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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航空“碳关税”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18 06:06

  本文关键词:欧盟航空“碳关税”法律研究


  更多相关文章: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欧盟 航空“碳关税” 碳排放交易体系


【摘要】:自1979年日内瓦第一届气候大会起,环境与气候问题开始进入国际视野。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出了气候治理的目标与原则,标志着气候变化问题正式纳入国际法的调整范畴;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并确定了《公约》目标的具体落实方案,为发达国家规定了强制减排义务;“后京都时代”国际气候制度的走向成为国际气候谈判的焦点,刚刚结束的巴黎气候大会通过的《巴黎协议》继续推进全球气候治理的步伐。在低碳背景下,各国将温室气体减排行动付诸实践。以欧盟代表的发达国家(地区)表现得令世人瞩目,欧盟通过颁布2003/87/EC号指令建立了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随后通过的2008/101/EC号指令将航空业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之中,一系列指令详细规定了航空碳排放交易体系实施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此举一出,便引起国际社会的哗然,各国纷纷表示反对,最终在国际压力下,欧盟按下“暂停键”,通过颁布2014/421/EU号指令承诺2016年12月31日之前暂不向欧盟之外的航空器运营人征收航空“碳关税”。深入对欧盟航空“碳关税”的性质及内容方面的研究,并从环境法、贸易法、航空法三个维度来探究其与国际法的相容性得出:航空“碳关税”属于边境调节措施,从环境法上来看,航空“碳关税”违反“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京都议定书》关于减排义务的规定,如果2016年12月31日之后欧盟恢复实施该措施,则与《巴黎协定》精神也不相符;从贸易法上来看,航空“碳关税”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且不能适用一般例外条款;从航空法上来看,航空“碳关税”违反《芝加哥公约》领空主权、税费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因此,欧盟只有将违法之处进行修订并在双边或多边机制下实施航空“碳关税”才是正道,否则将会继续招致国际社会的谴责。面对当前欧盟一意孤行的航空“碳关税”以及类似措施,我国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国际统一航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建立,另一方面,联合他国共同抵制欧盟强征行为,同时加快建立国内航空业的排放交易体系,掌握国际谈判主动权。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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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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