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产业安全管控者的法律职责认定研究
第一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 案情介绍及相关争议
2012 年 5 月 8 日,A 市某区发生了一起恶性投毒事件,两名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二人系夫妻),是该区的奶牛养殖户,因竞争客源等商业纠纷而与当地另一奶牛养殖户范某发生矛盾。2012 年 5 月 8 日,刘某夫妇因报复向范某家的牛奶桶中投放了亚硝酸盐,致使食用了范某家奶场鲜奶的 45 位居民中毒。(亚硝酸盐也叫工业用盐,能影响食用者血红蛋白的供氧能力,导致患者缺氧,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很有可能导致死亡。)这些中毒者大多有肚子疼、指甲嘴唇发紫的现象,是明显的中毒征兆。患者大多是 14 岁以下的儿童,45 名中毒者中,有两名不到一岁的婴幼儿死亡。从 2012 年 5 月 10 日开始,陆续有治愈的患者出院,截至 2012 年 5 月 15 日,有 40 名中毒患者已经康复出院,另外三名中毒者病情稳定,但由于自身其它疾病还需留院观察,至此,该起中毒事件再无新增死亡病例。案发后几日内,该市散装生鲜乳严重滞销,即使案发后两周,该地散装牛奶的销量也仅仅恢复到事发前的 50%,可见这起牛奶投毒事件对当地居民的影响非常严重。经过相关机构对现场的反复勘察,调查取证,锁定犯罪嫌疑人为刘某和王某。该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王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连日来的审判,2012 年 12 月 18 日,A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显示,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成立,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二被告均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某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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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处理的争议
A 市牛奶中毒事件一经曝光,立刻引起了网民的强烈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激烈讨论。两名被告当然是罪有应得,但对于这起事故中,相关监管机构是否应当为之负责却有相当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呼声:第一种意见认为相关监管机构不应当对该事件负责。主要因为:其一,这起事故是一起由于人为的报复而发生的恶性投毒事件,与相关监管部门是否履行职责无直接关系;其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对监管主体以及职能的规定,没有任何监管主体存在失职的行为,甚至没有任何部门对奶场自产的生鲜乳有监管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任何一种食品从生产到加工到流通都应当有监管部门的监管,这起事故导致了 45 人中毒,这种严重的后果肯定与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分不开,倘若在牛奶进入流通环节前经过相关部门的监测,或许这起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相关的监管机构应该对这起事故负责。对于该种意见,监管机构应当负责,那么究竟是哪个监管机构存在失职行为,哪个机构应该负责,也有较大争议。有人认为,散装鲜牛奶属于初级农产品应当由农业部门负责,有人认为鲜奶已经进入流通环节,应当由工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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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食品安全监管者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 案情介绍及相关争议
2012 年 5 月 8 日,在河南省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发生了一起食物中毒事件,共 79 人中毒。新都国际大酒店是一家五星级旅游商务综合酒店,开业不到一年。当天中午,有两家人分别在该酒店举行婚礼,参加婚礼共 39 桌 400 多人。5 月 8 日下午,陆续有人感觉不适,头晕发烧,上吐下泻,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都出现了有相同病症的患者,经过了解,这些患者都于 2012年 5 月 8 日中午在新都国际大酒店用餐。该起事故发生后,罗山县政府部门即刻启动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相关卫生执法部门也立即也对相关食物及场所进行封存。2012 年 5 月 12 日,经统计共发现确诊中毒患者 79 人,30 名患者已康复出院,并且没有出现重症患者。根据罗山县疾控中心的鉴定结果显示,该食物中毒事件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事件发生后,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分管新都大酒店区域的卫生执法所工作人员任某、杨某、黄某三人没有正确履行其监管职责,没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造成了该起食品中毒事件,遂对三名被告人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提起公诉。辩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食品安全渎职罪。其一,在酒店开业一年内,被告人所在的城市科已经分别于 2012 年 1 月、3 月、4 月三次对酒店进行过检查,被告人履行了监管职责,并无违法行为;其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要求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严重后果,本案 79 人中毒,无一重症和死亡病例,根据《河南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该事件应属于一般的食品安全事故,而不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其三,被告人没有对新都国际大酒店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测,其原因是由于被告人所在工作单位并没有检验人员和设备,另外,即使被告人未检验属于失职行为,但是其失职行为与这起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被告人进行了检测,也不能保证事故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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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品安全监管者违法行为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分析
研究食品安全监管者违法行为,具体来说笔者主要从违法行为的职权性、损害性、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研究和认定。食品安全监管者的违法行为必定与其食品安全监管的职权职责相关,并且监管主体没有履行好食品监管的职责造成或可能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是我们本章研究的重点。下面笔者结合案例二对以上内容进行逐一的分析。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赋予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权力,那么监管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要求行使监管职权。食品安全监管者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这种行为客观上总是与行政职权紧密相连。是监管者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产生的或者这种行为与其监管之前相关。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如果其做出某种违法行为,甚至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是与其监管职权无关,那么其承担的也将不是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职权性是违法行为的首要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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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管者责任形式的认定....21
一、案情介绍及相关争议 ......21
(一)案情介绍....21
(二)案件的相关争议.....21
二、食品安全监管者责任形式的认定 ..........22
(一)监管组织的责任.....22
(二)监管者个人的责任..........23
(三)监管者责任形式认定中的问题.......25
三、食品安全监管者责任形式认定中解决问题的建议 ..........26
(一)扩展责任形式.......26
(二)明确责任形式的内容........26
(三)严格区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27
四、案件评析 .........27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管者责任形式的认定
一、 案情介绍及相关争议
2013 年 3 月 14 日,B 市某医院陆续收到多名因酒精中毒前来就诊的患者,这些患者在送到医院时,轻则有头晕目眩的症状,重症者已经昏迷。根据病患的反映,在中毒前,他们均饮用了从李某制酒坊购买的白酒。B 市相关部门随即来到受害人所说的李某制酒坊,提取相关的酒进行检验,并对该酒坊进行查封。根据调查显示,李某系 B 市某区市民,自己经营一家制酒作坊,该作坊已经营了一年,经营自制白酒的批发。2013 年 3 月 10 日下午 17 时左右,李某驾车来到某市场的日化商店,购买了一吨酒精,并于当晚在购买来的酒精中加入了自来水、香精以及其他原料勾兑成了 1500 多千克“白酒”,从 3 月 12 日销售到事发,李某共销售此批毒酒 700 余千克,截至 2013 年 3 月 16 日,这批毒酒共导致 29 人受害,2 人死亡,11 人重伤,其余情况比较轻微。截至 2012 年 3 月 25 日,26人已康复出院,还有一位受害人留院观察,情况比较稳定。之后 B 市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李某提起公诉。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李某酒坊 2012 年 10 月曾因无证经营受到该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刘某、于某的处罚,但是两名执法人员仅对其作出了罚款的决定,并未根据相关的法律对无证经营场所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且,自该酒坊营业以来,一直有居民反映,该酒坊的酒味道很淡,怀疑是假酒,但是相关监管人员却认为假冒伪劣产品非常平凡,随处可见,管不过来。最终,相关部门仅对刘某、于某两名执法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该处分引起了各方的激烈讨论和质疑,最终相关部门开始针对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重新展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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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食品对人类生活的特殊性直接决定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食品安全问题也越发凸显出来。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式,一方面应当集中力量抓好对食品生产、销售各个环节,严厉打击各种食品安全生产犯罪;另一方面,更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的监管,保障食品监管执法的效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完善健全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石,落实监管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不仅是对公职人员形象的损害,也影响人民群众对执法、司法部门的信任,同时也将对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完善食品安全监管者法律责任追究的体制,是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者法律责任认定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从食品安全以及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谈起,结合相关实例,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全文,详细剖析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者法律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意图从立法、执法、司法的角度完善对监管者的责任追究。从大局来看,攻克食品安全监管者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只是我国食品安全工作上一个小小的挑战,现今国内外对于食品安全监管者法律责任的研究越来越全面、深入,关于这个课题的理论和实践内容相当广博,本文只是就实践中法律责任的主体、客观行为以及责任形式进行了初略的分析和探讨,许多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更多的问题还需要广大法律人的进一步研究和论证,相信通过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我国法治建设定能展开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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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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