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期诈法律调整研究
发布时间:2018-02-23 11:29
本文关键词: 缔约欺诈 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缔约第三人欺诈 缔约共同欺诈 缔约沉默欺诈 出处:《南京大学》2017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本论文对与缔约欺诈有关的法理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在其中既存在着关于对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与评析,又存在着关于对各国与各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比较与评析,还存在着笔者在经独立思考后形成的观点。下面是对本论文各章的内容的摘要:第一章:"缔约欺诈"这一概念至今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与合同法理论中并且也并未出现在我国的任何一部民事法律中,但从观念上看可以将民事欺诈划分为"缔约欺诈"与"履约欺诈"这两种。缔约欺诈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缔约第三人故意告知缔约另一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后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缔约欺诈的构成涉及到对缔约欺诈的认定并相应地涉及到对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存在于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撰写的有关论著中的关于阐述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的部分中,一般都记载有这些学者对缔约欺诈的构成的看法,并且这些学者的相关看法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一直以来存在于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缔约欺诈只能够由故意构成且这里的故意系指缔约欺诈方的故意;尽管近年来有学者却提出了关于缔约欺诈也可以由缔约欺诈方的过失构成这一观点,但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成立。这些年来在我国法学界一向有学者在强调缔约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并就这一区别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但合同诈骗实际上也就是缔约欺诈的一种。缔约欺诈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为这一原则所禁止的行为。第二章:关于缔约欺诈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的观点为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所持有;此点由这些年来在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发表的关于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论著中有相当一部分都在其中提到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将引起缔约过失责任所体现。关于缔约欺诈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的观点为我国法学界少数学者所持有;但这一观点在提出后不久便在我国法学界遭到反驳,而反驳这一观点的学者实际上是不赞成将缔约欺诈定性为侵权行为;应当说这一观点毕竟为我国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关于对缔约欺诈的性质的研究与确定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缔约欺诈在性质上肯定属于侵权行为;因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已经得到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肯定;既然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那么能够引起这种责任的所有的缔约过失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在此点上作为缔约过失行为之一种的缔约欺诈显然也不能够例外。第三章:缔约欺诈能够成为一种合同效力瑕疵,此点早已得到各国与各地区民法或者合同法的一致公认。就作为合同效力瑕疵的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的效力的影响而言有关的立法例有两种且这两种立法例还分别为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民法或者合同法所采用;其中的无效主义立法例将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可撤销主义立法例将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由于从事实角度看存在于在采用可撤销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中的绝大多数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都将因受缔约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撤销而成为无效合同,可见这两种立法例在实施的效果方面几乎没有区别。在对关于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态度上,无效主义立法例为我国过去的民法所采用;就我国现在的民法即在我国目前正处于施行状态的《合同法》而言,则可以说是对无效主义立法例与可撤销主义立法例兼采。为这部法律所采用的无效主义立法例仅适用于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由于在该法中存在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一般规定,可见该法对无效主义立法例的采用并无必要。第四章:存在于各国与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缔约欺诈包括缔约一方当事人欺诈与缔约第三人欺诈。关于缔约第三人欺诈究竟能不能够成为合同效力瑕疵,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态度并不相同。我国民法认为缔约第三人欺诈不能够成为合同效力瑕疵。关于缔约第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的效力影响,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一般持下述看法: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形下应当否认这种合同的效力。在缔约第三人欺诈发生情形下,就缔约受欺诈方与相对人订立的有关合同而言,无论该合同是被履行还是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通常情况下都会给该受欺诈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而从情理角度看,该受欺诈方的此项损失应当由欺诈第三人承担具有民事侵权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五章:缔约共同欺诈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与缔约第三人在恶意串通的基础上一起来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所进行的欺诈。在缔约共同欺诈存在的情形下,缔约一方当事人是欺诈方而缔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为受欺诈方,至于缔约第三人则为缔约协助欺诈方且其还是按照缔约欺诈方的要求来协助该人对受欺诈方进行欺诈。缔约共同欺诈中必然存在着实施欺诈行为的缔约第三人,但并不是只要存在着缔约第三人的缔约欺诈都是缔约共同欺诈。就某一个合同的订立而言,在存在缔约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只有当由该缔约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基于其与缔约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并且在这一恶意串通的基础上该缔约第三人还是按照该缔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欺诈,该缔约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才与该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有关行为一起构成缔约共同欺诈。在缔约共同欺诈发生情形下,就作为受欺诈方的缔约另一方当事人与作为欺诈方的缔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有关合同而言,无论该合同是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还是被撤销,在通常情形下都会给该缔约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缔约协助欺诈方与缔约欺诈方应当就其共同欺诈这一共同侵权行为向受欺诈方承担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连带责任,至于在两者之间对损失赔偿数额的分担则应当按照存在于侵权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则办理。第六章:缔约沉默欺诈是指作为缔约欺诈方的缔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沉默形式对作为缔约被欺诈方的缔约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英国、法国与德国的审判实践都确认缔约沉默欺诈为缔约欺诈的一种,荷兰、泰国、埃及、阿尔及利亚与巴西的制定法却都以某种方式肯定缔约沉默欺诈为缔约欺诈的一种。近年来在我国已经有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有关个案开始了对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这体现着我国法院在对缔约沉默欺诈认定方面的尝试。这些年来缔约沉默欺诈问题已经开始得到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关注,且从这些学者的有关论述中可以发现他们已经构思出了的关于缔约沉默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观点;就我国审判实践中对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而言这些观点有一定价值。第七章:民法上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这两类。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在法律上意味着:由缔约欺诈方在承担这种责任情形下其应当向缔约受欺诈方赔偿的财产损失,究竟是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还是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应当确认至少在我国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在范围上既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因为这在我国法律中能够找到依据。对为我国有关学者持有的关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在范围上仅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的观点应当予以否定,对为我国有关学者持有的关于缔约欺诈所生赔偿责任在范围上既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的观点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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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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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26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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