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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毒地案评析

发布时间:2020-04-08 09:41
【摘要】:2017年1月25日,常州市中级法院对常州外国语学校毒地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自然之友和绿发会的诉讼请求,并由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89万余元。常州毒地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暴露出我国土壤污染治理责任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是污染地块流转后污染地块治理责任主体如何认定问题。常州毒地案中,政府部门对案涉地块进行了治理修复工作,常州市法院认为由于常州市政府正在实施环境修复的过程中,三被告并无可能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土壤污染方是首要的责任主体,应当要追究三家化工企业作为土壤污染方承担治理修复责任,政府并不是完全代替了污染方面成为了环境修复的责任方。按照建设用地“净地”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土壤质量情况应当有知情权,土地出让方和储备部门应确保土地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已经完全符合“净地”标准并应告知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即,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应遵循“净地”流转原则。这对于认定污染地块治理责任主体认定具有重大意义。关于土壤污染治理终身责任制的适用,2017年7月1日,国家环保部发布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规定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以及终身责任的适用条件。常州毒地案中第三方代履行适用的必要性,应当考量第三方代履行的特点和适用条件。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0.5;D922.6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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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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