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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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除一人公司特殊规定以外,其他人格否认也一律;所以,无论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还是“;六、民事责任承担与分配;对于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和公司间所负责任的分;一种观点认为“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控股股东所负责;1、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白云《;2、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判法学阶梯20
另外,除一人公司特殊规定以外, 其他人格否认也一律适用 “ 举证责任倒置 ”也不可取。 因为,除非股东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滥用人格的行为, 否则就要承担无限责任, 对被告股东不公平, 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滥用, 等于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后果是撼动了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根本制度。
所以,无论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 均不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一般规定。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等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首先,应当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首先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其次,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 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的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六、民事责任承担与分配
对于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和公司间所负责任的分配,我国《公司法》第20 条和64 条均规定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规定在学术界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改负无限责任,即不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责任性质上的实质所在。以连带责任来代替无限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含混不清,未能体现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3]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4]即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股东,否则控股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
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不可能是“补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 一则控股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 后诉控股股东, 这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追索债务的成本;[5]二则债权人不能同时对控股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 也不便于法庭迅速查清案情, 做出公正判决。因此,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与整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相左, 不应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而应是一般连带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独立人格掩盖了股东的不法行为,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时,要求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无限责任,这才是公司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 注释:
1、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白云 《政法学刊》 2008年05期
2、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判 法学阶梯 2004/05/24 陈镇 刘晓莹
3、石少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 J ]. 当代法学, 2006 (9) : 3 - 8.
4、刘杨. 浅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J ]. 中国商界(下半月) , 2009 (1) : 269.
5、徐琼:《揭开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面纱》,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 年(第8 卷)第6 期,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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