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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美国对外贸易法要览

发布时间:2015-02-05 10:33

 

  [论文摘要]美国是全世界对对外贸易关系管制得很严密的一个国家,美国在对对外贸易方面所制定的法律也是最细致周到的。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美国在对别国倡导贸易自由化和多边主义时鼓吹“主权过时论”,应“淡化”或“废弃”主权,而当其在对外贸易中推行其贸易保护主义、抵制多边规则时,又依“主权论”奉行其单边的贸易政策,其对外贸易法“201条款”、“301条款”、“337条款”等充满了进攻性和挑衅性。这种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的双重标准倍受世界各国争议。

  [论文关键词]对外贸易法 1974年贸易法 301条款 337条款

  一、美国《1974年贸易法》

  美国《1974年贸易法》是《美国法典》第19编关税第12章“1974年贸易法”的内容,是美国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之一,其本身是对《1962年贸易扩展法》的修正。但继《1974年贸易法》之后,又有《1974年贸易协定法》、《贸易和关税法》,特别是《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对《1974年贸易法》又作了修改。它们的修改条文,凡与《1974年贸易法》有关的,均已归并于《1974年贸易法》。虽经不断修订和增补,但习惯仍称“《1974年贸易法》”。这部贸易法构筑了美国外贸法的框架。美国外贸法的其他部分可以说是它的原则和规定的延伸与细化。同时,在1974年之后制定的美国外贸法律,如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内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有很大部分被编纂、补充到该法中,充实、丰富了该法的内容。

  二、 关于目的和原则

  美国《1974年贸易法》(《美国法典》第2102节)“国会目的陈述”中规定:“本章目的是通过互利的贸易协定,(1)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通过公开、非歧视的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和外国的经济关系;(2)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3)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建立公平和公正,包括GATT改革;(4)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并帮助产业、厂商、工人和社区对国际贸易流向变化做出调整;(5)为美国商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发市场机会;(6)在美国市场对不发达国家产品提供公平、合理的准入。”
  从美对外贸易法关于目的、目标可以直观地看出,美国的对外贸易法是要“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 “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为美国商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发市场机会”。从一开始就是要在保障美国利益的基础上发展对外贸易。同时其所谓的“建立公平和公正,包括GATT改革”就是要以美国为主导,以美国价值观念、价值取向和法律原则来建立国际贸易关系,其单边倾向和贸易保护主义流露无余。

  三、对外贸易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首先是美国宪法授权国会管理对外贸易,而国会自己并不实际具体执行、实施外贸法律。从1934年起,国会周期性地授权总统进行贸易谈判。《1974年贸易法》明确规定,允许总统与其他外国签订贸易协定,以协调、降低或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并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外国市场上为美国商品提供同等的竞争机会,同时促进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公平与公正(包括调整这些贸易规则的改革)。同时,1974年贸易法还规定了此后的国际贸易谈判中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间的合作框架,引进了国会批准总统签订贸易协定的“快轨道程序”。具体来说,当总统确定外国或美国的现有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不当地对美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负担和限制,如总统确定有执行贸易协定的必要或适当,可通过公告,修订或继续执行现有关税、免税、国内税政策,或继续执行额外关税。同时总统还有权适当提高或降低关税。另外,如美国国会发现,国际贸易壁垒(和其他贸易扭曲)正降低美国农业品、工业品、矿产品、和商业在外国市场的增长,消减了互惠贸易减让的预期互利,对美国经济造成了不利影响,妨碍国家间公平、公正、公开的非歧视贸易,总统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可行的措施(包括行使美国国际协定权利),以协调、降低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或其他扭曲等等。
  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的职能主要是前工业与贸易局的大部分职能,加上从国务院转来的对外商业职能和财政部转来的反补贴和反倾销职能。国际贸易局的主要任务,是在坚持美国国家安全和对外经济政策原则的前提下,促进美国的对外贸易。归纳起来,包括:一、贸易管理,负责对外贸易法律的实施,1980年以来还包括管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法律;二、贸易开发,负责执行促进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国际贸易和投资地位的政策和计划,并监控和实施多边贸易谈判;三、国际经济政策,旨在降低阻碍美国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外国政府壁垒,与美国贸易代表等协调美国政府在国际经济和贸易问题上的反应和谈判立场。《1974年贸易法》规定,商业部应与贸易代表要求的其他适当机构一起,对贸易代表进行的服务问题谈判和服务协定的国内实施,提供人员支持和其他援助。商业部长建立服务产业发展计划,旨在与其他有关的联邦机构协商,制定政策,提高美国服务产业在外国的竞争力;建立评估与服务有关的政府政策和措施的贸易数据库;与其他有关机构协商,搜集和分析美国服务产业国际运营和竞争力的信息;研究和分析与服务有关的问题,包括预测产业战略;对国内服务产业进行部门研究。
  在美国的总统行政部门内设立有贸易代表办公室。美国贸易代表和贸易副代表是美国对外贸易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均由总统任命,按总统指示履行职责。贸易代表享有全权大使职衔,副代表享有大使职衔。贸易代表主要负责制定美国国际贸易政策及其实施的协调;充当总统国际贸易问题的主要顾问,就美国政府的其他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向总统提出建议;作为美国的主要代表负责国际贸易的谈判,包括美国参加的WTO主持下的任何议题的谈判;就有关国际贸易的政策的基本问题,向各部门、机构提供政策指引,包括WTO主持审议的任何问题,在必要的限度内确保国际贸易政策与其他法律协调;担任总统的国际贸易发言人;就贸易协定计划与其实施直接向总统和国会汇报和负责;就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国际商品协定和与贸易协定计划有关的其他问题,向总统和国会提供建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要求贸易代表对构成美国商业的重大壁垒的外国贸易做法作出国家贸易报告。1988年贸易法要求贸易代表认定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并进行报复。副代表的主要职责是依贸易法规定的权限进行谈判,并履行贸易代表指示的其他职责。

  美国海关总署为财政部的一个部门,其职责主要是依据《1930年关税法》,负责关税的估价和征收,对进入美国的人员、船只、货物、邮件进行管理,防止关税欺诈,执行出口管制法律,管理海事方面的法律,防止毒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走私,实施消费者保护法,防止进出口贸易欺诈等。1988年国会还给海关增加了管理免税企业的职责。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其前身是依1916年《威尔逊关税法》设立的关税委员会。关税委员会的职责是,调查美国关税法对财政和工业的影响,调查海关法分类表中与商品分类有关的问题,调查海关法的实施情况,包括海关法与联邦税收之间的关系,海关法对美国工业和劳工的影响等。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美国国际贸易的顾问机构,在进口问题上作用很大,负责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确定。另外,该委员会负责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调查和保障条款中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裁定。
  其他机构或部门如农业部、国防部、内政部、劳工部、国务院、财政部、美国贸易代表、贸易政策与谈判咨询委员会、一般政策咨询委员会、有关的部门或职能咨询委员会、代表非联邦政策利益的政策咨询委员会、私有组织或集团均应为总统或相关机构或部门提供信息或政策意见。

  四、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2136节(a)“直接或间接进口”规定:“除本章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执行根据本分章签订的贸易协定而公告的任何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或免税待遇,应适用于所有外国,无论是直接进口还是间接进口。”但同时,该法作了限制或例外,如,对社会主义国家授予最惠国待遇规定了条件;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产品给予普遍优惠待遇。此外,该法规定如果总统确定,主要工业国没有据双方签订的协定提供减让,,或没有在该国对美国商业提供实质上与美国商业提供的减让同等的竞争机会,则总统应就有关问题向国会建议立法终止或拒绝对税率或其他进口限制作出的利益减让。《1974年贸易法》还允许在收支平衡、报复权和例外条款等方面偏离最惠国待遇。就政府采购而言,对外国或外国机构的合格产品和供应商,总统可以部分或全部豁免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规章、程序或作法的适用,如果该适用会导致低于美国产品或产品供应商的待遇,或低于作为协议缔约方的另一国家或外国机构的合格产品或其供应商的待遇。但外国或外国机构应:(1)是协议的缔约国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国,并且对美国产品或产品的供应商提供适当互惠的政府采购竞争机会;(2)不是主要工业国但却承担协议的义务,并对美国的产品和供应商提供同样机会的外国或外国机构;(3)不是主要工业国但却对美国产品和供应商提供同样机会的外国或外国机构;(4)是最不发达的国家。总统可以修订或撤销任何豁免。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给予最惠国待遇是有许多条件和限制的,与美国倡导的WTO规则仍有相当的距离。
  同时,美国又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国,总协定中国民待遇的义务规定也适用于美国。在总协定之前,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美国的双边协定当中。在总协定之后,美国很少有关于授予国民待遇的立法,相反在其国内立法中表现出对进口产品歧视性待遇的倾向。
  另外,美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中还有(对等的)互惠待遇、为了促进美国对外贸易发展而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对内无关税,对外统一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与自由贸易区(参加国有自己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之间的待遇。

  五、关于反倾销

  《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1673节规定,如果管理当局裁定一类或一种外国商品正以或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并且(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由于该商品进口的原因或该商品进口销售(或可能销售)的原因,美国的产业正在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美国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则除对该商品征收其他税收外,应对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其数额等于该商品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数额。

  六、关于反补贴

  《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1671节规定,如果管理当局裁定,一国政府或一国境内的公共实体直接或间接地向进口到美国或为进口到美国而销售(或可能销售)的某种或某类产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提供可抵消补贴,而且在商品从补贴协定国进口的情况下,委员会裁定由于该商品进口的原因或为进口而销售(或可能销售)的原因,美国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美国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则除对该商品征收其他税收外,应对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税额等于可抵消的净补贴额。

  七、进口救济——“201条款”

  “201条款”(《美国法典》第19章第2251节)规定,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某一物品正以如此增加的数量进口美国,以致成为对生产与进口物品相同或直接竞争物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实质原因,在其权限内,总统应采取适当可行的、其认为会促进国内产业对进口竞争进行积极调整努力、提供比成本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措施。其核心内容是,“如果美国认为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有人称“201条款”为“例外条款”,其规定的保障措施不是对不公平的外国做法提供的救济,如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337条款”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救济那样,而是对公平的但却压倒性的外国竞争的救济。其实质是,允许美国在因进口数量增加而对相同产品的美国生产商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时候,撤回对其他国家作出的关税减让。也就是说,如果某货品的进口增加达到严重损害国内产业的水平,美国将被允许为救济损害而将关税提高到协定前的水平。

  八、“一般301条款”

  《1974年贸易法》第1301节(《美国法典》第19章第2411节)规定,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信,外国的某项立法、政策或做法违反了贸易协定、与贸易协定不一致,或者是不公正的,从而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那么美国贸易代表就应该采取行动,以实现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达到消除这一立法、政策或做法的目的。这一点是强制性的。美国总统如果有特别的命令,贸易代表在采取行动时应该遵守。

 

 

  美国贸易代表针对“301条款”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措施,一类是任意措施。
  如果贸易代表确定美国的贸易协定权利被否定,或外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违反了贸易协定,与协定不符,或者否定了美国依该协定享有的权利,或是不正当的,并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贸易代表除接受总统的具体指示外,应采取下述措施:(1)中止、撤回贸易协定减让利益或阻止其适用;(2)在贸易代表认为适当的时间,对该外国商品征收关税或施加其他进口限制;对该国的服务征收费用或施加限制,而不管其他法律如何规定;(3)如果该法律、政策或做法没有达到美国贸易法规定的享受免税待遇的资格标准,撤销、限制或中止这种待遇;(4)与外国签订有约束力的协议,使该外国取消或逐步废止所针对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消除该法律、政策或做法给美国商业造成的负担或限制,向美国提供贸易代表满意的符合美国国内工业经济部门利益的补偿。本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法律、政策或做法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采取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法律、政策或做法,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补偿。

  九、“超级301条款”

  在《1988年贸易法》中,美国国会在《1974年贸易法》上增加了310条款。该条款即人们所称的“超级301条款”,该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在提交1989年和1990年全国贸易评估报告后的30天,向众议院赋税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提交报告确定美国的自由化重点。在该报告中,美国贸易代表必须识别“重点国家”和每一重点国家的“重点做法”,消除这些做法可能非常有利于增加美国出口。同时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在向国会委员会提交报告的21天内,就有关重点国家的重点做法发起调查。
  然后,要求美国贸易代表与重点国家进行磋商,在发起调查后的3年内消除重点做法,或者对此做法作出赔偿。如果未能达成协议,将要求美国贸易代表采取报复行动。
  与 “一般301条款”不同,“超级301条款”不是由申诉人向贸易代表提起申诉而由贸易代表发起调查,而是法律要求贸易代表必须发起调查,但调查程序与“一般301条款”的程序是一样的。

  十、关于“特殊301条款”

  《1974年贸易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特殊301条款” (《美国法典》第19章第2242节),该条款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在向国会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后30天内,应认定对知识产权拒绝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国家,或对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拒绝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的国家,以及贸易代表从上述国家中确定的重点国家。在认定重点国家时,贸易代表只认定下述国家:(1)具有最严重或极端的立法、政策或做法、拒绝给予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或对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拒绝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2)其立法、政策或做法对美国的相关产品有最不利的(实际的或潜在的)影响;(3)这些国家没有进行诚意的谈判,或在双边或多边谈判中没有做出明显的进步,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十一、关于“337条款”

  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美国法典》第19章第1337节)是有关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人实施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做法,或侵犯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专利,或侵犯注册的、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版权,或侵犯注册的、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商标权,以及因以上行为可能导致的贸易诉讼方面的规定。在调查期间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理由相信或委员会裁定存在对337条款的违反行为,应指示排除违反337条款者进口的有关产品进入美国,除非在考虑该排除对美国的公共健康和福利、美国经济的竞争条件、美国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和美国消费者的影响后,发现该产品不应排除进入。

 

 



本文编号:13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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