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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免制度之研究

发布时间:2017-10-13 01:25

  本文关键词:我国台湾地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免制度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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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第192条之1第4项后段规定「被提名人为法人股东或其代表人者,并应检附该法人股东登记基本数据及持有之股份数额证明文件。」由此可见,董事提名人选包括法人股东及其代表人在内,此规定乃是呼应公司法第27条肯认法人董事之故,是以,本文认为有必要先从董事资格进行立论,董事资社否景限于自然人,或者法人股东当选董事亦无不可。就我国法人董事资格问题之探讨,由于公司法第27条设有明文规定,游法有据看似不成问题,但该条文本身即问题重重,始终有存废之争论。一个制度的出现必然有其渊源,而制度之运作必须因时因地制宜,使能达到「法与时转责制,治与世宜则有功」之境地。针对一个制度存有正,反两派意见更属于常态。当一个制度被批评为不合时宜,其存续遭受质疑时,有必要就系争制度进行彻底之检讨,从该制度之形成背景、发展历程、正反立论等逐一剖析,已决定该制度之未来。是故,本文即采取上述方式,反思我国现行法人董事及法人代表人董事制度之妥当性。首先是董事资格之立法建议。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第27条第1项规定,允许法人股东当选董事,因此,董事提名人选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股东。然而,本文对于我国现行法人董事及法人代表人董事制度之妥当性有所质疑,认为此一制度不单是结床架屋之设,更有双重委任关系下利益冲突之疑虑,是以,本文主张董事资格应限于自然人,禁止法人董事。此外,在法人股东所派代表人当选董事之情形,其所衍生之法律问题,不但造成实务运作上判定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之困难,还潜藏着双重委任关系下不可避免之利益冲突。是故,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第27条第2项规定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当选董事之立法例,也有重新斟酌之必要。接着是董事提名选任制度之设计。董事选举之前提,必定有董事候选人存在,而董事候选人如何产生即是关键。向来是有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交予股东被动投票,惟股东可否主动参与董事候选人之决定,产生股东有无提名董事权之争。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早在2005年立法通过「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因此,股东提名权在我国已是普遍之共识。但是修法已经数年,公开发行公司修改章程采用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选举一般董事者,寥寥无几,虽然法律本身立意良善,但不受公司欢迎却是不争的事实。而董事解任制度之设计为:董事与公司间之委任关系,乃是特别信赖关系,当股东决议解任董事时,既表示当事人间的相互信任基础已不存在。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允许股东不附理由解任董事,只不过为保障处于信赖公司所生任期届满解职之正常期待,进而赋予无正当理由遭解任的董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后,解任董事的正常理由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应视个案情形为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借由实务运作累计类型化,使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内涵、细致。基本上是以该董事继续执行职务直至其任期结束,对公司是否已无期待可能性为断。参考德国法所提供三个“重大事由”的例子规定,意即董事严重违反义务、无力执行通常业务、董事丧失股东会的信任。本文认为在具体个案中,除了斟酌董事执行业务有无重大损害公司的行为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项外,还需以董事是否违反其公司的委任关系上妥协,以及董事是否明显有不适合胜任的情形,作为解任董事的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至于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的表决方式,虽然现行公司法采用特别决议,但本文着眼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董事选任采用普通决议的出席门槛并依公司法第198条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选举方式可谓相当宽松方式;相较之下,为何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需设置较严格之决议方法?若董事已失去过半数股权股东的信任,以新民意取代旧民意,有何不可!或为少数股东透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若以普通决议予以解任,则有违法法律保护少数股东的意思。是以,本文赞同美国法对于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解任所设的特别规定;总言之,既然董事是在累积投票制下选出,解任董事的表决自采用同一方式的计算,也即,在累积跳票制下有足以使董事当选的选举权数反对该董事的解任者,该董事不得已解任。如此一来,董事选任与解任的门槛及决议方式不仅在体系上一致,均采用普通聚义出席门槛并按累积投票制计算表决权数,更能贯彻法律保护少数股东的意义。另外,如果被解任的董事同时兼具股东身份,面对股东会决议解任,本文认为该董事无需回避表决。再者,本文基于提前改选全体董事必然产生董事解任效果的立场,不但主张两者的决议方式应一致,并认为公司法第199条之1视为提前解任的董事,得援引第199条第1项后段规定诉请损害赔赏,毋庸回归民法委任规定请求损害赔赏。话虽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针对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的明文规定第199条单一条文,对于被解任董事的保护,也只有无辜解任的损害赔赏请求权。本文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实务运作的发展,主张我国台湾地区随意解任董事的保护,不应只有事后救济管道,如损害赔偿的请求或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还要事前程序保障,如通过改董事予以身边的机会等正当法律程序,始能周全地保护被解任董事的权益,并让股东在充分资讯下作出是否解任该董事的决定。
【关键词】:董事 资格 提名 任职 解职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
  • 中文摘要2-5
  • abstract5-11
  • 绪论11-13
  • 第一节 研究意义11
  • 第二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11-12
  • 第三节 文献综述12-13
  • 第一章 董事的资格13-17
  • 第一节 法人董事制度13-17
  • 一、肯定论14
  • 二、有助于追究法人董事之法律责任14-15
  • 三、否定论15-16
  • 四、结论16-17
  • 第二章 董事提名选任制度17-23
  • 第一节 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之重新定位17-20
  • 一、一般董事提名程序18-19
  • 二、独立董事提名程序19-20
  • 第二节 董事选举方式之变革20-22
  • 一、全额连记法20
  • 二、累积投票制20-21
  • 三、我国台湾地区之修法方向21-22
  • 小结22-23
  • 第三章 董事解任制度23-29
  • 第一节 解任董事之主体23
  • 第二节 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23-28
  • 一、解任是否须附理由23-25
  • 二、表决方式25-26
  • 三、被解任董事同时实为股东回避表决之疑义、26
  • 四、肯定论26
  • 五、否定论26-27
  • 六、关于解任个别董事与提前改选全体董事间之别27-28
  • 小结28-29
  • 第四章 结论29-31
  • 参考文献31-33
  • 后记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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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02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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