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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民事纠纷调解工作的问题及策略优化研究(2)

发布时间:2014-08-27 15:58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均规定,被害人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也就是说,被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有必要追宄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这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派出所可以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适度调解,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这些犯罪程度较轻和对社会危害较小的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要求派出所出面进行调解,派出所是可以进行适当调解的。这从另一个方面提供了派出所调解的又一法律依据。
(三)派出所调解的优势派出所调解属于一种行政调解,与其他行政调解相比,派出所调解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具体优势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派出所调解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和充分的保障。派出所调解的原则是调解自愿性和意思自治性,是否通过派出所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选择权利;调解的进程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决定,派出所主要是通过教育和疏导,稳定双方当事人的心智,最终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来解决矛盾纠纷,如果有一方不愿意进行调解,派出所就结束调解工作,不再继续调解;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证据,通过积极的争辩达成双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派出所调解的结果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调解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带有任何主观强制意愿。派出所在调解的全过程中只担当调解的配角,不会把自己的主观意识强加给双方当事人。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人格权等的尊重。在派出所直接参与下的调解,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相对自由地约定纠纷的解决过程,而且可以直接解决纠纷核心问题,最大便利地解决纠纷问题。同时,派出所调解的纠纷一般都是发生在本地区内,这样一来就方便派出所进行证据收集工作,能够较为快速地获取第一手资料,可以较为及时地了解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和真实情况,派出所调解也不需要像人民法院审判那样必须经过繁冗的复杂程序,从而可以及时快捷地处理问题、解决纠纷,及时有效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派出所调解也具有快速、便捷等方面的优势,这样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纠纷调解的各种成本要远远小于诉讼和仲裁。与人民调解相比,虽然人民调解也不需要什么费用,但是在派出所24小时都有民警值班备勤,只要你有解决矛盾纠纷的需求,任何时候都会受理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派出所可以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依法进行调解处理”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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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派出所调解工作的历史发展及其重要意义

(一)派出所调解的历史发展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在这个熟人社会中,每个人都是这个大家庭中的一员,都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单独存在,而且个人之间发生联系的几率是极为频繁的,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调解制度就具有其生长的深厚土壤。根据史料的记载,调解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至西周时期的“调人”,其当时处理的事件是极为有限的,主要是较为轻微的违反律条的行为。在元朝和明朝的时候,为了维持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专门选取基层德高望重的长者作为调解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调解的范围也在逐渐的扩大,主要负责解决的是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了维持革命根据地之间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革命根据地的战斗堡皇作用,革命根据地更多的选用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尤其是从1941年开始,各个革命根据地都相继制定颁布了单行条例以及一些专门的指示,用以保障本地区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得调解工作逐步步入良性化发展的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与解放之前相比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却一直保留了下来,并且得到了很好的继承和发扬。新时期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继承以往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更加的将依靠人民群众进行调解的做法进行了推广,形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并被西方国家形象的称之为“东方经验”。在1954年的3月22日,当时的政务院作为我国最高的国家行政机关,专门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一次明确的以法规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制度予以确认,更为重要的是使人民调解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避免了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人民调解规定的不同而发生的冲突,有效的保障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并且,在我国现在实行的1982年宪法当中,第一次明确的以宪法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政治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有利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繁荣发展。
而派出所调解作为我国调解制度的一种调解方式,其是在继承我国优秀的调解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同时也是派出所在实践当中一直实行的一种传统做法,其主要的体现于派出所在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过程之中。同时,由于我国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与国外是不同的,这导致了在日常的工作实践当中,派出所作为我国公安机关最基层的派出机构,承担了大量的民事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而且能够恰当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作为我国公安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宝,派出所调解工作一直以来都是以一种很好的方式在我国公安机关的工作中得到很好的继承与发扬。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深入贯彻落实,派出所调解工作的发展迎来的新的历史时期。2001年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成立了治安调解中心,这在全国还属于第一次,其对于我国派出所调解工作的发展是具有十分重大意义的。2002年在江西省的景德镇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形成了以派出所为主体、退休的人大代表为辅助以及居委会的社区干部为补充的调解厅,更好的保障派出所调解工作的顺利运行。2003年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公安分局对派出所调解的机制进行了创新,开始推行“公安行政调解必须在两次进行终结”的运行机制,这种新机制有效的保障了调解工作的高效运行。综上所述,在新的历史时期,调解工作的质量考核应当成为派出所在考核公安民警上的一项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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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派出所调解的重要意义
1.派出所调解有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在于公平正义和权利平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在社会公平和权利平等的基础上运行。在现实生活中,矛盾纠纷的发生就意味着和谐的社会氛围被破坏,这时就需要一种规范机制去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恢复原本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派出所是一个和人民群众接触最为频繁的基层机构,且其机构的分布是极其广泛的,往往处在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前沿,承担着大量的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所以,在派出所调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理念去依法行政,是否严格遵守社会公平正义和权利平等的法治精神去严格执法,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就要求派出所调解工作在阳光下进行,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下进行,建立健全派出所调解的制度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派出所调解有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培养
派出所的调解必须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强迫当事人双方违背自己的意愿接受所提出的调解方案,不得把自己的主观意志强加在双方当事人的身上,派出所调解人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表示,在自愿的原则下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签订调解协议。同时,派出所调解人员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不仅有利于派出所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对于当事人双方权利意识的培养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在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彰显,当然这种彰显是有界限的,并不能随心所欲,在这个过程中,派出所民警所具备的法律素养和业务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派出所民警本身是具备有较强的法律素养和业务素质的,所以在调解的过程中,对调解所用到的或者说有可能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派出所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讲解。因此,调解的过程并不仅仅是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同时在这个过程当中,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接受了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培训,而且对于普及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和法律基础知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调解结束以后,不仅矛盾纠纷得到了解决,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也得到了提升,对于其在今后的日常生活实践当中,严格依法办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因此,派出所调解不仅仅解决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纠纷,而且对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培养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3.派出所调解有助于现代化服务型政府的打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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