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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不确定的解决进路研究

发布时间:2018-02-27 15:49

  本文关键词: 因果关系不确定 选择责任 市场份额责任 医疗监控费用赔偿 机会减损赔偿 推定 出处:《山东大学》2015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指向以下情况:系争侵权事由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损害亦可能因其他独立的事由发生,从而无法依据证明标准确立因果关系。这一概念比我国学界通常使用的“替代因果关系”外延更大,可以涵盖只存在一个侵权事由而其他可能的致害事由均不具有侵权性的情形。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场合的棘手问题是如何在以下对立的立场之间进行抉择:赔偿抑或不赔、全部赔偿抑或部分赔偿、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诉诸侵权法抑或诉诸其他制度。鉴于美国法院在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问题的解决进路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本文对其进行了详细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美国在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是不予赔偿。这一立场是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的实体判断标准、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综合决定的。美国通行的因果关系实体判断标准是“若无则不”与“数充分原因”场合的特殊标准;它们都要求系争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实际发挥了作用。因果关系不确定场合,系争侵权事由仅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无法满足该标准。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决定了具体案件中不确定问题出现的可能性,标准越高,可能性就越大。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了哪方当事人须承受因果关系不确定场合的损害后果。在美国,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由原告负担,其须以优势证据说服陪审团相信因果关系的存在。以上种种都决定了在因果关系不确定场合原告原则上无法获得赔偿。这种结果在很多案件类型中有失公正,同时妨碍了损害预防目标的实现。为矫正这种局面,美国法院在侵权法体系内发展出了两种特殊的解决进路:证明责任转移和损害的重新界定。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要涉及以下制度:其一,事实自证的创造性运用和因果关系推定。在部分州,这两种制度具有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的效力。由于适用前提的限制,它们只能应对一小部分因果关系不确定问题。其二,选择责任。该制度同时转移了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该规则做了新的总结。就其适用前提而言,最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点:各行为人的行为均应具有侵权性、行为与损害之间须具有紧密的联系、原告须合并起诉所有行为人、原告不能证明具体致害人具有合理性。这些使选择责任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就各行为人的责任形态而言,随着侵权法改革的发展,多数州放弃了先前连带责任的立场,改采了按份责任或某种形态的混合责任。其三,市场份额责任。该制度是加州最高法院为解决DES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不确定问题提出的,也移转了全部证明责任。不同的州所确立的市场份额责任模式给被告施加了不同的证明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市场份额责任备受瞩目,但其适用状况却并不理想,特别是在DES案件之外,法院基本上以系争产品不具有可替代性为由拒绝适用。除转移证明责任之外,有些美国法院在部分案型中还通过重新界定损害解决了部分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难题。在医生过失导致患者治愈可能性降低的案件中,部分法院将治愈机会减损作为可赔偿性损害,并根据减损值让被告承担比例责任。这种进路正日益成为主流还得到了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的肯定。在毒素致害案件中,部分法院允许原告患病前以风险增加为由就医疗监控费用、患病恐惧及患病风险增加所对应的预期价值提出赔偿请求,这不仅能帮助原告克服因果关系不确定难题,还可使其赢得时间方面的优势,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加害人破产而求偿无门。在美国,这三种赔偿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程度逐次递减。美国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不确定的解决进路可以给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就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而言,首先,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增加一项构成要件,即不能合理期待原告证明实际致害人;其次,应当矫正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责任形态配置方面的价值判断失衡问题或者径直采纳按份责任。就第66条的解释而言,首先,应明确要求受害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其次,应借鉴美国毒素侵权中对因果关系进行析分的做法,在不过分增加受害人举证负担的前提下,更细致地分配证明责任。除了这些规定之外,我国学界近乎普遍赞同引入市场份额责任;但鉴于该规则在其来源国并不成熟以及我国法院很可能无法妥当适用等原因,笔者对继受持怀疑态度。我国还有不少学者主张在医疗侵权中引入机会减损赔偿进路,笔者以为,在决定是否移植时,应充分关注美国机会减损赔偿进路提出的制度背景,即在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全赔或不赔”的立场。而我国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参与度这一概念将致害可能性视作因果关系,进而让被告根据该可能性承担责任。这种做法与将机会减损作为可赔偿性损害的进路实质上相同,因此应没有必要继受美国的做法。虽然我国学界对毒素致害场合以风险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论述甚少,现行法也没有为支持此种赔偿请求提供充足的基础;但适度突破限制,在某些领域引入医疗监控费用赔偿应是妥当的选择。
[Abstract]:In the United States , the author makes a detailed study on the causation of tort liability ( including the liability for evidence and 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 .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have made a great deal of beneficial exploration on the issue of the cause and effect of tort , the higher the standard is , the more the possibility is . In the United States , we shoul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legal background of the system in the tort liability law of our country . In addition to these rules , we shoul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legal background of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 In addition to these rules , the author shoul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system background of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71.2;DD913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3条

1 王全弟;陈爱碧;;侵权法中的机会丧失理论[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3期

2 田韶华,樊鸿雁;论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J];法商研究;2005年04期

3 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与适用[J];河北法学;2011年02期



本文编号:154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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