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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机构投资者法律规制的导向

发布时间:2015-02-04 15:41

 

  论文摘要 在机构投资者的管理方面,我国法律法规还处在逐步完善阶段,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不高且比较分散。要健全机构投资者管理法规,就必须明确机构投资者法律规制的正确导向。要依法促使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理性对待股权投资,善于发现金融产品的远期价格。

  论文关键词 机构投资者 法律规制 正确导向

  一、机构投资者的概念界定

  目前,中国经济总体实力已跃居世界第二,金融市场也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在金融市场的投资主体当中,有许多个体,也有不少机构。但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机构投资者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文件通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机构投资者加以阐述。依我国2006年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2条,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依2007年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2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依2005年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3条,商业银行也可被看作机构投资者。在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文件(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境外机构投资者又被细分为: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
  国际上,专门研究机构投资者的书籍并不多见,其典型代表是英国人戴维斯和斯泰尔合著并由中国人翻译的《机构投资者》一书。在该书引言部分,英国作者把机构投资者定义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代表小投资者的利益,将他们的储蓄集中在一起管理,为了特定目标,在可接受的风险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追求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中国人谈论机构投资者,多把它看成是证券投资机构;英国人所称的机构投资者,又被定义为一种金融机构。笔者以为,这两种说法都不妥当。机构投资者不应限定于投资证券市场,而应扩大到整个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货币市场、保险市场等。除了金融机构,其他社会机构也可以成为机构投资者,如宗教寺院等社会团体。较为合适的定义可如下所示:机构投资者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进行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机构。

  二、我国机构投资者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我国《公司法》、《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中几乎没有机构投资者这一名词。在我国《证券法》中虽有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的规定,但只是点到为止。依《证券法》第125条,证券公司除了可以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和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外,还可进行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证券业务。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法中,对公开和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法第12条、第90条和第91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在该法第十四章中,有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擅自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重大事项;不得违背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分账保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运用基金财产承销证券、违规向他人贷款或担保;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违规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及操纵证券价格等其他不当交易活动。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从事法定活动,并履行相关义务。
  虽然我国的商业银行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充当机构投资者,但他们的内部缺乏进取的动力。他们将贷款发给国有企业与地方政府,仅仅靠高额的利差收入,就能够活得比任何其他企业都舒服。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日本的软件银行集团,该集团1981年由孙正义创立,1994年在日本上市,它目前是一家综合性的风险投资公司。在阿里巴巴2014年5月初向美国证监会(SEC)提交的IPO招股书中,日本软银集团持股比为34.4%,成为阿里巴巴的大机构投资者,其业务创新与发展能力可见一斑。我国的商业银行要成为国际上的大机构投资者,需要法律制度的引导与规范,不能让他们坐吃利差而不思进取。
  我国关于机构投资者的规定多见于国务院、证监会、保监会等国家机关发布的条例与办法之中。依据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操纵证券市场。依据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文件(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机构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与债券以及权证等其他人民币金融工具。在进行境内证券投资时,单个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依据保监会令2004第12号文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都适用该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人民币普通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可以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的方式投资股票,并且其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的30%。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特定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具体包括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已终止上市的;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存在人为操纵嫌疑的;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严重亏损的;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最近一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股票等。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在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时,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指标。

 

 

 

  三、树立机构投资者法律规制的正确导向

  我国法律法规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在机构投资者管理方面很不完善,急需充实相关规定,比如我国应视客观环境发展状况及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投资者管理法”,把散见于各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统一协调起来,既提高了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也有利于对各类机构投资者依法管理。
  机构投资者在金融市场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在我国国企目前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大有用武之地。为了能使机构投资者有法可依,快速健康地发展壮大,我国法律与相关规定要树立机构投资者法律规制的正确导向,并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中全面深入地加以贯彻。
  (一)促使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
  我国机构投资者的数量与规模都在增长,但他们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不高。有不少证券投资基金在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表示不谋求上市公司的控股权,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把自己定位在消极股东的角色上,对所投资公司不满时抛售股票,在股市暴涨暴跌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机构投资者应当如何参与公司治理呢?目前已有的途径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几种:行使征集代理投票权、提出议案、提名董事、行使公司归入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知情权。机构投资者行使以上权利并参与公司治理,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运营质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国有公司一股独大,私营企业则存在着家族控制与关联交易,这不利于企业广纳贤才、诚信发展并做大做强。我国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明确规定机构投资者的职能与权利,让他们有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法制保障。为了弥补单个机构投资者的力量薄弱之缺陷,我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引导机构投资者组织行业协会,让他们通过集体的力量对公司的管理施加外部压力,促使公司治理结构逐渐完善。
  (二)促使机构投资者理性投资股权,平衡稳定金融市场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1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条明确规定发起人退出的锁定时间为一年,机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较快地从公司股权结构中退出,这就助长了他们的短视行为。不少公司IPO时,财务报表尽量装扮得亮丽一些,但上市后的一至二年里,业绩逐渐下滑甚至大跌,进而导致公司证券价格大跌。机构投资者在进行股权投资时,是否认真做过调查与研究,值得怀疑。因此,我国法律应对机构投资者的股权投资设定更长的锁定期,让他们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担负更大的社会责任。数量众多、资金庞大的机构投资者真正做到了价值投资,金融市场就会相对平稳一些。
  (三)促使机构投资者发现金融产品的远期价格
  我国的金融产品还很少,就期货市场而言,目前上市期货品种有31个,其中商品期货品种30个,金融期货品种为1个,即股指期货,而美国上市的期货品种数量有500多个。金融创新差距可想而知。
  由于我国金融产品种类少,机构投资者也不成熟,有相当一部分机构投资者也想法设法参与内幕交易,经最近媒体的披露,公募和私募基金都有此类违法行为。我国应加大对违法机构的处罚力度,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重罚,必要时实行终身市场禁入。在外部监管和法律重罚的压力下,机构投资者会设立专门的研究部门,或者与中介机构进行多方面合作。这就迫使机构投资者去发现金融产品的远期价格,我国资本市场的整体变动将趋于平缓。

 

 



本文编号:13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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