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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金会治理结构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09 20:29

  本文关键词:我国基金会治理结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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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阶段基金会的产生与存续仍然主要依赖社会捐赠,社会公信度对基金会的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与社会公信度相关的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的监管,另一个则是基金会自身的制度设计。关于政府监管,如果太严格则会降低基金会的运行效率,甚至会危及基金会的独立性,过于宽松又无法对基金会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因而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设置完善的治理结构。由于基金会在治理结构上与商业公司具有许多相似之处,通过二者的比较对其进行完善不失为一条捷径。 本文的第一部分是通过与商业公司的对比,对基金会治理结构的整体分析。基金会与商业公司在董事会、监督机关和章程上的相似性为我们通过二者比较来完善基金会治理结构提供了可能。同时我国学界沿用了大陆法系对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将基金会划为财团法人,由于成立基础的不同,基金会与作为社团法人的商业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缺乏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机制,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基金会作为财团法人,并不存在社员大会,而商业公司的基本构造则是以股东(大)会为意思形成机关,以董事会为业务执行机关,以监事会为内部监督机关的类似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似的治理结构,即使是在无监事会的英美法系,其也通过独立董事的设置对三种权力进行了类似的划分。“所有者缺位”或者“股权缺失”打破了这种结构,基金会无法通过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模式,通过股东和管理层的紧张关系保障自身的正常运行,这是基金会所有问题的根源所在。另一方面,基金会的非营利行和公益性,决定了其并不需要类似于商业公司利润和成本的计算,又由于其提供的产品、服务是廉价甚至是无偿的,接受者很少进行意见反馈,这也造成了相关主体信息收集的困难,这些都使得基金会在运行的过程中缺乏像商业公司那样明确的绩效指标。 本文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论述我国基金会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首先是章程存在问题,在记载事项上,由于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不对其进行规定反而有利无害,故无须对业务范围进行规定,同时章程缺少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在章程的修改上,将修改权赋予理事会使其权力更加难以约束,不对章程中的事项加以区分,规定了同样的繁琐程序不利于效率的提高,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章程修改的监督权限也不明确,在可操作性上,多数基金会照搬示范文本,使章程沦为一纸空文;其次是利益相关方难以进入基金会,,捐赠者只能对其进行外部监督且缺乏必要手段,而受赠者由于其不确定性和自身的弱势地位,其代表进入基金会不切实际;第三是薪酬制度的消极影响,由于国家的严格限制,较低的薪酬会打击了理事和监事的工作热情;第四是独立职权制产生的问题,理事长独立行使对外代表权会使其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衡。第五是权利配置不合理,只规定了监事的监督权却未规定保障措施,对理事会的权力缺乏清晰的安排,缺乏对理事注意义务的规定,对忠实义务的规定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第三部分介绍外国基金会与商业公司的关系,特别是二者的差异,从中汲取经验,为我国基金会治理结构的设计提供有益的借鉴。考虑到法律移植的超前性,作者选取了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这四个基金会制度和公司法规则都较为成熟的国家,同时这些国家又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保证了机制考察的全面性。 第四部分中,作者结合理论和实践,结合我国国情和域外经验,针对我国基金会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对于章程,在记载事项方面,删除有关业务范围的规定,加入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内容,在章程的修改方面,应当保留理事会的修改权,但要对其加以限制,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管,应当针对基金会章程中不同事项的重要性分别设置不同的修改路径,明确二者对基金会监管的职权划分,在操作性方面,通过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提高人们的章程意识,促使其制定完善的章程并严格执行。针对利益相关方难以进入基金会的问题,可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一定比例的理事和监事由利益相关方选举产生。针对薪酬较低的现象,应当通过声誉激励、具体量化、费用别出等措施,达到节约成本和提高管理人员积极性的双重目的。针对独立职权制的缺陷,我国应当将对外代表权赋予理事会,达到基金会意思自治和交易秩序的平衡。针对理事和监事权力配置不合理的情形,应当通过具体措施保障监事的监督权,明确决策者的职权和责任,清晰界定理事的注意义务,规定更具灵活性的忠实义务。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2.28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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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7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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