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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自治的扩张与限制

发布时间:2017-01-05 20:28

  本文关键词:新《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自治的扩张与限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2.赋予了监事会或监事在特定情况下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依旧《公司法》第48条、第105条规定,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则无其他弥补措施,可能使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根据新《公司法》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则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这样,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懈怠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起到了有效的制约作用,有利于避免公司和股东利益遭受较大损害。

  3.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了特别限制。首先,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作出了原则规定。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次,对上市公司买卖重大资产和提供担保作出一定限制。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再次,对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行使予以限制。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强化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督

  1.明确了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旧《公司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而新《公司法》第165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明确了公司对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负诚信义务。新《公司法》第171条明确规定:“公司应该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3.授予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权。新《公司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这样,对会计师事务所被不合理解聘起到了一定制约作用。

  (四)明确赋予公司社会责任

  什么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对此迄今尚无统一的界说。笔者以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对公司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公共利益所负有的义务,包括维护公司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债权人、社区居民、环境资源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是否应当赋予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应当在《公司法》中直接赋予公司社会责任?对这些问题,虽然学术界仍存在较大争议,[14]同时,旧《公司法》中也有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些规范,但是,并没有将其明确作为一个规则提出来。由于公司在现代社会中成为各种利益主体利益的交汇点,其设立和活动远远超过了本公司利益的范围,其经营与决策通常涉及到相关利益群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现代社会对公司的要求已从单纯的营利性发展到了营利性与社会性兼具。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直接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作为法律规则明确提出来,实际就是要在公司追求利润的目标与社会利益之间作出平衡,这无论对公司自身的发展还是社会利益的增进无疑都具有较大的意义。

  (五)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特别限制

  新《公司法》的最大进步之一在于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为投资人选择投资方式扩展了空间。但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限制。

  1.注册资本的较高限额和出资的实缴制。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而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对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及该公司的再投资进行限制。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新《公司法》对自然人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限制。

  3.对股东承担责任的限制。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一般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前者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后者的举证责任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以上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限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自治起到了制约作用。

  虽然新《公司法》仍有不足之处,但是相对于旧《公司法》而言,确有很大进步,尤其是较好地协调了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很好地实现了股东、公司自治与限制之间的平衡。可以肯定地说,新《公司法》必将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巨大作用。

  注释:

  *这里的扩张与限制是相对于旧《公司法》而言,旧《公司法》已赋予股东与公司的自治权以及对其的限制,本文不再论述。这里的限制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新《公司法》以法定规范直接限制;二是通过赋予相关主体的权利对其他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

  [1]王红一:《论公司自治的实质》,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2]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台)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52页。

  [3]左岫仙、徐凯:《公司自治与我国公司法修改》,载《绥化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张云:《公司自治的表现形式》,载《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关键词: 新《公司法》 旧《公司法》 股东自治 公司自治

  内容提要: 股东与公司自治在自治主体的人格性质、自治的内容、自治的途径方面有所不同,但又存在自治主体的依存性、自治权利的主从性以及自治目的的一致性的联系。新《公司法》通过扩大股东投资的自由度、扩张股东的实体权利、扩大公司章程自治范围、放松对公司经营行为的限制、扩张股东诉权等方式对股东与公司自治予以扩张。同时,又通过加大对股东权利之滥用和控制股东权利的限制、加强对公司管理层职权行使的限制、强化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督、赋予公司社会责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特别限制等措施对股东与公司自治进行限制。

  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相对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而言,更为完善,尤其是较好地实现了国家干预与股东以及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本文拟就股东与公司自治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新《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自治的扩张与限制予以分析。

  一、股东与公司自治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一)股东与公司自治的内涵

  自治,是指一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意思自由。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是同种性质的自治,还是不同性质和种类的自治?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其本意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应当充分享有自由的权利。传统公司自治的内涵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指公司作为私法自治主体之一,具有独立法人格,本身作为平等的独立的交易主体在私法领域内享有与自然人大体相同的广泛自由,如契约自由、经营自由等;二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对公司进行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和解聘公司领导人的自由等。由于传统法以个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强调股东的作用,突出股东组织和运作公司的自由,“认可公司是公司股东所有之企业,”公司所享有的自治权无非是股东自治的体现。因此,从实质上看,传统公司自治等同于股东自治。[1]现代公司发展中则发生了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分离。一方面,由于公司自治已基本上脱离了个人本位,强调团体共同利益,以至于社会利益。基于效率的要求,公司团体行动在某种程度上不受成员个人意思之拘束而成立,不能拘泥于个人思想本位的思想,否则影响团体行动的效力,有害于团体及其他成员之利益,因此需要团体利益限制个人意思。[2]另一方面,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为适应现代社会日益激烈竞争的要求,必须建立和健全一支专业高级管理层队伍,股东只有将更多的权利赋予公司经营管理层,才能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从而使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进一步削弱,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进一步发生分离。但是,无论如何,公司自治都不能脱离股东自治,二者既相区别又相互联系。

  (二)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关系

  1.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区别

  首先,自治主体的人格性质不同。股东自治的主体是股东,公司自治的主体是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作为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而作为公司一定是法人。公司自治意味着公司在法律上享有真正意义的独立人格。所谓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除公司本身之外,它不隶属于任何个人、团体。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核心在于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较为普遍的学说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公司法人存续期间拥有独立于包括股东在内的一切法律主体的法人财产权。而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则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取而代之是对公司的股权,即就是所谓的剩余价值索取权和公司控制权。在法律责任上,一般情况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作为股东和公司自治基础的财产权和自治后果的法律责任均有所不同。

  其次,自治的内容不同。股东和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拥有独立的权能和排他的属性。根据新《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自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东拟设立公司的形式、出资方式、资产分配收益规则、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以及公司领导人的任免、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公司的对外投资、公司的解散等都应属于股东自治的内容。股东自治权既不能为公司所替代,也不能为公司、其他股东和政府非法妨碍。公司自治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包括独立地经营、独立地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和政府不得随意干涉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股东自治主要表现为股东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务;公司自治则主要表现为公司处理其与股东、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政府之间关系的事务。

  再次,自治的途径不同。无论股东自治,还是公司自治均以其独立意思表达为要件之一。由于公司的组织化,公司具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意思表达途径。股东是以股东自己或自己的代理人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股东其他单独或联合行为等途径表达其独立意思,从而体现其意思能力,实现其意思自治。公司自治是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之基础上,通过包括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等在内的意思代表机关表达自己之独立意思,实现其自治。比如,公司的董事长或经理可以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董事会有权任命和解聘公司的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监控公司的账户、批准公司的战略计划以及其他重要的决策和活动等。

  然而,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并非截然分离。如果片面强调公司自治而否定股东自治,则既不利于鼓励投资,也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反之,如果片面强调股东自治,忽视公司的独立性,那么,公司自治只不过是股东自治的形式而已。实际上,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

  2.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联系

  首先,自治主体的依存性。公司应当是兼顾“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除一人公司外,其他形式的公司之所以得以设立,就在于各股东有设立该公司的共同意志,并有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构成该公司的财产。因此,现代公司作为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产物,无非是不同的智力主体与财力主体互相结合为一体的组织形式。[3]同时,作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产生也是股东行使自治权的产物。根据公司法理论和规定,公司的董事是由股东选举或委派产生,而公司监事也是全部或大部分由股东选举产生。由此可见,就成立而言,公司依存股东,没有股东,就无公司。

  其次,自治权利的主从性。不可否认,公司是具有相对于股东一定范围内的独立的自治权。但公司的重大权利的行使仍离不开股东授权。作为公司自治基础的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制定并通过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必须经过有表决权股东的绝对多数通过。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议事规则等事项除法律有直接规定外,其余均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虽股东们并不能直接运作公司,但由于法律授予他们选择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权利,因而他们可以通过行使这些权利对公司管理产生积极的影响。[4]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在股东(大)会闭幕期间,虽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和行政事项的决策权由董事会行使,但作为股东意思表达机关和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的股东(大)会,仍对公司管理层具有约束和监督作用。

  再次,自治目的的一致性。无论股东自治,还是公司自治均不能脱离私法自治的范畴。毫无疑问,在本质上,自治追求的目的当然是个人意志的自由表达和个人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5]投资人之所以要选择设立某公司的形式投资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无非是想通过利用公司这个载体行使自治权,实现其出资利润的最大化。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其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在于获取投资收益、限制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和实行企业科学管理,就根本性质而言,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股权式的投资工具,“公司的一切经营收益最终都要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就是一种股权式的投资收益形式,是股东赚钱的工具。”[6]即使是社会责任理论提出以后,股东仍然是公司利害相关者中和公司最休戚与共的一类利益团体。[7]因此,可以说,如果公司不为股东利益服务,也许公司制度根本就不会产生。

  二、新《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自治的扩张

  旧《公司法》“最大的弊端是它给公司设立及其活动较小的自由空间,国家干预公司的广度和力度过大,”“《公司法》修改中一条主旋律应该是给公司的设立及其活动更大的自由空间。”[8]新《公司法》正是沿着这条线索的产物。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与公司自治空间,这成为新《公司法》的一大特色。

  (一)扩大了股东投资的自由度

  1.增加了股东投资的公司形式。旧《公司法》否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此,股东要选择公司形式投资必须与他人联合。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新《公司法》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股东就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选择最适合自己情况的公司形式投资。可以说,多了一种合法的公司形式,投资者就多了一条投资之路。

  2.扩大了股东出资方式的范围。旧《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方式限定为货币、实物、工业产物、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否定了股东以其他方式出资的合法性。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规定不仅将“工业产物、非专利技术”扩展为“知识产权”,而且以“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之语言表达,,为股东以债权、股权等可以估价并转让的财产作价出资预留了空间。

  3.延长了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期限。新《公司法》一改旧《公司法》股东和发起人出资的实缴制为认缴制。旧《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法第78条第1款和第82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和第8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股东和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只需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和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二)扩展了股东的实体权利范围

  1.扩张了股东的知情权。知情权是股东自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旧《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法第110条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扩展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而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扩张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公司会计账簿”;该法第98条则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扩展到“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9]股东知情权的扩张有利于股东对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管约束,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

  2.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产受益权行使规则的选择权。股东分红和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权是股东资产受益权之重要表现。旧《公司法》第33条将该权利的行使法定化,即“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新《公司法》第35条则将该规则作为倡导性规范,同时,通过“但书”规范赋予全体股东另外约定优先适用的权利。这样,就充分尊重了股东的意思自治。

  3.赋予了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则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在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增加了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根据新《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该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新《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样,就为股东行使表决权增加了选择的余地。累积投票制的独特作用在于,一方面它通过投票数的累积计算,扩大了股东的表决权的数量,另一方面它通过限制表决权的重复使用,限制了大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绝对控制力。

  5.确认了反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收购请求权。反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的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权或股份的权利。新《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反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法第143条第1款第4项赋予股份有限公司反对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即“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应当收购其股份。

  6.确认了股东对公司的解散权。新《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强化了公司章程的作用,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

  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联结点:一方面,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权行使的产物;另一方面,它又是公司行使自治权的基础。因此,公司章程常被称为“公司宪法”。

  1.公司章程对规范公司组织机构的自治。首先,新《公司法》改变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的现象,允许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旧《公司法》第45条第4款、第51条第3款、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显然,这为股东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自治空间。其次,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程序和股东行使表决权规则另行规定。旧《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新《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仅将上述规定作为一般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再次,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有别于该法之规定。旧《公司法》的一个明显漏洞之一就是“公司经理职权的法定化”。旧《公司法》第50条和第11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职权进行法定列举后,仅允许公司章程作出补充规定。新《公司法》第50条第2款、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职权作出列举规定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这些条款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和股份转让规则的自治。旧《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则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而新《公司法》第72条在其作出一般性规定之后,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该法第142条第2款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章程对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规则的自治。旧《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新《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第4款则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按比例分配公司税后利润的另行规定。

  4.公司章程对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自治。新《公司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股东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制定公司章程,通过公司章程来更好地体现股东自己的意志并为公司自己设定了“意思自治的空间。”

  (四)放松了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管制

  1.放松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旧《公司法》出于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抽象保护,抑制公司对外投资,严重妨碍了许多公司的投资业务拓展,使公司丧失了许多商业机会,对其利益的最大化和资产的增值起到了阻碍作用。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限制投资对象。旧《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因此,排除了公司向其他类型企业投资的合法性。二是限制投资额。旧《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新《公司法》第15条则彻底废除了以上这两项限制,这样,为公司对外投资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2.放宽了公司回购股份的范围。旧《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仅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新《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范围扩大到“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

  3.改公司形式单向变更为双向变更。根据旧《公司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就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可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10]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无类似的规定,实际上阻断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通道。根据新《公司法》第9条第1款之规定,实际上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之间的双向变更。

  4.废除了公司公益金提取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旧《公司法》第177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而新《公司法》则废除了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公司公益金是否提取以及怎样提取之事务列入了股东与公司自治的范围。

  (五)扩张了股东诉权

  权利只有具有可诉性,从而得到司法救济,才能得到真正保障。股东诉权是指股东在其股东权或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有向法院起诉并请求给予相应保护的权利。它对于保护股东尤其中小股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新《公司法》通过扩张股东诉权,从而较好地实现股东与公司自治,进而保障股东与公司的利益。

  1.扩张了股东直接诉讼权。首先,扩张了股东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规则及决议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的诉讼权。根据旧《公司法》第101条规定,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只要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开规则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司法救济权。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再次,开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救济的渠道。根据新《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确认了股东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确认了股东代表诉讼权。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时,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所享有的这项权利即为股东代表诉讼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在书面请求被拒绝或被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则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新《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自治之限制

  如果简单地说新《公司法》是一部股东和公司自治的法律,未免有失偏颇。实际上,“公司立法,是一种国家对经济干预和公司意思自治之间取得平衡的法律制度安排。”[12]依笔者之见,旧《公司法》之弊端在于未能较好地协调股东、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应该予以限制而未限制或限制不够,不该限制给予了限制或者限制过度。新《公司法》之最大进步就在于较好地协调了这种关系,更好地实现了股东、公司自治与限制之间的平衡。因此,新《公司法》在扩张股东和公司自治的同时,也注意对其进行适度限制。

  对股东与公司自治限制之必要在于股东与公司自治权滥用之可能性,其结果将危害利益相关者之利益。首先,无论股东自治权之滥用,还是公司自治权之滥用,都将可能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其次,在“资本多数权”之规定下,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往往容易变成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操控公司的行为,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除旧《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自治的已有限制外,新《公司法》对其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加大对股东权利之滥用和控制股东权利的限制

  1.赋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赔偿义务。新《公司法》第20条第l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揭开公司面纱”,使控制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及赔付责任,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免受控制股东的不法侵害。新《公司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建立了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制,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所谓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制,是指在股东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应使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制度。[13]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引入了该制度,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4.对控制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限制。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公司的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公司管理层职权行使的限制

  1.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新《公司法》第41条第2款、第54条、第55条、第102条第2款、第119条、第152条第1款在旧《公司法》第54条、第12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有:(1)罢免建议权。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2)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权。即“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有限责任公司“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由监事会及时召集和主持;(3)提案权。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4)质询或建议权。即“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5)调查权。即“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须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工作”;(6)起诉权。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权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应公司股东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新《公司法》为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提供了物质保障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调查时所需要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要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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