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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中回赎权条款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11 18:18

  本文关键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中回赎权条款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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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也在中国遍地开花,为中国的资本市场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私募股权投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研究权,而是为了在私募股权投资人退出公司时实现收益。所以,在私募投资中,退出方式的选择对私募股权投资者意义重大。但是随着国内外经济的影响,私募股权投资者由原本的积极寻求公司IPO退出,转而寻求公司的回赎退出公司。因而,确认私募股权投资者的回赎权效力,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回赎权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保底条款,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认为是因“情势变更原则”得以撤销。在《公司法》中寻找回赎权的适用空间时发现,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股权回赎进行严格的规制,没有回赎权可以适用的情形。但是笔者在厘清私募股权不同目的以及不同的情形下,认为,确认真正的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回赎权效力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厘清回赎权的效力呢?笔者分析了三则案例并对三则案例进行解读。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回赎权司法裁判效力进行定型化的思路。认为,首先要区分不用目的的私募股权投资,如果约定了固定的回赎权期以及固定的利润,而且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均是企业,那么可以将投融资的交易认定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是没有问题的,回赎权条款也当然是无效的。信托型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回赎权也应该是有效的。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下的回赎权条款的效力,作者通过分析认为,司法裁判也应该认定其真实有效的。那么在此情况下,必须要保障相关权益人的利益,因此通过限制回赎资金来源、价格、数量以及回赎后的处理,保障相关权益人的利益。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87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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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7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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