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关涉到三方权利主体和两方管辖权主体。三方权利主体包括儿童、公约监护权人和公约探视权人,两方管辖权主体包括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和儿童被转移或滞留出境后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如果认定申请返还的主体有公约的监护权,转移或滞留行为阻碍了监护权行使并且不存在阻碍返还的例外事由,就应当裁定将儿童返还回其惯常居所地国。如果公约探视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只能请求缔约国的中央机关安排与儿童会面交流。公约价值目标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价值包括儿童最大利益衡量以及儿童最大利益和父母权利之间的平衡,程序价值主要指保证儿童迅速向其惯常居所地国返还,以使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作出的监护权判决得到尊重,或保证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行使监护权实体争议管辖权不受干扰。所以公约的管辖权分配模式是反对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过分干预实体争议,只能在返还显然不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形下裁定拒绝,而不应该主动判断怎样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依照公约制定时对典型案例的调查,提出返还请求的多是国内法上的监护权人。为使尽可能多的返还申请得到同意,公约将监护权界定为不依赖于任何国内法体系的开放概念,任何能够证明申请人有符合儿童惯常居所地国内法的监护权的形式都可以作为依据。公约仅列举了两项核心要素:照顾儿童人身的权利和决定儿童住所的权利。是否返还的裁定作出前,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可由儿童惯常居所地国获得能够说明转移或滞留行为侵犯公约监护权的裁决。随着监护权纠纷案件类型的多样,申请返还的主体也不限于国内法上的监护权人。公约监护权的自主性与开放性反而为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法院在公约监护权认定的实践上,呈现出在依照公约自由裁量、与遵循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裁量之间摇摆不定的趋势。比如在“追逐判决”的问题上,缔约国法院大多倾向于认为,转移或滞留发生后非监护权人以自己的探视权无法顺利行使为由,诉请法院变更之前的监护权属判决,此种判决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有公约监护权的证据。又如在“不完全监护权”的问题上,少数的缔约国法院为了保护在国内法上不具有充分有效的权利依据、但是实际照顾儿童生活的主体能够获得返还救济,对于国内法上的权利依据做了显然的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在“离境否决权”的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律规定或判决赋予探视权人的离境否决权应当提供公约的返还救济,否则无法体现对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司法尊重;但也有观点认为这是对公约区分监护权与探视权原意的违背,且在转移或滞留是为了儿童长远利益考虑的情形下,强制返还会使对父母的权利保护多过对儿童利益的重视。对公约第15条规定的裁决问题,缔约国实践观点也分成两派,一部分认为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可以在裁决中提出对申请人的国内法权利是何种公约属性的看法,并且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应当遵循裁决意见的约束;另一部分认为公约赋予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对公约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权利的公约属性是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判断的问题,因而不必受到裁决的强制约束。加入公约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的返还请求得到实现,使得儿童被迅速返还回其惯常居所地国。但是另一方面,缔约方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呈现出的自由裁量倾向与对公约监护权宽泛解释的做法,也可能明显违背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规定和判决结果,令公约案件的处理结果呈现出不确定和难以预见的特点。
【学位授予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8.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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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72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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