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

发布时间:2022-02-19 17:44
  现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无法解决执行程序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及其债权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冲突。建议法院对代持股权采取"别内外,论阴阳,分善恶,讲先后,重担保,防双悬,辨民商"的裁判与执行理念。在正确区分股权代持内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所有股权,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甚至出具股权代持协议或生效的确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裁判文书,也不应获得支持。但外观主义原则也有例外规则。《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均包括申请执行人,而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 2019,35(02)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一、从一则案例看聚讼纷纭的司法态度
    (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乙公司持有的银行股权
    (二)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应该停止执行乙公司持有的银行股权
    (三)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能否执行
二、现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无法解决执行程序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及其债权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冲突
三、执行代持股权时应当坚持的七大理念
四、隐名股东礼让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应成为基本原则
    (一) 坚持外观主义和名义标准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 “桥归桥, 路归路”
    (三) “甘蔗没有两头甜”
    (四) 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有别于交易关系中的善意取得人, 但也应享受执行礼遇
    (五) 隐名股东礼让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助于提高市场诚信度, 有效遏制防止恶意的执行异议之诉
五、外观主义原则 (名义标准) 的例外规则
六、《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包括申请执行人



本文编号:3633340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gongsifalunwen/3633340.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a84aa***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