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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5-02-06 16:43


  [论文摘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于规定过于宏观,从而产生了各种争议。文章建议对该项制度应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结果的处理等方面进行科学构建。

  [论文关键词]羁押必要性 审查 工作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这一新增条款确立了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框架。但由于该条文过于宏观,实践中依然存在如何细化操作的问题。本文拟对争议较大的审查主体、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结果的处理等问题进行梳理,以服务于相关工作机制的完善确立。

  一、关于审查主体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前,学术界关于审查主体具体应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行使存在以下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审查主体应为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其理由是监所部门可以通过日常检察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更易于了解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相比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等办案部门,监所部门更能中立地进行审查判断。我国山东、湖北等地曾有多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了由监所检察为主导的试点工作。但这种方式有其不足之处,监所检察部门并不参与办案,对案件情况不了解,因此其如要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必须投入相当的人力和精力,实践中监所部门的队伍建设并不适应该项工作的开展;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有利于获取羁押必要性的信息着手,由承办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部门根据诉讼程序进展依次进行审查,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发挥相应的作用。这种观点与《规则》相似。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公诉部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理由是当案件侦查结束移送到检察院时,案情和证据都已经有了全面的进展,由侦查监督部门再次审核是否继续羁押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公诉部门的职责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同时,,对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恶性程度、证据的三性都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水到渠成之事。
  《规则》的规定充分考虑和权衡了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各界关于审查主体的争论,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即由侦监部门、公诉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精神。
  但是,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以下问题:一、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在表面上看起来是与被告及辩护人“相对立”的一方,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能否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二、侦监部门的主要职责是逮捕的审查工作,随着侦查监督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的分离,侦监部门干警很少能及时全面了解到案件即便是捕后案件的判决情况,而审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最直接的参考依据就是法院的判决书,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能否信任其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做出全面正确的判断?三、监所部门在工作中的确能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第一手情况,那么,如何将该情况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结合?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出发解决上述问题:一、量化评估。量化评估是指裁判者根据一定的规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值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几年在全国20余个地方检察机关进行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大多数试点院都以量化评估的方式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种方法在最大程度上限制了自由裁量权,避免办案人员个人的任意和武断,并且量化过程和量化结果均可公开,也能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二、刑事判决书抄送侦查监督部门。目前实践中刑事判决书只送达给公诉部门,但笔者认为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职责的行使角度出发,今后公诉案件特别是逮捕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应同时抄送给侦查监督部门,以有利于侦监干警更全面、及时了解捕后案件判刑情况,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三、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制度。通过建立信息平台加强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的信息共享,共享内容应包括基本案情、逮捕必要性说明、在押表现等,并对各阶段责任部门进行细化落实,通过信息传递、责任归属使各责任主体全面、客观地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二、关于审查期限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及《规则》,我们可以发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无期限的审查,即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逮捕后的哪个期限内进行审查。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根据《规则》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即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是没有疑义的。
  那么,依职权启动的审查期限又该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应作为审查期限的一个主要模式,因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继续羁押的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由于《规则》将此项工作分由三个部门来具体负责,我们可以分具体情况来予以判定:
  (一)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期限
  此项工作可与侦查监督部门原有的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审查批准工作结合。当侦查机关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要求延长羁押期限,以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8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应当即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不应当羁押的,不批准延长。

  (二)公诉部门的审查期限
  建议应当在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第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即对羁押必要性作出审查。同时,在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也应对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作出审查。
  (三)监所部门的审查期限
  由于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则全程均在监所部门依法履行监所检察监控范围之内,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予以全程关注,一旦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均可提出应予以释放或变更的意见。
  综上,逮捕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强制手段,使用时应该慎之又慎。同样,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在变更时更应慎重。

  三、关于审查结果的处理

  《规则》第619条对人民检察院可向有关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八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制作说明不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送交有关办案机关。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拒不反馈或拒绝意见而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应继续羁押的而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建议性审查。未来该项审查的趋势应当是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也就是说一旦检察机关发现某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适宜继续羁押,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就应当无条件执行。但在现行制度下,如何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处理结果的落实呢?笔者认为可在向有关机关发出建议书的同时抄送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督办,以增强该项监督的刚性力度。

 

 

 



本文编号:12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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