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论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选择权

发布时间:2017-11-09 06:07

  本文关键词:论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选择权


  更多相关文章: 破产管理人 租赁合同 选择权


【摘要】:破产管理人选择权是指对于破产前已经成立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选择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权主要是基于破产法的多元化价值取向以及我国民法本位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非常简单笼统,无论是对一般的未履行合同,还是特殊未履行合同,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都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即对于所有未履行的合同,破产管理人均可以行使选择权。但是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继续性等特征,法律因此赋予其物权的对抗性、优先性等性质,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我国合同法甚至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强行解除原租赁合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必定会造成比其他一般债权更严重的损失。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因为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争议。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立法,大部分都结合了租赁合同本身的特殊性,通过对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进行限制以实现对各方利益的衡平。我国有必要在破产法中就破产管理人对租赁合同的选择权进行专门的规定,合理设置破产法关于租赁合同等特殊合同的特殊规则。通过对破产法原则和规则的具体设置,达到公法与私法的平衡、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各国制度设计的充分比较,关于破产管理人对租赁合同的选择权制度设计大体可以采纳德国和日本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制度设置区分承租人破产和出租人破产两种情形,并根据租赁物是否已经交付进行区分:承租人一方破产时,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对于合同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破产宣告时,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标的物尚未交付的,破产管理人与合同相对方皆有权终止合同,相应的合同相对方享有催告权,催告期间为两周,逾期未作表示,丧失终止权;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租赁物尚未交付,则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一方破产时,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对于合同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同时承租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抵销破产管理人的租金。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91.92


本文编号:1160596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hetongqiyue/1160596.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3f882***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