由董事会负责,产生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问题;如果股东人数较少,由股东参与公司具体经营和决策反而能够降低决策成本,因此不会产生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问题。综上所述,对于大小公司的区分标准应当通过公司的股东人数、资本总额、营业收入等指标进行综合的考量,而不应当采取单一的认定标准。

第二章日本和英国的公司法改革..........   8
第一节日本2005年公司法改革.......... 8
第三章我国《公司法》的改革方向 .............14
第一节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进步及问题....... 14
第二节对我国公司法未来改革方向的展望.......... 17
结语.......21

第三章我国《公司法》的改革方向

第一节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进步及问题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远远没有能够满足小公司的公司法需求,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以强行性的'规范为主,无论是在公司的治理结构还是决策程序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制都太过严格,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同时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着大量的小公司,这些小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都具有封闭性的特点,然而却要适用相对复杂的公司规制。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制度之所以没有体现出明显的差别原因就在于立法中对这两类公司的定位不够明确。这两类公司的区分标准是公司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公司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的股份与公司旳大小没有必然的联系。立法者没有以大小公司的区分标准对公司进行分类,现行的公司形态当然不可能在制度上表现出应有的差别,当然也就不能够同时满足大公司和小公司的公司法需求。

第二节对我国公司法未来改革方向的展望
大陆法律国家中的许多国家都面临着进行公司形态改革的问题,目前,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抛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分法,改为釆取更为科学和准确的公司类型划分标准。日本在2005年的公司法改革中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体化,同时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以股份转让是否受到限制即公开性与否为标准进行区别规制。以公开性作为区分标准的意义在于它解决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严重的分化问题,,同时对具有封闭性的公司资源进行了整合,使同类型的公司能够适用相同类型的公司法规范,而不同类型的公司适用不同类型的公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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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因此,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者应当借鉴国外公司法改革给我们提供的宝贵经验,认真研究大小公司各自的公司法需求,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做进一步的改革,以使我国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具有适应性品格的公司法,满足本国不同类型公司的公司法需求,增强本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具体而言,在公司类型的划分上,应当打破传统的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法,首先将公司资本募集的公开性与否作为公司类型的划分标准,实现非公开公司资源的整合,在此基础上依股东人数、资产总额等大小公司的区分标准对非公开公司进行再次区分,以真正实现大公司和小公司的划分;在具体公司制度的设计上,对小公司应当贯彻公司自治的原则,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内部运行等方面给予其更为灵活和自由的安排,而对于大公司则应以法律规制为主,强调法定化、统一化;在立法的重心上,应将小公司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础,提高对小公司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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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7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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