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11-08 13:45
【摘要】:建筑业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建筑市场近些年来也持续处于高速发展时期。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中央政府出台刺激经济的“4万亿元投资计划”,定位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投资亦是大部分去往基础设施建设。在建筑市场日益繁荣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看到,我国建筑市场本身尚未成熟,存在着相当严重的信用缺失、弄虚作假现象,建筑市场属典型卖方市场,竞争激烈、残酷,又为微利行业,笔者作为一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深感企业被拖欠工程款之苦,企业应收账款居高不下、且呈持续走高态势。 为给予居于弱势地位的施工企业即承包人特殊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上述法律法规收效却不明显,对承包人来说,该优先受偿权往往如“水中捞月”。究其原因,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并未明晰该权利性质,对权利的主体及客体、行使方式、担保范围、行使起算时间等规定亦不甚明确等息息相关。 本文针对实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展开探讨,以期为实现对承包人的保护、促进司法实践略尽绵薄之力。 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主要论述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从该权利的沿革谈起,简述各国立法模式,表述概念及性质,探讨其立法基础及价值,并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加以分析,界定其为担保物权,但至于在我国其究竟属法定抵押权抑或不动产优先权,在笔者看来,受我国法定担保物权的类型设计乃至整个担保物权的体系建设制约,属立法例的选择,但从构建完善法律体系出发,宜建立统一优先权制度,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纳入其中。 第二章主要从实务角度探讨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重点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担保范围和成立时间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就权利主体而言,合法分包人原则上不享有、无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具违约情节的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不属权利客体,标的物并不要求是已经竣工的工程;承包人利润应纳入担保债权范围,用于工程建设的垫资可优先受偿;该权利随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而成立。 第三章主要从实务角度探讨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该优先受偿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笔者分析了制度上的不合理性;探讨了其的追及效力、物上代位效力,建议对物上代位的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对于工程被毁损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工程被征收、征用的补偿金,工程被转让、出卖时的价金等,均可作为代位物,以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得到最大的满足;认可承包人抛弃效力,但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不真实意思表示除外;如同一建设工程上并存数个优先受偿权,则按债权比例分别受偿。 第四章主要从实务角度探讨我国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该权利行使条件有三: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先决条件是工程价款明确,2.经承包人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宜为1至6个月)内仍未支付,3.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情况下,以合同解除日或终止履行日为法定6个月行使期限起算点,建议自债权可以行使之日即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算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无须经审判程序确认;行使程序可适用第二次修订之《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Abstract]: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is the pillar industry of our national economy, and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is in the high-speed development period in recent years. In 2008,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ssued a 鈥,
本文编号:2318668
[Abstract]: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is the pillar industry of our national economy, and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is in the high-speed development period in recent years. In 2008,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ssued a 鈥,
本文编号:231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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