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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房地产企业开发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03-30 20:01
  <正>【裁判要旨】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但逾期办理国土证的损失要具体分析,不能机械适用该解释第18条第2款。■案号一审:(2010)双流民初字第1671号二审:(2013)成民终字第1748号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案情】
【审判】
【评析】
    一、本案应适用《解释》
        (一) 《解释》调整的范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 《解释》调整的对象是商品房买卖行为。
            1.管理中心虽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但在本案中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行为。
        (三) 不适用《解释》对买受人不公平。
    二、原告郭秀珍不能主张违约金
    三、本案不宜以《解释》第18条第2款来确定郭秀珍的损失
        (一) 对《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评析。
            1.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2.未区分逾期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的责任后果。
            3.逾期办证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宜统一规定。
        (二) 本案不宜适用《解释》第18条第2款来确定郭秀珍的损失。



本文编号:3942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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