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中间层的法律维度——对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的重新解读
本文关键词:社会中间层的法律维度——对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的重新解读,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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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中,”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层级框架是一种用以描述经济法主体结构的基本模式。自本世纪初以来,尽管也有不同探讨,但从该理论模式出发去认识和设计经济法主体体系始终是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思潮。在这一点上,国内主流经济法学说对经济法主体层级框架的阐述便是最好的例证。〔2〕与传统的”政府——市场”二元框架相比,”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框架的显著特色在于其对社会中间层主体之目的、功用和性质的独特诠释以及由此引申出的对社会中间层之独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认可。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立基于利益分析方法对经济法主体结构所作的理论假设,其阐释思路可以简单表述为:之所以在主体理论研究中倡导”三元框架”,是因为其不仅能够准确地反映新兴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在实现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方面所展现的独特作用,同时又能引导人们在更为宏观的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特征,而且还在于其应用于经济法主体制度设计时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即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中间层组织能够化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整体性危机以及弥补传统公私法之不足,可以有效地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并且能够客观公正的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之代表者。这样的论证逻辑初看似乎极为严密且无懈可击,但仔细推敲还是存在诸多疑问。譬如,社会中间层主体自身存在的”失灵现象”当如何克服?实践中以保障特定行业或特定群体利益为天然使命的社会中间层组织是否能纯粹地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立足于中国国情而兴起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否能够封闭式地”独立发展”而不受市场与政府的影响?等等。归根结底,上述问题又可归纳为:社会中间层是如何成为独立经济法主体的?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是什么?这是以往研究有意或无意忽视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为此,本文首先从以往研究成果中梳理出经济法学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界定,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的重新解读来实现对社会中间层主体之性质地位的理解,最后则重点从内涵、目的以及权力(利)运行边界等层面勾勒出经济法视阈中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基本面向。 一、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领域中的界定 受西方市民理论的影响,中国的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等领域较早开展了有关社会中间层问题的研究,并形成若干富有成效的研究成果。其中,社会学倾向于从多元主义范式(也称”市民社会”)和法团主义范式的视角去分析政府与社会中间层的关系,进而归纳出不同类型的社会中间层在当前社会经济环境下探索角色定位和制度安排的一般理论与规则;政治学通常在分析社会中间层之内涵、特征、功能等问题的基础上,强调发挥社会中间层在参与公共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并着力实现由政府单方治理向政府与社会中间层共治的社会经济管理模式的转型;而经济学则惯常于运用”成本——收益”、”需求——供给”等分析方法来论证社会中间层相比政府而言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所具有的节约成本和提增效益的独特功能。 与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等学科偏重于描述和分析社会中间层之社会、政治、经济功能不同,经济法学较为注重对社会中间层之法律主体地位、法律保障及规制等问题的研究。尽管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多元主义”、”法团主义”、”市场增进论”、”政府失灵论”、”自组织论”、”社会契约论”等非法学领域的学术资源仍旧是国内经济法学界认识和理解社会中间层的重要理论基础。由此可见,”三元框架”在经济法理论研究尤其是主体理论研究中的适用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对”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分析和判断有着本质上的联系,所谓的社会中间层之独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命题正缘于此。客观地说,这些论证和判断实际上是挖掘经济法及经济法主体之”内在本质”的一种尝试,也反映了经济法学界对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功用及其运行过程的探索。但从总体上看,经济法论者们在对经济法主体框架进行提炼的过程中,都在试图寻求一种相异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理论研究径路的情结以及改变传统理论模式下”公——私”、”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国家权力——市民权利”的二元化状况,重塑多元主体独立性与类型化的努力。具体而言,主要是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学内涵、特征、功能、类型、性质以及法律地位等几个方面来开展研究的,基本情况如下: 第一,初步探讨了经济法视阈中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内涵、外延、特征等基本问题,并由此形成了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类型化研究案例。在”如何确定社会中间层之内涵和外延”的问题上,代表性观点主张将社会中间层界定为”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其具体包括社团性中间层主体(以商会为例)、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以商业银行为例)和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以职业介绍机构为例)等四种类型。在法律特征、目的和功用等方面,经济法论者又认为社会中间层主体一般呈现出社会性、中介性、专业性、团体性和公共性等特点;并且其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互动互融的产物,既发挥着沟通协调、保护恢复、防范制衡、辅助干预等独特作用,还拥有分离于政府职能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等功能,以及升华于市场权能的监督和自律等功用。此外,在目前研究仍处于基础性跋涉阶段的现实状况下,经济法学界将研究的重点集中在了相对公认的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这两种具体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类型上,并由此形成了若干富有成效的理论成果。在这些理论成果之中,经济法论者们主张依据社会契约论来解构和分析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源、权能、性质和法律规制等问题,认为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力,其自治合法性来源于团体成员的认同和支持,其权力生成在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并且还可以通过强化社会中间层主体信息权与协调权的实现来克服其自身所具有的”慈善不足”与”独立不足”,进而从根本上破除第三部门之”自愿失灵”所引致的合法性危机对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生成所可能造成的各种障碍和壁垒。 第二,重点塑造了”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之代表者”这样一种认识理路和分析模式。准确地说,这一论断来自于经济法论者对社会中间层主体之目的、功能和性质的分析。即:从目的上看,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有利于化解市民社会危机及弥补传统市民法之不足;从功能上看,社会中间层主体又可以有效克服和防止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从性质上看,作为第三部门范畴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还是社会整体利益即第三方利益的代表。应该承认,这一径路与强调经济法的本质、宗旨、理念和价值的研究径路是完全一致的,某种程度上也契合了以往经济法理论研究片面追求形式逻辑之一致性与体系框架之独特性的证成思路。囿于这种传统的证成思路,以往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都突出了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围绕这些认识,经济法论者们普遍认为,经济法所倡导社会整体利益必须找到其利益的载体和依归,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独特本质决定了其可以成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和实现者。在这一点上,大量的观点根据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展现出来的不同于政府主体、市场主体的公私双重属性,集中就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可能代表和实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分析,并进而将社会中间层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范畴加以诠释和解读。 第三,基于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本质上与经济法之宗旨、理念和价值本位等高度契合,因而得出其具有独立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或身份。以往研究认为,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的社会性与中介性这两大特征以及社会中间层主体在进行国民经济管理活动时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独立性。社会中间层主体参与其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既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也不同于以国家公权力之代表者为应然一方主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宜由其他部门法调整,只能由以崇尚社会本位为根本宗旨的经济法部门来调整。正如有学者所言,反观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社会性与中介性这两大特征以及其权力从根本上来源于社会成员之直接授权的性质,正全部落入了经济法的法性圈之中,故而社会中间层必然成为独立的经济法主体类型。至此,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实现了从”政府——市场”二元框架向”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框架的嬗变。 从以上的回顾和梳理中可以看出,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中的”三元框架”以及由此而形成社会中间层理论,主要是在涵摄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理论资源的基础上,立足于传统利益分析方法,通过阐述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学内涵、外延、特征和功用等基本命题,从而探讨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时所得以形成的。应该说,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理论的探索反映经济法论者广阔的研究视阈,体现了经济法学科对社会科学前沿理论的跟踪和拓展,一定程度上深化了经济法理论研究。但是,法律理论及制度的科学建构,一方面依赖于对事物或现象之生成规律、发展环节和内在属性等问题的探索,另一方面又需要考察该理论及制度生成的特殊”土壤环境”,两者缺一不可。就以往研究而言,那种为了避免社会整体利益沦落为国家利益的附庸,而主张依据利益分析方法给经济法中的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找到其各自利益载体和依归的论证方式,其实正与上述建构思路截然相反。其不仅没有分析作为新生事物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长成逻辑以及其权力(利)的生成规律、行为的内在属性等基本问题,而且也缺乏对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处社会经济环境的深入解构。这些有意或无意的研究失误,使得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中有关社会中间层之角色定位的阐述陷入了较为严重的乌托邦主义。以下,我们将通过重释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来揭示”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真实地位,进而为建构新型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理论指明可能的发展方向。 二、重释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理解社会中间层的一条路径 重新解读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和理解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角色定位,而要理解这一角色定位则首先需要对现有的社会中间层理论进行必要的反思和批判。从根本上说,以往研究除了不能反映现实中社会中间层主体类型的多样化而存在以偏概全之嫌以外,最关键的问题还是研究方法的误用和对现实中国国情的漠视。因此,需要立足于这两个要点,在全面阐释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之形成逻辑的基础上,来达致对社会中间层主体之角色定位的正确理解。 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视角常常被用以说明现代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但作为一种模式框架,该视角在应用至经济法主体制度设计时,经历了从”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到”公法——第三法域(经济法、社会法等)——私法”再到”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的逻辑推演过程,并体现为社会结构决定法律结构、法律结构决定主体结构的论证思维和建构理念。质言之,这是一种立基于传统利益分析方法对经济法主体结构所做的理论假设和制度安排。其背后的演绎思路可表述为:利益分析方法之要旨在于主张将利益诉求作为法律调整的出发点;若延伸至不同法域,这一主张则进一步体现为不同法域旨在保护不同的法益,而不同的法益又需要对应有不同的利益载体和依归,否则,法律主张保障某种利益的目的将最终无法得到实现。这样一来,作为”第三法域”的经济法由于旨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又需要对应有相应的利益载体,因而在社会利益诉求所引发的社团革命中兴起的社会中间层组织便担当起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代表者模式。因此,经济法主体体系应由三层主体构成,具体包括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组成的政府主体;由社团类组织、交易中介类组织、经济鉴证类组织、经济调节类组织组成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由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等组成的市场主体。 应当承认,这是以往研究对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之形成逻辑的权威阐释,得到了经济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的认可。但我们认为,如若忽略经济法与传统公私法相比所具有的独特个性,单纯就利益分析方法而言,这种传统的法学方法论对于经济法理论研究会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可从总体上看,这种立基于利益分析法学而确立的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学研究或许是较为适合的,但对于具有公私融合属性的现代经济法学研究,却不敷其用。这是因为,在传统公私法领域,法律关系的单一性和平面化决定了利益类型的划分与界定是绝然泾渭分明的,在性质上则呈现出非公即私的法律状态,这就使得其在主体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上也易于找寻到相对恒定的利益归属主体和利益实现主体。可是,在经济法中,由于其法律关系往往是一种混合型、立体式的社会经济关系,要精确区分公或私既困难也无必要;并且,这种现代社会经济关系还处于不断发展、运动与变化之中。正因如此,当法律要调整这类现代社会经济关系,而试图依据利益分析方法来强调其承载的利益类型与利益主体之间的一对一的映象关系的传统证成思路,其实只是一种理想主义。再者,立足于中国土壤而形成的中国经济法学历来以反映和解决中国特殊问题为基本使命,其中最具”自主知识产权”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更是主张以中国现实为基础来建构和完善经济法部门所应有的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这就表明,在经济法主体体系的设计上,除了需要反思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在经济法之法益结构中如何体现和安排的问题以外,尤其还应当考察经济法主体的制度预设与中国经济法制实践中的主体是否相符的问题。这对于我们科学阐释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并进而理解社会中间层在该主体模式中的真实地位是至关重要的。显然,以往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忽视了这一点,而这正是导致国内经济法学界错误界定社会中间层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重要原因。 第一,把社会中间层主体设计为社会整体利益之代表者模式的假设所存在的问题。现有社会中间层理论之所以视社会中间层为独立的经济法主体类型,根本的原因之一是社会中间层主体能够超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可以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它立足于全社会的整体利益,独立于市场和政府之外,是实现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最好的法律建构者。从理论角度看,这种制度设计的基本机理在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诉求催生了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合法生成,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有效克服为社会中间层主体能够完全独立于市场主体和政府主体之外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令人困惑的是,从社会中间层组织自身在理论上可能存在的”自愿失灵”问题,到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那种不以社会整体利益而是以团体利益或局部利益为出发点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行为,无不对”社会中间层主体是社会整体利益之代表者”的制度假设构成了彻底的否定,并使法律制度赋予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变成了破坏社会整体利益的主要力量。一方面,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由于同样存在着与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一样无法排除的失灵现象,因而我们很难设想其能够不受政府与市场的影响而封闭式地”独立发展”,并进而成为一类独立的经济法主体形态。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中间层组织这类共同体的利益不外乎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因而其在从事经济法行为时会不可避免地陷入团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无法截然区别开来的困惑之中。这一点即使在首先倡导”公共领域”概念的德国学者哈贝马斯那里也不得不予以承认,即:”私人领域当中同样也包含着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因为它是由私人组成的公共领域”。由此可见,哈贝马斯坚守的也是”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所不同的是他注意到了私人领域正在发生的分化现象。据此而言,这种依托于”团体社会”的社会整体利益在本质上只不过是个体利益的异化形式和扩展形态。此外,即便我们能够解决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自愿失灵”问题,甚至也可以设想其行为是真正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但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在面对团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权纠葛时,是否可以精确的区分两者并进而有足够的能力承担起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协调政府与市场的职责与任务,仍旧是我们不能作出肯定回答的命题。所以说,这样一种理论假设,不仅无视社会中间层组织自身存在的内在缺陷,而且也未曾虑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质以及据此而设计的社会中间层组织之经济法身份所可能对整体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更大危害。 第二,立基于西方市民社会理论对经济法主体层级框架的假设所存在的问题。有关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历史经验与理论研究均已充分表明了运用西方理论分析和研究中国问题所存在的缺陷,特别是在当代中国的经济环境中,由于政府有效地控制了社会领域的组织化进程,国家与社会中间层组织之间并未形成如西方社会那样的对立局面与制衡状态。相反,我国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特殊发展环境还要求国家对其具有更强的引导和整合能力,以便充分发挥其服务社会的功能。从这个角度上看,尽管事实上存在着政治控制的放松以及经济领域的市场化改革,但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根本特征仍是”国家控制社会”。在这种模式下,我国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基本上是在政府主导下得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们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国家之外,更不可能具备挑战国家权威的能力。只不过,在有限的领域内,国家可以利用不同类型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以使其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由此而言,那种以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大量涌现来表明中国已经或正在形成一个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社会领域的说法,其实正与中国社会的客观现实”分道扬镳”。事实上,中国经济法及经济法理论历来崇尚反映中国现实、解决中国问题并进而探索中国道路。如何正确处理和分析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经历的诸多制度性变革与经济法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一直是经济法学术研究和实践操作中的重大课题。在这一点上,那种为经济法论者们所普遍认可的用以认知经济法的”国家——市场”分析框架,其实就是对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经济法解读。同时,中国经济法也是围绕这种二元分析框架来建构和完善其自身理论体系的,经济法主体理论自然也不例外。这些均表明,立基于西方市民社会理论所假设的主体与中国现实中的主体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甚至是严重的反差,这正是导致”三元框架”及由此引申的社会中间层之独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预设缺乏应有实效的重要原因。 总之,面对现实中并不”标准”的法律主体,建立在对各种法律主体的理想假设基础上的法律规范往往是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有时还会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就”三元框架”而言,由于认同了社会中间层的独立主体地位,因而其不但未能发挥出其对经济法主体制度所应有的解释功能,反而还使得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科学性和确定性产生了排斥和怀疑。因此,对于经济法主体体系的设计,不仅需要进行大胆的假设,而且更需要做现实的考察;研究者们不仅应关注静态的理论模型,而且更应关注制度的运行实效。这意味着,中国经济法论者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或许不仅仅在于通过对第三部门之”自愿失灵”的矫正来促使现实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能够更好地适应经济法规范中的主体假设,当务之急应该是基于中国社会的特殊需求,特别是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特殊现实,研究中国特殊问题,并寻求符合中国实际的经济法主体制度设计,进而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主体理论体系。对此,经济法学界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之维:内涵、目的与边界 依据角色理论,受不同法律规制的同一主体,其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因其在社会经济关系中角色或身份的不同,其既可以成为民商法与行政法上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经济法中的主体。但是,与其他部门法所不同的是,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及公私融合属性决定了我们在经济法领域中界定社会中间层主体地位时往往需要考虑更多的理论、制度和环境方面的因素。正如上文所述,社会中间层主体地位的科学界定,既需要关注主体制度变革与经济法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还需要寻求主体制度假设在法理学基础知识方面的支撑和映证,更需要把这种预设应用于当前中国的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建设之中,以合理检验其应有的运行效果。从这一层面上讲,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市场”二元结构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包括是否要通过大力推进”第三部门”的发展,或者通过推进”社会中间层”的发展,以弥补”国家——市场”二元结构之不足,等等,但不容否认的是,由于反映了中国社会结构之现状且彰显了现代经济法之国家干预本质,”国家——市场”二元结构仍是经济法主体理论分析的基本框架。为此,我们主张以”国家与市场”的二元架构为理论基点,从内涵、目的和权力(利)运行边界等三个层面去诠释经济法视阈中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维度,以期为未来新型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法律建构奠定坚实的基础。 首先,立基于社会性和经济性特征去界定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内涵。通常认为,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依法设立的,在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从事中间型经济活动的社会团体或组织,其基本的法律特征主要集中于社会性、中介性、经济性、服务性、专业性等方面。不过,就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言,社会性和经济性才是其最核心的特征。其中,社会性在于凸显社会中间层主体相对于政府主体、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性,也体现了其在组织形式、成员构成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所具有的不同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差异;经济性则主要用以说明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决定了由政府或市场提供公共物品将产生高成本的不经济性,而社会中间层组织却能胜任这一任务。 从本质上说,之所以主张依据社会性与经济性这两大特征来提炼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内涵,其实是因为经济法的独特属性正在于其社会性和经济性,而这些特性还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主体制度、行为制度和责任制度。就经济法主体制度而言,一方面,社会性特征要求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是界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两者之间的弹性领域或空间,其设立和运行的首要功能在于缓和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矛盾,沟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联系,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接受政府委托而承担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职能(如消费者协会)。另一方面,经济性特征又要求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具体表现为一种社会经济性团体形态,其重在协助政府向市场提供非垄断性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以实现一定领域或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为基本宗旨(如行业协会)。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性和经济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是在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公私矛盾运动中孕育而生的,它是实现”成员个体意志向社会整体选择”理性转变的有效社会配置,并且,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相比,这种特征又使得在它在提供公共物品、维护竞争秩序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低成本性。应当说,基于这种标准而界定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内涵是与经济法之本质特征和价值属性相契合的,也体现了经济法基于自身特质而对社会中间层主体所作的迥异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独特诠释。这些都说明,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现象,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是无法用表示社会经济秩序的常用概念来加以把握的。并且,其所处的领域既不能被理解为建制,也不能理解为组织;它甚至也不是具有权能分化、角色分化、成员身份规则等等的规范结构。由此而言,社会中间层所处领域之特性毋宁是在于一种互动结构,并非一类固定不变的组织形态,而是在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社会场所或空间,这是在界定社会中间层内涵时应当予以认定的首要命题。 其次,从实现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角度去诠释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目的。立足于市场经济的现代经济法,由于强调市场的基础性调节、国家的适度干预以及两者之间的和谐互动,从而为社会中间层主体发挥作用预留了空间。对经济法而言,这种空间的重要性在于它提供了一条用以实现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重要路径,即社会中间层主体路径。以往研究基于”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践行社会整体利益——确立独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论证逻辑,强调社会中间层只有享有经济法上的”独立”主体地位,才能有效发挥其在实现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方面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可事实证明,这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构。社会中间层之所以不能够有效弥补政府与市场的双重缺陷,是因为其自身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以及无法全然超脱于政府和市场而独立运行的嫌疑;之所以难以客观代表社会整体利益,不仅与其自身的私权属性有关,而且还与经济法部门尤为关注私权实现中的能力差异问题,权利集合与权利约束在公权与私权的互动中得到了平衡和协调,作为权利集合的社会整体利益并无独立存在空间的客观事实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因为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利益是在国家与市场的有效互动中得以实现的,社会中间层只是表现为一个旨在过滤、协调和整合经济法中各种利益诉求的特定平台。 在”三元框架”中,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重要作用在于平衡和协调国家与市场、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并在必要时填补国家与市场所无力触及的调整”空白”,以发挥其应有的补充作用。社会学与政治学的研究也表明,社会中间层组织并非完全独立于国家和市场之外,不同的社会中间层组织与政府、市场保持着不同类型的互动关系。此外,社会中间层组织通常也不会与国家或政府相抗衡,具有较为清醒的”底线意识”,只是在提供公共物品、维护竞争秩序等方面,政府开始有意识的利用社会中间层组织,以使其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由此可见,把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目的解释为克服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并进而践行社会整体利益,实际上是与现实中的主体存在巨大反差的。鉴于此,我们认为,就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言,其更多地应展现为一种媒介,一种把国家与市场的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实质公平正义赋予平台的制度媒介。这样的判断首先源于社会中间层理论在其基本内涵中就已经承认了国家和市场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所谓”三元框架”仍然也保持着国家与市场的直接联系,尽管是经过了中介的联系。由于经由了中介,这种联系也意味着以下两者之间的联系:一是出于公共资源之配置需要而引发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二是以团体形态出现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与以个体形式存在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但是,一种定位于”中观”媒介、减弱了国家与市场之间直接联系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在具体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构造中则占据一种较为特殊的位置;它可以服务于对经济法主体结构进行延伸和拓展的需要,并且找寻到社会中间层在联接国家与市场之间关系上所可能具备的角色或身份。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只是提供了一个理解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方法和路径,是为现实的困惑寻找一个可能的沟通方案。 最后,在国家干预主体与国家干预受体之中为社会中间层主体寻求恰当的角色定位,并据此确立其权力(利)运行的经济法边界。上文已经述及,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所在领域是一种场所,并且它自身又是一种位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中观”媒介,其基本目的在于通过联接这两者并进而实现”政府与市场互动的耦合”。现实中,尽管不同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在与政府主体、市场主体的互动中会形成不同的关系类型,并且,这种关系是复杂的,而非单一的,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但从总体上看,在当前中国,政府与社会中间层组织之间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已愈加明显,社会中间层组织在与政府、市场的互动关系中越来越缺乏自主、独立和自治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把社会中间层确立为独立经济法主体类型是与现实中的主体存在巨大反差的。从政府、市场与社会中间层三者的互动关系中可以看出,社会中间层之经济法主体地位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作为一个概念及理论,它的内涵主要投射在其所处领域具有的”场域”性质上;而作为一种沟通媒介,它的基本目的则在于通过协调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互动关系以达致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故而,界定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应具有一定的弹性。具体来说,则是要结合经济法中的法律关系个案,在”国家主体(干预主体)———市场主体(干预受体)”二元结构之中为社会中间层主体寻求一个恰当的定位,并以此为据点来确定其权力(利)运行的边界。 事实上,这一点也可以从部门法主体生成理论中找到根据。按照法理学论者的观点,在确立某一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该主体的权力(利)是否已得到理论与规范的确认和保护,是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地体现和行使。否则,该主体会由于缺乏法律所应赋予其的合法权力(利)而自然丧失部门法主体的正当性与适格性。这表明,经济法中的各类主体之所以在角色安排和地位设置上存在显著差异,最根本的还是与其在权源、权能等方面的不同有关,并且,这些不同还主要表现为各类主体之权力(利)生成路径的相对独特性。可实际情况是,社会中间层主体自身的特殊性使得研究者们对上述命题的求证变得极为困难。一方面,由于政府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社会中间层主体采取不同的控制策略,因而其权力(利)生成路径也各有不同,这使得经济法难以从法理学层面归纳出具有普适意义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生成理论;另一方面,现实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存在着因不能保证其地位的独立性而极易丧失社会合法性基础的内在缺陷,这对其权力(利)的合法化生成造成了难以克服的理论和现实障碍。由此可见,应当将作为协调和沟通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置于其所在的具体的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中多方面把握其地位。这意味着,,社会中间层主体既可以作为经济法的干预主体之一,在”参与式治理”理念的引导下主动协助政府干预国民经济活动;同时,它又可以作为经济法的干预受体之一,被动接受政府依法对其经济法行为的所进行的法律评价,这既包括经济法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遵从、合作行为(如依法纳税、合理竞争等)所给予的肯定性评价,也包括经济法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非法规避、不合作行为(如逃税避税、限制竞争等)所实施的经济法制裁。体现于权力(利)运行层面则是,社会中间层主体要么立基于”管理者”角色,通过合理运用政府转移委托与公众直接赋予的管理性权力(利)协助政府维护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以确保政府权力(利)的规范化运行;要么则从”被管理者”角色出发,在遵循主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选择是否接受或遵从政府的干预行为。既然”社会中间层”既可以作为干预主体之一从事国家干预行为,又可以作为干预受体之一从事市场对策行为,那么就意味着其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可能处于国家公权一方,也可能处于公民私权一方,但无论如何,其始终无法脱离公私二元结构之”巢穴”而独立存在。因此,在国家干预国民经济活动中,如何确保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正当运行,使其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更不错位,同时尽量减少其权力(利)的不法操作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确立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运行之经济法边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以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之经济法维度的分析表明,与”二元框架”相比,”三元框架”至多只是凸显了私人领域(即市场主体)已经或正在发生的某种分化——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兴起,但并不表明社会中间层主体已成为与国家主体、市场主体相并列的经济法主体类型。由于并不构成对”二元框架”的实质性突破,”三元框架”只能被理解为是在坚守公、私二元划分之基础上对经济法主体结构所做的延伸和拓展而已。这样的结论似乎是有些令人困惑的,因为作为两种不同的用以描述经济法主体结构的范式框架,各自框架的主体地位必然是独立的,否则框架即失去意义。换句话说,就经济法主体体系设计而言, “二元”、抑或”三元”,两者中只可择其一,而不能同时适用。但是,我们之所以”违背”这一基本的理论常识而作此判断,主要是因为这是建立在对现有经济法相关理论的系统反思和批判之上的,是建立在对西方市民社会理论与中国现实之间的契合程度的考察之上的。那么,我们在理论上应如何正确把握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呢?这是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在我们看来,在主体体系的形成逻辑上,”国家——市场”二元分析框架是导致经济法主体结构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现行的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已经没有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独立存在空间,因为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权力(利)来源、权力(利)类型以及权力(利)生成依据等要素的获取渠道上并不具有相对独特性,双重失灵现象与社会整体利益也不能为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合法生成提供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这意味着,未来研究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以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特定时期的社会经济政策为基点,本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理念,着力在经济法的干预主体和干预受体之中给社会中间层寻求一个恰当的角色定位,并以此建立相应的经济法主体框架阐释方法与规则。 四、结语 围绕社会中间层的学术论争众说纷纭,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学等学科都试图对此作出合理的解说,而集中于一点则是关于社会中间层与政府、市场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应当说,正确把握这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一直是国内各种学术思考努力的方向。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这一争论又定位于”什么是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如何认识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上。然而,本文的研究重点并不在于寻求一个科学且精确的社会中间层概念,因为这不仅源于社会中间层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而无从确定其具体范围,而且还与法学崇尚价值判断、注重”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研究方法有关。这之于本文的分析而言,则意味着我们应当将社会中间层主体放置于现实的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利益分析和考量,这不仅与本文在”三元框架”下对社会中间层主体之经济法角色定位所作的重新诠释相衔接,而且还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和理解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内涵、目的以及其权力(利)运行的边界。不过,考虑到我国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实际状况以及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地强化政府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监管,即凸显其干预受体地位,在当下中国显得尤为迫切。当然,在时局或情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地调整政府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策略以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也是极为重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为社会中间层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中寻求一个恰当的定位并据此确立其权力(利)运行的边界,或将成为未来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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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社会中间层的法律维度——对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的重新解读,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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