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监管体系的完善
本文关键词: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监管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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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经过70多年的发展,已经作为一种资本市场的金融创新工具,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经过多年发展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已成为我国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实施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下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7358家,所管理的私募基金9156只,管理规模达2.28万亿元,我国的私募股基金迎来高速发展期。而其中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945家,管理基金3607只,管理规模15761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精简的模式、有限合伙人以及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设计加之负税较轻,正成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青睐的模式。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普遍受到期待,但是我国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体系并不完善,行业自律组织也缺乏权威。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完整的有关私募的位阶较高的法律,主要规定散落在各部法律和各法规当中,即使是较为专门化的一部规定也只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因此,虽然定义、合格投资者、投资者人数、发行方式、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从业人员的资质、基金的运作、监管机构等都有相应的规定,但都需要通过各项法律法规的综合归纳才能得出准确的规定。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如对赌协议等依靠现有的法律还不能解决,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的税收也未得到详细的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资源有待与其他部门法进行有效的衔接。同时,监管机构虽然主要有证监会,但各规章根据不同类型的基金确定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入发改委、银监会等,因此在实际中,监管机构体系脉络不清晰,很容易造成监管的混乱局面。作为重要行业自律组织的基金协会虽然负责了相关的自律管理的工作,但是权威性不够,尤其是在备案的工作中,向协会进行基金的备案并未普及。在现有的环境下,私募基金的管理者并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管。私募基金的管理金额巨大,投资风险大,运行不当会对资本市场造成系统性风险。管理人在运作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管理者如何结合普通合伙人的职责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如何强化管理人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也是一大课题。以上述问题为前提,考虑到资本市场会有失灵的现象,同时监管混乱带来权力寻租的危险,完善监管体系是十分必要的。而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为发达的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宽严相济,有效促进了美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在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经过长期的发展,根据时代的特征几经修改和增补,形成了一个全面的证券监管体系。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下制定的法律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等,除此以外,还有证交会众多的条例规则。在私募基金范畴中,涉及的法律以及条例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D条例以及《144A》规则,《1940年投资顾问法》以及《Dodd-Frank法案》。有关私募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单单由成文法来明文规定,很多情况下需要由判例来确定美国法院以及证交会对相关问题的价值取向。美国私募基金的注册制度方面,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6条的规定,美国的证券发行试行注册制,以保证证交会掌握发行人充分的信息。但是在注册制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三种注册的豁免,称为法定豁免以及单独豁免,前者作为补充性的适用条件,后者包括了私募豁免和证交会的D条例的规则506。证券发行的注册制,其本意是从保护投资者出发,为了更有效地管理证券的发行和运作,通过注册,以保证发行证券时所注册的信息为投资者所知悉,为其投资提供参考和保障。而对注册豁免也是基于同一基础的相对一面。发行证券的方式和投资者的资格(如财力、承担风险的能力等)决定了投资者需要多少成程度的法律保护,从而决定了是否适用注册制。注册制是美国证券发行的主要制度之一,未经依法注册的证券或者未经豁免的证券,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不得利用州际商业中的任何交通、通讯手段或工具利用邮递,通过使用招股书,或者其他方式来出售证券或者以销售或售后交付证券而利用上述方式,否则构成违法,将被追究责任。管理美国的证券投资顾问的法律主要包括《1941年投资顾问法》、《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1996年的《投资顾问监督协调法》以及证交委的规则203A-1等等。根据投资顾问管理资产的多少和客户的多少来确定是否须要注册。所以确认是否为投资顾问以及该投资顾问的客户数量很重要。投资顾问的头衔使用具有严格的规定。在投资顾问提供业务服务时,其业务运作受到法律明文的规定,在其报酬的获取方面,第205条(a)(1)条规定了投资顾问的多种获得业绩费用的方式,包括依据股息利息、按照所管理的资金规模或者收取固定的费用,但是禁止投资顾问利用客户资产的增值部分来收取业绩费,在日常的运作中,美国的法律和条例规定了投资顾问的提交财务报告、检查、季度点检、预警规则的遵守以及分割和储备等的要求,也规定了有条件性地禁止客户证券抵押等的行为,若有违反在,则按照规定接受纪律处罚。美国的法律规则对投资顾问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依据各种复杂的情况进行分类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中止注册、取消注册、关联人员的纪律处罚等。《1934年证券法交易法》第4条(a)创建了证交会,《1933年证券法》规定了证交会的各项权力和工作,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证券发行的注册和投资顾问的注册工作;针对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则的行为或者是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证交会可以通过制止程序,入发布命令和临时命令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或要求其根据证交委的规则来行动,或者举办听证会;可以对违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者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予以民事经济处罚,或者请求法院发布禁制令。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相关法律中保留了州证券监管委员会的对证券发行等的管辖权。美国存在大量的自律组织,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行业组织等。而后者就包括了美国证券商协会。这些自律组织受政府领导和监管,其制定的规则和措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的,事后的效果也由相关监管机构进行评估。三层监管互相合作,发挥了有效的作用。因此本文将分析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并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分析如何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我国应该明确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原则,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完善目前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尤其是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私募市场,制定相关法律政策填补法律空白处明确证监会为统一的监管机构,发挥基金协会的自律组织作用。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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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4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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