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分期付款买卖权利的性质及影响
本文关键词:论动产分期付款买卖权利的性质及影响
【摘要】: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运用日益广泛,这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趋势,而资源的稀缺性问题是一直存在的,为了促进资源的流动和合理分配以及提高利用率,缓解消费者有购买力的需求不足与市场供给量相对过剩之间的矛盾,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应当鼓励。与此同时,随着国内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需求也不断提高,单笔动产交易的价格日益升高,几千上万的手机随处可见,一线品牌的香水,手提包,动辄上万甚至十几万,更不用说名牌手表,豪华轿车以及古玩玉器。动产的分期付款买卖也越来越体现其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性。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反映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就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的物权公示公信的情况,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交付不会导致第三人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而动产的交付即为公示方式,买卖双方虽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有将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手中的约定,但是第三人仍然会根据动产的物权公示认为,标的物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笔者认为此时买受人的权利既不是债权也不是所有权,应该是属于用益物权的分类。正因为动产的物权公式方式为交付,而分期付款买卖中可能存在的所有权保留,使得这一交易方式出现许多问题需要分析,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控制者并非同一人,即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分离。给付行为是履行合同的债权行为,若包含物权变动的合意,则也是一个物权行为,若并没用物权变动的合意(所有权保留),只单纯是一个履行合同的行为,那么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属于何种性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性质也都值得讨论。这一类买卖合同是以动产为标的物,以分期付款为交易方式,由于这一类合同情况较普通的买卖合同更为复杂,出卖方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在订立合同时侵犯买受方利益,而买受方由于实际控制标的物,也极有可能侵犯出卖方的利益,如何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交易稳定,维持市场持续是刻不容缓的。这类合同中通常会有所有权保留、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等条款。各国为规范这种买卖行为设计了各种制度;我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对期待利益丧失及合同解除的规定,《物权法》也都有相关的规定,但不尽详细。现实生活中任然经常存在着现有的法律条文无法明确的事项,以至于出卖人的交易风险难以控制,买受人在实际占有标的物后,出卖人对收回全部价金没有信心,但这种分期付款的购买方式是买卖双方都需要的,出卖人为了提高销量,增加效益,又不愿承担过高的交易风险,现实中常见的是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方金融机构多方当事人的分期付款,这样使得原本仅有买卖双方的分期付款买卖复杂化,也加大了交易成本。买受人因为劣势地位,一般没有选择权,除非买受人放弃分期付款带来的期限利益,否则不得不接受出卖人拉入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交易形式,出卖人的交易风险转嫁给第三方金融机构,由此带来交易成本的提高也大多由买受人承担,表现为买受人向第三方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为了更清楚各种关系,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清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性质。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概述动产的分期付款在所有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其特殊地位,即动产分期付款与不动产分期付款的区别;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的概况和相关问题;分期付款的在学术上的理论,和之间的争议第二部分,概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和他们之间的差别,以及我国目前的立法状态。第三部分,探析动产分期付款的物权性质,从买卖行为的基本性质开始分析,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与转移物权合意的物权行为以及它们的关系,物权变动的时间及其对交易性质的影响,对所有与占有分离情况下产生问题的分析,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之前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性质的分析,买卖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经过比较和排除,得出,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但尚未获得所有权之前的权利性质属于动产用益物权的分类。第四部分,分析了物权变动的复杂性引起的各种问题。比如,不归因于买卖任何一方责任的损失如何承担,即风险划分问题,买受人未付清价款前对标的物有无处分权,标的物的买受人为法人时,其进行破产清算买受人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是否要单独处理等。
【学位授予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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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36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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