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论文摘要 对于卖淫场所的卖淫行为,如何通过证据的收集来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归责,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侦查机关在办理涉及卖淫类案件过程中,对于各类涉及卖淫类案件所需的证据标准未予明确,致使关键性的定罪证据出现缺失,为后续的案件审理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将以案说法,从分析案件定性着手,并从全程跟踪、指导侦查人员侦查取证等方面出发,阐述如何来完善该类案件的取证。
论文关键词 定性 证据 取证
一、案例摘要
方某系厦门市集美区某宾馆“洗浴休闲中心”的经营者。2012年8月起,方某以该中心为固定场所,招募、容留卖淫人员在该中心的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其间,黄受雇担任该中心管理人员,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李某受雇担任该中心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及记账等。经查,2012年10月9日,该中心从组织卖淫活动中收入人民币5450元,2012年10月7日至10月9日间共支付给卖淫人员卖淫提成6340元;2012年8月至10月10日间共招募、容留马某、罗某、楚某、张某、宋某等卖淫人员在该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认为方某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持本观点的人认为,一方面,在本案当中,粗略证据似乎看不出本案具有组织性。但仔细比对物证、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之后会发现,,该中心在卖淫收入的标准、收取方式、各参与人员的分工、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等环节上,还是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的。另一方面,从卖淫人员、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心内的职责来看,卖淫人员是属于被管理的对象。综合以上两点,足以认定方某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认为方某、黄某、李某均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持本观点的人认为,在本案中,方某虽然是该中心的经营者,但是其没有具体对该中心进行管理,且该中心的卖淫人员系自行前往,其并未对卖淫人员进行实际管理。在该中心中,没有定期开会,也没有对卖淫人员统一制服、统一食宿、统一制度,相对松散,因此不能认定方某在本案中对该中心具有组织行为,无法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提供场所供卖淫人员实施卖淫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方某并未聘请黄某、李某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对该中心进行日常的管理,因此黄某、李某也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三)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判断本案如何定性,不能简单地从经营者参与管理的多少、卖淫人员是否有统一着装等方面来分析,而是要结合案情和证据来分析。
1.从组织方面来看
该中心有一套管理体系,体现在:
(1)发布广告招募技师(即卖淫人员),专人负责上岗培训;卖淫流程规范,嫖客来到桑拿部后,有人带嫖客进房间,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到技师房叫卖淫女并带卖淫女到房间,若嫖客不满意,则可以换人,嫖客同意后卖淫女开始进行服务;(2)服务用品统一提供,每次卖淫前均由工作人员向嫖客了解清楚其所要的服务项目后,将相应的服务用品送至房间;(3)上班时间固定,技师分成两组,分白班和晚班,上班时间要准时到达技师房等候;(4)工资统一发放,柜台上放有上钟表,由专人记账,记录每个技师的卖淫次数和服务项目,每周统一结算工资;(5)卖淫人员还存在外调情况。当人员不够时,该中心会从其他场所调人员过来。
以上五方面足以反映该洗浴休闲中心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2.从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上看
(1)容留卖淫中,卖淫女与容留者之间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由容留者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女提供便利,卖淫女在该场所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在如何对嫖客提供服务及费用收取方面,是由卖淫女直接和嫖客进行商谈。容留者只对嫖资收取一定比例的容留费用,卖淫女有自主决定服务对象及与嫖客谈价钱的权利。
组织卖淫中,组织者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包括要求上班时间、服务类型、服务内容、费用收取、编号等。卖淫女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劳动,但实际上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按约定支付的嫖资,并不直接表现为卖淫女的工资,而是作为组织者的经营收入。组织者在取得该经营收入后,二次分配支付给卖淫女的提成,是卖淫女的工资。本案当中,该中心的卖淫人员需依照卖淫流程提供性服务,卖淫人员均未直接面对嫖客谈服务内容与价钱,提供服务时,系小弟带领卖淫人员去上钟,如嫖客不满意还可换人。
(2)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与卖淫人员之间应形成较紧密的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以上的分析中,已得出本案中的组织性。方某虽未直接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统一管理、监督,但是其作为实际经营者,统一管理了洗浴休闲中心的所有事物,其在明知有卖淫行为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组织、管理卖淫女的行为自然由其承担。黄某和李某明知中园宾馆洗浴休闲中心有从事卖淫的行为,仍提供帮助,其中,黄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桑拿部的日常事务;李某作为收银员,实施了记账、收银等行为,两人均对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
综上所述,方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定性之关键在于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总结近几年笔者所办理及接触的卖淫类案件,笔者注意到公安机关对于卖淫类案件的取证往往存在误区,由于对卖淫类案件各罪名之间的区别及侧重点不明确,导致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取证方向混乱、取证重点未突出等情况。例如,组织卖淫中,其强调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性、管理人员的具体分工、卖淫人员的统一管理,但公安机关在对卖淫人员进行取证时,却走偏了取证方向,将取证重点放在了如何卖淫、卖淫的种类等方面。当公诉机关发现问题,认为此案可能存在组织卖淫的可能性,要求进一步补充证据时,但由于此类案件中的证人,尤其是卖淫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在案件退补期间,侦查人员已无法再找到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导致关键性的定罪证据出现缺失,最后只能以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归责,导致了对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放纵,使其不能得到法律的严判。
就本案来说,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起诉时,认为本案组织性不够,仅能认定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笔者在审查后认为,本案尚有关键性证据可以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并采取了以下方式来完善本案证据锁链。
(一)细致审查,发现问题
本案涉及证据复杂、涉案人员众多。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侦查人员在向犯罪嫌疑人、证人制作笔录时,重点不突出,问题未展开。例如,卖淫人员在回答侦查人员询问时称黄某为管理人员,但黄某是如何管理的,管理的职能内容有哪些方面,侦查人员未进一步的追问。又例如,侦查人员在询问卖淫人员时,侧重询问卖淫的具体过程,却忽视了卖淫场所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各工作人员、经营者的职能和作用等方面内容。以上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在对本案进行定性时,认为在案证据中认定两处卖淫场所具有组织性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以容留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引导取证,全程跟踪
补充侦查时,侧重于从卖淫人员的招聘、卖淫服务的提供、卖淫人员的上下班时间、收入分成及工资发放、现场工作人员的管理分工等方面来查清两处卖淫场所的卖淫情况及其组织性以及各嫌疑人的职能和作用,并在退补前与办案民警进行积极的沟通,进一步说明了退补方向与侦查目的,对于询问证人过程中,容易忽视的问题再次予以强调。通过两次退补侦查,新补充的证据材料使本案在定性方面更加明确,从而确定了三名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了案件的顺利起诉和判决。
(三)自行取证,发现矛盾
本案中,方某、黄某的供述均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且前后几份笔录中存在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笔者在提审方某、黄某前做了大量工作,先是将证据中存在的矛盾点提炼出,而后到两处卖淫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结合卖淫人员对卖淫场所的证言,制作了简易的方位图,以及各工作人员的流程图。在做好充分准备后,笔者在讯问方某、黄某时,在听完二人对其行为的供述后,将二人供述中的矛盾点逐一进行了反驳。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方某、黄某仍存在侥幸心理,但由于笔者在讯问时已将其二人辩解的无理性与不合理性予以了记录,笔者在庭审讯问环节能够有的放矢、步步紧逼,最终二人在庭审时面对夯实的证据终于不得不认罪。
最后,公诉机关以方某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三人提起公诉。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
本文编号:1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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