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14年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2014年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
【摘要】:立法背景: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从有限制的认缴制更改为无限制的认缴制,且取消验资、取消实缴资本登记而改为由企业自主公示。经过分析,本论文得出结论:当不存在弄虚作假时,由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限制,无限制认缴资本制度在理论上不会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实质影响,但现实中将导致交易风险增加,尤其是法律意识薄弱的小企业及自然人。然而,《公司法》此次修改在弱化资本信用的同时,并未对“资产信用”的基础要素——“资产状况真实性的披露”,给予制度设计上的保障,使得交易相对人更难掌握目标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在这种制度设计中,面临风险最大的将是一些缺少法律经验和能力的小企业及自然人,以及公司中的小股东,面对当前社会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情况,这一制度修订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正常的财富流动秩序,在法律弱势阶层增加交易风险。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2014年《公司法》修改的内容及其评析,介绍了《公司法》的主要变动以及给企业带来的变化。最后对于这次修订进行了评析。第二部分为《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的偿债能力分析,得出结论是:当不存在弄虚作假时,无限制认缴制对公司偿债能力在法律上无实质变化。第三部分为《公司法》修订后易产生的问题,主要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第四部分为域外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之借鉴,重点讨论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商事立法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第五部分为完善建议,笔者提出了从“资产信用”向“资本信用”过渡的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债权人保护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
- 摘要5-6
- ABSTRACT6-10
- 引言10-12
- 第一章 2014年《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内容与修订意义评析12-20
- 一、2014年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13-14
- (一)《公司法》的主要修改13-14
- (二)公司登记、年检方式的相应变化14
- 二、2014年《公司法》修订意义评析14-16
- 三、从不同资本制的概念分析对《公司法》修改的几个误读16-20
-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16-18
- (二)对此次《公司法》修改的几个误读18-20
- 第二章 《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偿债能力分析20-27
- 一、当不存在弄虚作假时,,无限制认缴制对公司偿债能力在法律上无实质变化20-22
- (一)破产法的限制21-22
- (二)金钱存放于股东,比消耗掉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22
- (三)“认缴而未缴出资”具备偿债的法律意义22
- 二、采纳无限认缴制经济学基础: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过渡22-24
- 三、依赖“资产信用”产生的问题24-27
- (一)资产易被操纵且证据难寻,使无赖股东有机可乘24
- (二)交易相对人难以掌握资产状况24-27
- 第三章 《公司法》修订后易产生的问题27-31
- 一、公司法此次改革将使侵犯小股东利益事件更频繁发生27-28
- (一)取消验资,将使小股东利益难以得到保障27
- (二)取消刑法三个罪名,也使小股东利益难以得到保障27-28
- (三)为维护小股东利益,宜进一步强化董事和监事责任28
- 二、股权转让复杂化、诉讼增加28-29
- (一)股东因资本衍生的违约责任没有实质变化28-29
- (二)股权转让复杂化29
- (三)因注册资本衍生的诉讼将大量增加29
- 三、对于《刑法》原则上取消三个注册资本相关罪名的分析29-31
- (一)取消这三个罪名的立法值得商榷29-30
- (二)取消这三个罪名会严重威胁债权人的利益30
- (三)适用其他罪名可能量刑过重30-31
- 第四章 域外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规定比较分析31-36
- 一、英美法系国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立法31-33
- (一)美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31-32
- (二)英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32-33
- 二、大陆法系国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立法33-34
- (一)德国有关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立法33
- (二)台湾有关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立法33-34
- 三、域外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对我国的启示34-36
- (一)协调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34-35
- (二)协同效率与安全35
- (三)注重从实质上对债权人的保护35-36
- 第五章 从“资本信用”转为“资产信用”后的完善途径36-51
- 一、恢复进行实缴资本强制验资36-38
- (一)公司法资本真实、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36-37
- (二)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37
- (三)股东因内部博弈而产生的“自净”系统之要求37-38
- 二、恢复营业执照上登记实缴资本制度38-40
- (一)实践中的执行难38-39
- (二)实缴资本登记于营业执照不会导致工商机关的担保责任39-40
- 三、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赋予执行法官强制审计权40-42
- (一)赋予执行法官“强制审计权”有现实的必要性。40-41
- (二)其他学者建议的在民诉中增加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由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实可操作性不强。41
- (三)赋予执行法官“强制审计权”有一定的法理基础。41-42
- 四、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42-43
- 五、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43-45
- (一)赋予债权人查询债务公司状况的权利43-44
- (二)进一步拓展企业公示内容44-45
- (三)对违反公司信息公示义务的责任人给予处罚45
- 六、建立“衡平居次”制度45-46
- 七、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提前缴付出资46-48
- 八、增加董事会对“认缴而未缴”股东的催缴程序48
- 九、建立个人信用破产制度48-49
- 十、降低破产案件立案门槛49-51
- 结论51-53
- 参考文献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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