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处分
发布时间:2017-11-22 21:02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处分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6年8月27日发布、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2009年,随着金融危机的冲击和蔓延,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形慢慢增多,导致2009年以来的企业破产案件出现了显著增长趋势。随着破产法的广泛应用,人们开始不断关注破产法的实施情况,更多学者开始探讨其法律条文的合理性及破产管理人职责、权限的合理性。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决定权是破产管理人的重要职权,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至今都没有一套完整的处理待履行合同的制度。 笔者在撰写此篇论文的过程中,采用了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了破产法律法规,也分析了其他与写作内容有关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期明确论文主题在法律层面的实际状况。鉴于我国破产法实施时间较短,司法经验及立法水平未达到完美无瑕的境地,笔者遂通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比分析了我国及国外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立法水平及立法技术较高的国家的相关制度,意在明确我国对该制度的现状的认识。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表明了我国破产法的发展进程与市场经济或者说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写作内容方面,主要分析了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方式。首先,分析了解除合同的方式,通过对比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内容阐述破产法中解除合同存在的不足之处,即破产法中没有明确为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处理待履行合同的判定标准,不仅使破产管理人没有可以参照的判定标准,也使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及债权人的监督流于形式。为此,笔者建议采用商业判断规则为主,过重负担检验标准、利益平衡检验标准为辅的判定方法。其次,在分析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中,引入了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制度,意在协调破产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矛盾冲突。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即使与合同法冲突,但是为了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及保障其他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应适用破产法;对于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参考有助于实现破产法价值的合同法的规定。最后,本文阐述了具有先进立法理念及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美国、德国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之一的转让权制度,意在表明我国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适用范围及处理方式的转变。为此,笔者建议,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采用转让处理方式,可以更好的实现合同双方的期待利益价值,如对继续性合同的处分。本文结尾部分,主要在综合前文所述内容的基础上,指出了破产程序中对待履行合同处理的某些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完善意见。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的出台,,对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的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也在本篇论文中对所有权保留的待履行合同进行了分析。在笔者看来,这也标志着我国开始在立法层面关注了破产法存在的问题,并有逐步完善之趋势。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2.291.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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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16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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