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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的减价请求权

发布时间:2024-02-27 11:42
  减价本质,在于"按质论价",按照物有所值的规则行事。我国虽于《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减价制度,但规定过于简单,其逻辑构成有待进一步明晰。减价责任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买受人的减价权应理解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只需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减价的法律效果,但出卖人对自己违约行为享有的履行救治权,应优先于买受人的减价权,给予出卖人自愿补正瑕疵履行的机会。减价数额多少应依据比例计算方式得出,以此实现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待给付关系的主观等值原则。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提出:现实困境与矛盾争议
二、逻辑构成:减价权构成要件之分析
    (一)交付的标的存在瑕疵
    (二)买受人接受履行
    (三)买受人在瑕疵检验期内通知出卖人
    (四)减价构成的消极要件
        1.不要求价款已经实际支付。
        2.不要求出卖人具有过错。
        3.不要求用尽前顺位的法律救济。
三、减价适用:性质、行使与计算标准
    (一)请求权还是形成权
    (二)减价权的行使主张
    (三)减价的计算标准
四、结语



本文编号:391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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