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上毁损、灭失的风险及其与违约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7-11-08 11:06
本文关键词:我国合同法上毁损、灭失的风险及其与违约的关系
【摘要】:我国合同法里面有很多法条都对毁损、灭失的风险作了规定,但关于什么时候适用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法条,以及如何处理毁损、灭失风险和违约的关系存在疑惑。首先关于何时适用毁损、灭失的风险问题,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必须先弄清楚适用风险的具体条件或步骤,先弄清楚什么的风险,然后什么是毁损、灭失的风险。通常合同法上指的风险是给付风险和对价风险,给付风险是指是否发生给付不能的风险,以是否特定化为区分标准,如果标的物没有特定化,就是出卖人承担风险,也即不发生给付不能,如果特定化了,就是买受人承担风险,也即发生给付不能,然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是否发生对价风险,也即买受人的债务还存不存在的问题,如果买受人的债务还存在,那么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如果买受人的债务不存在,那么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这是买卖合同法上通常说的风险,也是经常的风险,但这个风险只是合同法的一部分风险,并没有涵盖所有问题。所以本文从法律效果的视角来谈看这个问题,首先区分物权法上的效果和债权法上的效果,然后再区分债法上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处理。要讨论风险问题,首先看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就没有风险的问题,也即前提是要有义务存在,如果义务不存在,那么就没有什么风险的问题,履行地是关于风险移转的地点,也是判断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重要标志,根据履行地的不同可以分为送付之债,往取之债,寄送之债,在我国实践当中相应的也有送货上门、自提货物、代办托运。在送付之债和往取之债,关于出卖人的义务范围都比较清楚,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同时发生,在寄送买卖的问题上,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没有同时发生,那么出卖人在完成必要行为后还有无义务?因为通常认为出卖人在货交第一承运人之后,就完成了必要行为,其实质上已经没有什么需要做得了,而只是等待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时候可不可以认为买卖合同已经结束,而不需要再讨论风险的问题,因为买卖合同一旦履行完毕,风险问题纯属多余,但这又会出现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不以取得所有权为要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第二个如果买受人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得到所有权属不属于不当得利?因为取得所有权不是合同的内容。如果有义务的话是什么样的义务,因为这种义务的违反视乎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发生给付不能时适用风险负担来处理,这种义务如何构造才能即融入现有的理论又能满足现实法律效果的需要,在如何处理寄送买卖这种特殊情况的时候有很多不同的理论,其中一种就是清算关系说,这种学说人造的意味太浓,一直受到批判,一项制度的解决办法最好能再体系内寻找到答案,如果每个问题都搞一个特殊,那么体系的价值就很小了,本文试图用体系内的解释方法来解决寄送买卖的难题,下文将会详细论述。在有义务的情况下还不够,还要看归责原则,也即只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才能适用风险负担,而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责,如果所有给付不能都采取这样的归责原则,那么风险负担规则的意义将大打折扣,最起码买卖合同法中关于毁损、灭失的法条适用范围将大大减小,文章不想在立法论的方面进行过多的阐述,因为毕竟不是所有人都是立法者,法律颁布之后就是有普遍约束力的,所以本文更愿意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通过解释法条来限制总则关于严格责任的适用,买卖合同法是合同法的特殊法,关于毁损、灭失的法条更是买卖合同法中的特殊法条,关于特殊法条是否适用特殊规则就要从法条的逻辑结构和体系中去寻找,本文通过对毁损、灭失法条的分析,得出毁损、灭失风险乃是区别于给付风险和对价风险的一种特殊规则,其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当然采取特殊的规则,而不是按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采取严格责任,但这也仅仅是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的,如果没有毁损、灭失的情况,是不可以根据上述得出的结论处理的。在弄清楚毁损、灭失的适用范围后,还要看它与违约的关系,这种关系分为竞合关系和聚合关系,竞合关系就是同一事件导致的违约和风险负担的并存,也即对于同一个事件既符合违约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风险负担的构成要件,这种看似不可理解,但实际上是可以的,然后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反面论证毁损、灭失的风险是采取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在竞合的关系讨论之后,就是聚合的关系,既不同的事件导致的违约和风险负担的并存,这种并存主要是看风险负担和违约是否相互影响以及是否可以并存,分几种情况进行讨论,分为为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这种情况有些问题还是需要澄清的,还有在出卖人迟延以及买受人迟延状态下毁损、灭失风险的处理,几种违约发生后再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处理,以及在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毁损、灭失的风险,解除是指结束合同关系,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返还,而风险负担制度也是在履行发生障碍的情况下了结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两者针对的都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解除在性质上是不能和毁损、灭失的风险并存的,但合同法规定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如何解释这个法律成为了关键问题,风险负担是一种终局的了结债权债务的关系,所以在风险之后是不能适用合同解除的,那么只能在解除之后在来适用风险负担,那么在风险那么在解除后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处理,这种风险负担是否还是原来给付不能的风险?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之前发生的风险,这些都是很值得讨论的问题,由于先适用风险会自动导致债务灭失而无需解除,适用解除的法律效果再适用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当然这时候的风险负担已经是合同解除后清算关系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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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新军;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中的经济与道德分析[J];政法学刊;2005年04期
,本文编号:1156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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