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警告处罚”的适用困境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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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警告处罚”的适用困境及对策研究
发布日期: 2014-09-29 发布:
2014年20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 警告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基本的处罚手段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警告处罚在执法实践中并没有起到相应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枉法裁判,不该适用警告的,故意轻判;该适用警告的找不到法律依据;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后置若罔闻,警告处罚并没有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为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尽一点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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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警告 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人
作者简介:胡蓉蓉,新疆警察学院公安管理系。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54-02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警告处罚”的意义及新时期面临的挑战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警告处罚”的意义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公安机关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的最主要的法律,其处罚手段有五种: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限制出境或驱逐出境。警告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最轻、最基本、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处罚手段。
总所周知,无论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警告这个词汇出现的频率都很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警告作为一种处罚手段是政府性运用公权力去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种行为,也是使告诫人们在特定风险尚未到来或者即将到来时产生警觉的一种行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无处不在的社会,面对各类治安风险事件,人们常常显得手足无措。政府机构作为本国公民的保护者,对风险事件的预测能力理应高于普通公民,那么作为公民的保护者,就应该在危害尚未产生时对公民予以警示,以降低公民遭遇不特定风险的概率,减少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警告处罚的运用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警告处罚”在新时期面临的挑战
2014年距离正式实施《治安管理法》已隔8年,警告处罚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手段之一,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面对价值取向不断多元化的今天,警告处罚在很多场合下都缺乏适应性。目前治安执法的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如果是初次、偶尔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性质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给予警告处罚。
问题的关键在于:警告处罚不具有惩罚性,也不具有强制性,适用警告处罚并没有对违法行为人的利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违法行为人在给予警告处罚后,并没有从思想方面提高认识,常将公安民警的劝诫抛至九霄云外,忘却在脑海中。导致警告处罚在执法实践中,未起到警示、告诫、防御严重的风险事件发生的效果。长此以往,必然会有悖于立法者制定“警告处罚”的初衷。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警告处罚”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警告处罚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真空区域”
法律的不确定性可制造法律在执法实践过程中的“真空区域”。《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个别法条对行为的违法性质界定不明确,导致针对该行为不能适用警告处罚措施,警告处罚又是治安管理处罚手段中最轻微的处罚手段,如果连警告处罚都不能适用,其他的罚款、行政拘留等措施更是形同虚设。由此而导致很多违法行为人钻了法律的空子。除此之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很多量刑的情节都表述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处罚。但是如何把握和界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呢?没有一个量刑基准作为参照,那么处罚结果的畸轻畸重就另当回事了。
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规定为例:“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58条中可以看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要给予警告处罚,但在执法过程中会存在一个问题,如何定义噪声?怎么样的声音才算是噪声?楼上的小孩从小有学习钢琴的天赋,每天晚上写完家庭作业都要练习一个小时的钢琴再去睡觉,楼下住着一位年纪70多岁的老太太,睡眠质量较差,经常失眠,小孩写完家庭作业后练习钢琴更是让她辗转反侧难以入眠。老太太去公安机关投诉,要求民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警告处罚。可否?总所周知,钢琴声音对于我们普通人来说是一段美妙的音乐,但是对于老太太来说反而成了噪音,弹奏钢琴曲也未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钢琴曲理应不算是噪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法自然而然不能对其进行警告处罚,那么老太太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保护呢?
(二)过度适用警告处罚而产生的司法腐败
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很不少法条的处罚措施都是“警告”或“罚款”或“拘留”择一适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处罚时,迫于外界压力,往往以警告处罚而结案,导致过度适用警告处罚,罪责刑不相适应,易产生司法腐败。
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一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从这个法条可以看出,如果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可以处以警告,也可以罚款,也可以拘留。在执法实践中,如果被处罚人是领导的近亲属,公安执法人员极有可能为了自身前途而择轻避重,处以警告处罚,司法腐败的现象较为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许多本应该适用罚款,甚至是行政拘留的治安案件,被处以警告处罚。
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具有二元性,兼备了司法权和行政权。如果一个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会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警察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具有高风险、易腐蚀的职业特点,因此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迫于外界压力,很难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治安事件。警告处罚往往会成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个依据或者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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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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