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人格权侵权的国际私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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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自身固有的一种专属权利,任何人都应无条件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这些权利便使个人丧失了作为人的权利,所以其是最基本的一类民事权利。随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出台,我国提前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规定了人格权内容、网络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这不仅表明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逐步重视,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格权侵权特别是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增多。应该说涉外人格权侵权的国际私法问题特别是管辖权的确定、准据法的适用都是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的。本文在对比各国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不同国家对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分析各国的优劣之处以得到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管辖权的确定是法律适用规则确定的前提,本文结合法律适用规则方面各种有影响力理论来审视我国做法,提出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通过全面系统地分析我国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足,借鉴各国的先进立法经验,以达到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格权特别是涉外人格权侵权法律体系的目的是本文研究价值所在。本文共分为3个部分,从人格权的概念、特点出发与其他民事权利进行区分,随后在此基础上对各国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做一个简要介绍,对比分析我国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漏洞与缺陷。全面掌握各国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引出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权规定,由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其对于是否严格执行本国管辖、法律适用规则的确定都有不同做法。最后立足于我国的国内法及冲突法实际情况,提出了涉外人格权侵权法律制度需要借鉴、改善的地方。本文的具体结构如下:第一部分先对人格权发展历史、概念进行简要的介绍,从而限定研究对象的范围,并与身份权、财产权等其他民事基本权利进行总结式概念辨析,避免混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介绍各国人格权立法保护现状,主要分为统一立法和分散立法模式两类,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还是以散见的方式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其中针对具体人格权主要以列举方式进行保护,而我国又不像德国以一个“其他权利”兜底包含了其他人格权利,由于人格权的开放性这样就难以全面覆盖一些与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法条上未列举的其他人格利益。其次针对一般人格权,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上简要规定,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只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层面的空白,因此当自由、尊严、贞操等人格利益遭受到侵害时法官应如何处理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我国应吸收德国、美国关于人格权立法方面科学可行的做法,结合自身现有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完善人格权法律体系。在正式的“人格权法“出台之前,可采取吸收司法实践或具体案例的办法来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此完善人格权一些内容上的空白与漏洞,而且这种办法也是我国目前最有效最可行的解决方式。第二部分着重分析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分为两种情况谈论—传统人格权侵权和网络人格权侵权。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有必要针对该种情形单独分析其管辖权如何确定。当传统方式人格权侵权受害人寻求法律帮助时,最先需要确定的就是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不仅关系到后续法律适用问题,更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通过研究其他国家对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规定,文章将其总结概括为3类,被告住所地优先的严格内国管辖、有条件的合意内国管辖以及侵权效果地优先管辖。我国针对涉外人格权侵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不限内国还是外国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方面我国也并没有有意扩大本国法院管辖的特别规定,但人格权常常会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公序良俗等内容,再加上各国对人格权的理解不同,对其保护力度和范围也可能不同,一旦外国法院以“不方便原则”拒绝受理该类案件,我国法院有无类似美国“长臂管辖原则”或瑞士“必要管辖法院原则”规定,当事人没办法得到快速有效的司法救济。对此我国可以适当的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合理扩大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借鉴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只要当事人与法院地之间存在了最低限度的联系,内国法院就合法享有管辖权,同时为防止该原则的滥用应制定严格的适用标准。网络侵权由于其存在侵权形式复杂多样、侵权行为地难以准确定位等诸多难题,各国应制定更有针对性的管辖保护制度。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未针对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作专门规定,但根据2015年最高院出台最新的民诉司法解释,其中第25条专门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权问题。条款将原告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法院明确纳入管辖法院,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可以看到我国更加重视网络侵权管辖权确定的合理性,也结束了之前无法可依的窘境。针对其中侵权行为计算机等设备所在地,实践中当事人只要在任意一个终端机上调出有侵权内容的网络主页,就能实现自行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引入“网址”作为参考因素,已达到限制当事人随意选择法院的目的。我国法律上更应制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较清晰的范围、标准,双方当事人可以预知管辖法院范围,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故意选择法院来规避某一国的法律,这样做也可以避免由于一国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从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没办法得到及时保护的情形。第三部分在对各国涉外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对比和考察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适用提出完善意见。对于人格权内容的确定,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5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单一连接点的准据法确定规则,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实体法针对人格权内容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人格权的内容准据法指向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这就不公平的强制要求被告必须提前了解权利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制度,可采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和法院地的重叠性冲突规范来减轻对行为人的不公平。此外对于处理通过网络等大众媒体侵权人格权的涉外案件,建议不要单一僵化的规定为原告的经常居所地,借鉴美国的做法,对“诽谤、侵犯隐私”等案件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允许加入侵害人的主要营业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律,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让当事人可以在这些法律中进行协议挑选。不过这种做法虽然对法律适用规则作了最大的灵活处理,但是对法官的要求也更高,如何合理科学的界定这个“最密切联系地”成为适用法律的前提。最后由于发达国家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较大差异,适用外国准据法可能导致我国当事人承认过分高额的赔偿责任。为提高判决的执行能力,避免某些人为求高额赔偿金而滥诉,我国在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方面,应考虑国内外制度的差异,通过重叠适用法院地法,以对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限制,但通过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我国全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是长久之计。总之,面对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我国应以基本国情为根本,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以此不断完善此类案件的国际私法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内容 管辖权 法律适用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97
【目录】:
- 摘要2-6
- ABSTRACT6-13
- 导言13-14
- 第一章 人格权的内容界定与各国保护现状14-22
- 第一节 人格权的概述14-17
- 一、人格权的概念14-15
- 二、人格权与其他权利辨析15-17
- 第二节 各国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17-22
- 一、各国人格权立法保护现状17-19
- 二、我国对人格权的立法现状19-22
- 第二章 涉外侵害人格权案件的管辖权22-35
- 第一节 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权规定22-27
- 一、被告住所地优先的严格内国管辖22-23
- 二、有条件的合意内国管辖23-25
- 三、侵权效果地优先管辖25-26
- 四、我国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26-27
- 第二节 网络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27-35
- 一、网络对传统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标准的挑战27-31
- 二、我国网络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权制度的完善31-35
- 第三章 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35-49
- 第一节 各国涉外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35-41
- 一、“侵权行为地法”35-36
- 二、侵权行为地法与行为人属人法或法院地法的重叠适用36-38
- 三、侵权自体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38-40
-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40-41
- 第二节 我国涉外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41-46
- 第三节 当事人承担过分高额赔偿责任的风险避免46-49
- 结语49-50
- 参考文献50-53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3-54
- 后记54-55
【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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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05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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