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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经济法_论经济法的时空性

发布时间:2016-10-31 21:31

  本文关键词:论经济法的时空性,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论经济法的时空性起点有着鲜明的特征。那就是这一时期的市场经济是高度集中的统制经济,具有明显的统制性、垄断性、封建性和军事性特色。与此相应,日本传统经济法也是作为危机对策法和战时统制法而存在的。但是,从二战结束开始,日本的市场经济和经济法的面貌发生了极大的改观。战败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组织下实行了以土地改革、解散军阀和推行劳资民主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改革,由此消除了战前“统制经济”和封建残余的桎梏。在此基础上,日本政府为恢复市场经济,自主地创造性地根据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沿袭国家干预经济的传统逐步地确立了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模式。具体而言,这一模式的特点是:以私人企业制度为基础,按市场经济规律配置资源,但政府以主导性的地位通过强有力的调控系统对资源配置实行导向,以实现国家的经济战略目标。[14]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就是应这一经济体制的要求而生成的。它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与私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相适应的市场主体规制法。其中,私有制企业的组织形式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所规定,同时政府以法定形式保护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此外,存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国有企业依据特殊法律而建立,以国家出资的经济法人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第二,与维护自由竞争秩序相适应的市场秩序规制法,具体有《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消费者基本法》、《计量法》等法律。第三,与政府主导的宏观调控相适应的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如《农业基本法》及其配套法、《外汇、外贸管理法》、《科学技术基本法》、《银行法》、《环境基本法》等。其中,产业政策法在整个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第四,与社会分配关系相适应的社会分配调控法律制度,如《劳动关系法》、《社会福利事业法》、《租税特别措施法》等。
  由是观之,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是应二战后日本的经济形势之需而生成的,同时它也促进了二战后日本经济的发展。它以其间具体的单行法的形式而存在,并作用于某一具体的经济公益性社会关系,由此体现了经济法以具体的时空方式而存在的根本属性。
  (四)瑞典的福利经济法
  北欧国家瑞典以独具特色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瑞典模式”闻名于世,这一模式被誉为资本主义“福利国家”的典型。瑞典的福利经济法与之相伴而生,有其独特的时空存在形式。
  概而言之,以瑞典学派和凯恩斯主义学派的国家干预经济学说为理论支点的“瑞典模式”肇始于1932年瑞典社会民主党执掌国家政权之时。自此以后,“瑞典模式”在长达70年的时间里对瑞典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由于瑞典的福利经济法是从立法上对这一模式的确认。因此,我们研究瑞典经济法的特殊发展道路时就应当从瑞典模式这一独特的市场经济体制着手。所谓瑞典模式,简单说来就是指瑞典所实施的福利国家的经济政策。它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即混合经济体制,社会民主主义,以及广泛的社会福利政策。与之相对应,瑞典经济法也从以下三个方面显示出与众不同的风格:第一,与混合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立法。瑞典的混合经济体制是以资本主义私有经济为主导,以公共经济和合作经济为补充的经济体制。相应地,瑞典经济法也对以这三种经济成分为基础的企业形式作出法律上的规制。第二,与社会民主主义传统相适应的经济立法。瑞典的社会民主主义传统表现为工会、雇主协会和政府构成瑞典的三大权力中心。其中,雇员组织和雇主组织能够基于“有利于国家经济增长”的共识而在劳动市场上通过集体订约的方式实现双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瑞典模式的本质是劳资权力的均衡,其表现为福利”。[15]这种权力均衡的劳资关系在法律上即为劳动法所确认。第三,与广泛的社会福利政策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财政法和金融法。具体而言,社会保障法包括失业救济、养老救济、住宅福利、医疗保障和其他社会福利设施等方面的法律。同时,由于瑞典是以高税收维持高福利,故而财政税收法对于维持福利政策也有其重要意义。此外,“充分就业”既是瑞典的一项社会福利目标也是一项经济发展目标,因此政府采取运用财政和货币政策、兴建公共工程、补贴解救私人企业等措施来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为此即需要建立和完善财政、金融方面的经济法律。[16]由是观之,瑞典福利经济法的特色就是通过以上三个方面反映出来,这也是瑞典经济法时空性存在方式的具体表现之所在。综上所述,我们之所以要对资本主义世界比较典型的市场经济模式及其经济法作如此分析,旨在表明,任何国家经济法的发展都表现出时空性的特征。
  四、经济法发展的趋同走势: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
  如果说前文对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的考察集中反映了各国经济法对二战后各国逐渐形成的典型市场经济模式的回应。那么,同样是在二战后,面对新科技革命推动下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法还应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表现出相当程度的趋同走势,即各国经济法在框架体系和价值理念上具有了越来越多的相同之处。这种现象折射出经济法时空性上的特点就是以时间上的演进和空间上的并存为前提的无限发展的趋势。
  (一)经济发展的国际化对经济法治的要求
  经济发展的国际化作为一个历史的现象,体现了“国民经济对外开放和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17]这一过程发展的高级形态就是始于二战后60—70年代的经济全球化。因此,对经济发展的国际化的研究具体地就是对经济全球化的研究。在此,我们将从全球化的特征和中国的时代定位两方面来谈经济发展的国际化对经济法治的要求。
  首先,从全球化的特征来看。经济全球化是在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跨国公司和跨国区域性经济组织作用增强和市场经济体制在全球确立的条件下生成的。经济全球化的生成促使民族历史进一步向世界历史的转变。在这种世界性的经济融合之中,一方面各国表现出经济的开放性、生产组织的跨国性、交往主体的多样性、资源配置的灵活性以及相应的政治、文化发展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产生了环境污染、生态危机、能源危机、核战危机等严重威胁整个人类生存的全球性问题。[18]由于各国间的联系已如此紧密,以致于全球化进程中正效应的协调和负效应的消除都不可能仅凭一国之力就能达到,这就需要世界各国以全球性的意识来应对和解决全球性的问题。是故,随着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各国间在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必将逐渐增多。
  其次,从中国在经济全球化中的定位来看。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身份自觉地加入国际经济大循环的,其目的是要实现现代化和民族复兴。而纵观各国经济发达史,在一国经济由弱变强和维护本国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时,无不是以国家利益作为最高原则的。总体而言,国家利益原则在内涵特征上具有整体性、综合性、外向性和权威性;在整合功能上就经济发展方面而言具有倡导市场经济道德观念、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优化产业结构、扶持核心企业、抑制市场过分竞争、提高国民经济综合竞争力的作用。一言以蔽之,国家利益原则作为全球化竞争中的生存发展法则,通过弥补个体缺陷、发挥整体优势而提升国家的综合竞争力。[19]中国在应对全球化的机遇和挑战时,也应该立足于国情,以国家利益原则参与世界性的生产和交往。这就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下,增强国民经济的整体性和协作程度,提高国民经济的质量,从而提升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正是上述经济全球化的特征和国家在全球化中的立场给经济法治提出了要求,给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治化提出了要求。具体而言,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要符合法治的基本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的一般内涵包含以下三点:第一,“法治就是法律与秩序,它与无政府状态相互区别”。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下面的政府”。第三,“法治意味着法律秩序的某种内在属性,或者说法律体现了一系列重要的价值观念”。[20]由此可见,法治具有以作为正式规则的法律,规制政府行使权力,规范个人行使权利,实现社会秩序,体现法律价值的丰富内涵。就经济法治而言,其主要内容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具备完善的现代经济法律体系。当代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对市场主体制度、市场秩序制度、宏观调控制度、社会分配制度等进行及时的调整,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表明,确立必要的、完备的经济法律制度是实现经济法治的前提条件。第二,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法律规制。这一点包括四个层次的内容:其一,对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抽象政府行为和具体政府行为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二,政府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不管是采取公权介入的方法还是采取私权介入的方法都必须以法律加以确定;其三,对于政府根据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具体情况,确定干预的范围和程序,这也必须以法律加以确定;其四,对于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的责任必须以法律进行规范;[21]第三,经济法治的社会作用在于维护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法治意味着经济法律在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过程中确立了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包括形成市场主体法律形态的秩序、市场准入的秩序、企业运行的秩序、市场竞争的秩序、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的秩序、社会分配的秩序以及政府依法干预的秩序。正是在这种各个社会主体共同接受的秩序中,社会主体平等地遵守法律从而赢得各自利益和事业的发展。第四,经济法治在伦理意义上意味着经济法律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是经济法律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过程中实现的以实质正义为统率的价值系统,包括经济自由、经济安全、经济效率、社会效益以及经济民主。
  总之,经济发展的国际化标志着市场主体的跨国经济活动的增多,标志着市场准入范围的扩大,标志着市场主体竞争空间的拓展,标志着整合优化促进国民经济综合竞争力的迫切性的增强,标志着可持续发展问题国际合作之必要性的提高,标志着社会保障问题共同点的增多。这一系列现象均产生自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之中,对这些共通性问题的解决要求各国调整相应的经济法律,厉行经济法治,由此即演绎出经济法发展的趋同走向的时代特色,这种特色也是经济法空间性的必然延伸。
  (二)WTO规则对经济法治的要求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作为全球性贸易规则体制的WTO应运而生。这一规则体系对所有成员参与国际商业活动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其作用就在于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促进全球经济市场化的发展以及限制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和不当的约束。
  中国在加入WTO之后,必须按照WTO规则来参与国际经贸交往,必须按照WTO规则的要求来调整经济法律制度,实现经济法治,这也是适应经济法发展趋同走势的必要步骤。当然,对经济法治的推进离不开对WTO规则与经济法律制度关系的认识。因为对这一关系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我们营造与WTO规则相协调的国内经济法律环境,有助于我们处理好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事实上,WTO规则与经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那就是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之间的张力。因为从WTO的结构与功能来看,它强调的是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而从经济法律的结构与功能来看,它强调的则是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由此我们似乎看到了WTO规则与经济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其实,矛盾恰恰意味着对立基础上的统一。也就是说,WTO规则与经济法律制度从不同侧面致力于维护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二者的共同价值指向都在于实现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有效性。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WTO规则对中国经济法治的影响就在于通过推进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和贸易的自由化来促使中国政府重新界定其在经济生活中的角色,重新确定其在经济生活中依法发挥作用的界域和程式。
  具体而言,中国经济法治的建构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必须符合WTO规则的要求,这主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根据WTO多边货物贸易协定的要求,取消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建立登记制,赋予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市场主体外贸经营权,履行降低关税的承诺,取消配额、许可证一类限制进口数量的非关税措施。第二,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要求,加快农业、基础设施、制造业、服务贸易等外商投资领域的立法,通过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取消当地成分、外汇平衡、当地股权等要求,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替代进口数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第三,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要求,在知识产权法律方面加强对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22]第四,根据加入WTO后维护本国经济秩序和确保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修改公司法、破产法;制定反垄断法、期货交易法、商业秘密保护法、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财政、税收、金融法,制定国有资产法、投资基金法、信贷法、外汇管理法等法律。通过制定、修改与WTO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废除违反WTO规则和与我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从而为实现加入WTO后的经济法治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条件。
  其次,为实现符合WTO规则要求的经济法治,还必须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限制,防止和纠正政府失灵的现象。政府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和现代化发展中处于十分复杂的位置。一方面经济转型的市场化走向要求政府由“全能型”政府转变为“有限型”政府,改变计划经济时期全面管制经济的模式,实行政府对经济的必要的、有限的、适度的干预;另一方面,后发外生型现代化的实现又需要政府自觉地预设、有力地推行其进程。由此可见,如何以加入WTO为契机,进一步摆正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位置就是建构符合WTO规则的经济法治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此问题而言,WTO规则以及法治原则已给我们提供了求解的思路。WTO规则的透明度原则规定成员方政府应迅速公布有关国际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判决、行政程序等,WTO规则的通知要求则是要成员方向世贸组织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情况,WTO规则的贸易政策评审制度规定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定期对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做法进行审查,以上措施使得成员方政府的行为能公诸于世,接受监督。同时,法治原则也对限制政府权力和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要求,本文在此不再赘述。总之,政府按WTO规则要求和法治原则依法实施干预经济的行为将是实现经济法治的关键。
  五、结论:时空观在经济法发展中的运用
  通过前面对经济法时空性的内涵、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经济法发展的趋同走势的研究,我们实际上已经了解了经济法的存在的现实性和对经济法进行认识的可能性。这就为确证时空观在经济法发展中的可运用性准备了本体论和认识论前提。而承认并表述出经济法时空性在指导经济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原则也就具有了方法论的意义。
  (一)经济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
  从经济法在时空中存在的持续性和顺序性属性出发,可以得出经济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的运用原则。经济法的现实性是指经济法在解决现实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所表现出的现实针对性和现实有效性,它表现了经济法应现实经济社会化协调运行之需而生成的特点。因此,经济法的现实性是我们化解现实中经济社会化与个人利益之间矛盾时的立足点。但是,问题并不仅仅停留在当下的状态。经济法的发展也必然经由克服经济法自身的异化、克服社会化大生产的异化而实现。所以,我们还必须以辩证的眼光看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23]可见,经济法的现实性也具有暂时性,它必然会随社会生产生活实践的发展而发展。以此认识为依据,我们可以知道在对现实性进行批判的反思和借助人类社会发展普遍规律的指导的基础上,经济法还表现出超前性。经济法的超前性是指在面对必然出现但尚无法律可调整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经济法“先在”地生成并表现出科学的合理的前瞻性的特点,它表明了经济法对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动的规范作用。总之,经济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是我们发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已为我们在研究可持续发展法等法律问题时所运用。
  (二)经济法的本土性与移植性
  从经济法在时空中存在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属性以及无限性和有限性属性出发,也可以得出经济法的本土性与移植性的运用原则。从前文对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趋同走势的研究出发,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在具体的每一个国家中的生成和发展都无一例外地表现出本土性,表现出法的民族精神。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各国经济法在应对相同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也表现出相同或相似的解决方法,正是这种共同性为经济法的移植、借鉴提供了可能。由此,我们可以从理论上概括出经济法的本土性与移植性运用原则的概念。其一,经济法的本土性是指促成一国经济法形成的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的特殊性以及本国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它表明我们在经济法的发展中应当考虑一个国家的本土资源。其二,经济法的移植性是指在经济法的发展中要善于吸收和利用世界各国所创造的符合市场经济普遍要求的经济法的共通性因素。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得知,经济法的本土性问题在中国表现为一方面我们不可能以传统的人治观念、集权意识和等级观念来发展经济法;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立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来发展经济法。经济法的移植性问题在中国表现为中国经济法也要符合现代经济法的有限理性假设、适度干预和经济民主三个特征,同时也要借鉴和移植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法的成功经验。[24]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经济法发展进程中,把经济法的本土性和移植性推向极至都是不正确的。
  (三)经济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
  从经济法在时空中存在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以及无限性和有限性属性出发,我们也可以得出经济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运用原则。该原则表明各国经济法的生成和发展都既有体现共性的一面,又有体现个性的一面。其中,共性的一面也就是经济法的统一性,也就是经济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功能发挥、价值追求等方面所具有的共同点,我们可以把这些共同点叫做经济法的一般性知识。同时,个性的一面也就是经济法的地域性,也就是各国经济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功能发挥、价值追求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点,我们可以把这些特殊点叫做经济法的地方性知识。关于经济法的统一性及其表现出的一般性知识以及经济法的地域性及其表现出的地方性知识,我们已经从本文的研究中得到确证。这就为我们发展经济法提供了一种可运用的方法论原则,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在比较中发现经济法的共性,以一般性知识来修正本国经济法的不足;同时我们也可以在比较中发现经济法的个性,以地方性知识来保持本国经济法的本己性特色。经由这样的发展理路,我们看到的经济法就呈现出多样性的统一的繁荣景象。
  (四)经济法适用中的协调性和冲突性
  同样是从经济法在时空中存在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以及无限性和有限性属性出发,我们还可以得出经济法适用中的协调性和冲突性相统一的原则。具体而言,协调性是指经济法适用中各国经济法的兼容性和合作性。冲突性是指经济法适用中各国经济法的相互独立性和相互排斥性。协调性和冲突性表明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时空距离近一步拉近,因此协调与冲突就变得更加频繁,并且成为我们发展经济法时所不能回避的问题。而对此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看到经济法发展中的统一性和地域性并存的特征。因为正是统一性使我们看到了经济法适用中协调的可能,那就是以一般性知识作为协调各国经济法的理论依据;同样,地域性使我们看到了经济法适用中发生冲突的必然性,那就是地方性知识相遇时总会发生相互碰撞和排斥的现象,因此,我们应该在经济法的适用中尊重地方性知识的相对独立性。由此可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在发展经济法时将会面对各国经济法之间更多的交流与合作,这就要求在经济法的适用中处理好协调性与冲突性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各国经济法在求同存异中得到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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