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欺诈的构成
发布时间:2017-11-07 07:20
本文关键词:论沉默欺诈的构成
【摘要】:文本探讨的主要问题是沉默欺诈,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均否认沉默能够构成欺诈,认为“不说话就不存在欺诈”,原因主要在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是通行的原则,道德伦理上的要求有别于法律,交易双方没有义务考虑对方的立场。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加深,信息爆炸的时代来临,通过保持沉默进行欺诈越来越明显、频繁。同时,自然法学的兴起使得道德伦理要求被注入到法律之中。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沉默可以构成欺诈。但是沉默本身是一种纯粹的不作为,法院在外观上认定欺诈存在困难,因此各国的学者和法院做出了一致的选择,即以先合同告知义务(以下简称“告知义务”)的存在作为沉默可以构成欺诈的前提。然而究竟何时存在告知义务,各国学者从多个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仍未能达成一致。我国学界对沉默欺诈的探讨大多数较为浅显,仅提及告知义务和其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未明确界定告知义务的考量因素,更未在沉默欺诈的构成要件上着墨,因此有必要予以探讨。本文主要运用了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各国在不同时期做出的与沉默欺诈和告知义务有关的规定和司法适用进行考察、分析,再将沉默与积极的作为进行对比,得出初步结论,并提出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五个章节:第一章主要是对将沉默欺诈纳入欺诈制度的必要性做分析。早期民法认为欺诈仅以作为甚至是表示行为为表现形式,不说话就不存在欺诈。但是应当注意到判断欺诈的核心在于当事人的恶意,即不正当的干涉他人作出意思表示,此也与欺诈制度的设立目的——保护当事人意思自由相符合。沉默欺诈中的沉默不属于一种意思表示,甚至不存在任何的表示行为,但是,沉默仍然可以构成欺诈。从沉默本身来看,其与具体的情景相结合时具有迷惑性。从沉默人的主观来看,其故意利用对方的错误,这与引起对方的错误具有同样的恶意,同样是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当事人的故意沉默在某些情况下是具有恶意的,完全符合欺诈的核心要件,应当肯定沉默可以构成欺诈。第二章以沉默欺诈和告知义务在不同时期发展状况为主线,对英国、美国、德国和法国四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类比考察,并得出结论:沉默可以构成欺诈,但是以存在告知义务为前提。考察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知,沉默欺诈在早期不被承认是具有历史原因的,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人阶层力量强大,形成了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法原则——买者自慎。而此后随着法学的发展,法学家从只关注合同本身扩及到对当事人磋商阶段信赖的保护。沉默欺诈逐渐被承认,告知义务也因此确立。虽然英美法系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承认告知义务和沉默欺诈,但是各国法院均明确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是违反先合同告知义务的,则其可能构成沉默欺诈。将告知义务作为沉默欺诈的前提主要原因在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法律所禁止的任何不作为均只能是体现着对作为义务的不履行的不作为。第二个原因在于部分国家和地区(日本等)将违法性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只有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告知义务时,当事人的沉默才符合违法性的要件,有可能构成欺诈。第三章和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既然告知义务的存在是沉默欺诈的前提,就必须先明确告知义务为什么存在,其现实来源在何处以及法院在实践中界定告知义务时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因此第三章主要对告知义务进行详细的分析。告知义务的正当化基础有三个: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当事人对他人的利益予以一定程度的考虑,“知而不言”有违诚信。二是公平原则,在现代社会,合同双方的信息实力悬殊,而当事人的缔约意思往往取决于其所掌握的信息量,因此国家必须介入,确立告知义务,确保交易的公平。三是,经济效率原则,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导致市场失灵,直至市场的消失,同时会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告知义务的现实来源有四个,分别是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惯例和诚信原则。其中法律规定主要指民事特别法针对某一类合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民事特别法具有局限性,同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较短,当事人订立预约很少会涉及告知义务,交易惯例也尚未普遍形成,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我国确定告知义务的主要方法。但是诚信原则具有模糊性,因此应当列举出确定告知义务的考量因素,对法院的案件审判予以指引。应当考察的因素具体包括:(一)当时之间有无信赖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可能具有信赖因素,例如:合伙、共有、信托、医生与患者、律师与当事人等。(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专家。在涉及专业知识时,普通人只能信赖专家。专家为了回应社会的信赖,也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三)当事人的先前行为引起信赖。(四)信息具有明显的重要性。尤其是在信息涉及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时,告知是诚信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五)获取信息的成本和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综合衡量上述因素。第四章是对沉默欺诈构成要件的探讨。虽然沉默欺诈以告知义务为前提,但是并非一切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都属于欺诈,其仍然需要符合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二是因果关系。在主观要件中,沉默欺诈必须限于故意。恶意是欺诈的核心特征,虽然扩大至过失更能保护当事人,但是欺诈的结果是法律关系的消失,过于宽松的适用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该故意具有两层含义,使相对人陷入、加深或保持错误的故意和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而为一定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而不包括损害相对人的故意。在故意要件的确认中,受欺诈人承担举证责任,其至少应当证明:(1)欺诈人应当知道受欺诈人不具有应当被告知的信息;(2)欺诈人应当知道缺乏信息会使受欺诈人存在错误;(3)欺诈人与受欺诈人缔结了契约。在对消费者这一“信息上的弱者”进行保护时,应当在程序法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经营者证明其未告知不具有故意。欺诈中的因果关系包括欺诈行为与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和错误与受害人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沉默欺诈在第一层因果关系中并不应局限于引起错误,亦应当包含使受害人保持或加深错误。在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主体与他人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当告知义务的主体有能力履行告知义务却没有履行时,其沉默就改变了他人应然的境遇并使他人遭受侵害。在第二层因果关系中,只要“若无错误,则受欺诈人不会以此条件订立合同”,就足以确立因果关系。判断当时人的错误与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应当是未被告知的信息是否属于重要信息。信息是否重要应当按照一般合理人的标准进行客观衡量,而非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第五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学界、立法和司法对沉默欺诈的肯定与不足之处,进而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应当在民法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沉默可以构成欺诈,并作为单条列出。在合同法中针对告知义务制定一般条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确立告知义务的基本原则,同时列举法官在界定告知义务时应当综合考量的具体因素。在沉默欺诈的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区分其与重大误解。两者的区别在于告知义务的存在、对重大损失结果的要求、当事人的恶意、因果关系和错误指向的范围。当然沉默欺诈和重大误解存在竞合的情况,在竞合时应当允许请求权人选择适用,因两个制度对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同,最终的法律效果也存在重大差异。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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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东;论沉默欺诈的构成[D];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
2 陈本林;沉默欺诈研究[D];南京大学;2013年
3 申亮亮;沉默欺诈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5年
4 李登峰;论沉默欺诈[D];厦门大学;2007年
,本文编号:115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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