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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性改革

发布时间:2018-04-13 06:11

  本文选题:公司法律形态 + 公司类型 ; 参考:《吉林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摘要】: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此以后,我国一直沿用这种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方式,将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划分成两种: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分类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结果,但我国在承袭的过程中,因地制宜的摒弃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只选择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态,在我国形成了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核心的二元结构体系。起初我国《公司法》学界也将公司法律形态的二元结构体系视为“无与伦比”的存在,确实二元结构模式在形式上简单明了,以股东人数、公司规模、股权是否限制转让、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等划分标准来进行划分,让投资者对公司法律形态特征一目了然,方便了投资者的选择。但1993年我国制定《公司法》的一个很重大原因是为了实现国企改制的目的,从《公司法》的起草到《公司法》的众多条款的设定都是为国有企业现代化改造提供法律依据,包括公司法律形态二元结构模式的设置也是很大程度上为国企改制提供更具针对性、适应性的制度安排。随着国企改制初步阶段的完成,同时又面对跨国公司的不断涌现,以及世界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急需公司法来促进公司现代化,从而提高我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进一步使我国公司法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公司法相接轨。自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的四次修正,使《公司法》变得越来越完善,更加方便了人们投资、进一步强调了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了经济全球化。然而《公司法》的数次修改却只是对非结构性层面的简单修改,并未涉及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性问题,这就造成了现今公司法越来越不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和时代的发展,导致《公司法》在实际的运用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两种公司法律形态缺乏实质性区分标准、公司法律形态的具体类型单一、有限责任公司同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界限不清等一系列问题。一方面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无法有效发挥既有立法的效用。面对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结构性缺陷,我国学者在借鉴各国成功的改革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几种改革建议,归纳总结以后有以下几种改革的主流观点:1、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有限责任公司;2、将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3、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细分。以上改革虽在各方面存在一定的优势,但还是或多或少存在不足。本文并没有拘泥于公司法律形态的具体条文的修改,而是为公司法律形态改革提出了一条新思路。通过逻辑分析和比较分析方法全面、系统的阐述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学界主流的公司法律形态改革路径,从而提出对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具体建议和制度设计。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2 of the Company Law of 1993 , the Company Law refers to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a stock limited company established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 After summing up the summary , there are the following main ideas of reform : 1 . Incorporation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nto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 2 ,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s incorporated into the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 3 . The reform of the company ' s legal form is not limited by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 ' s legal form .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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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4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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