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特定主体及交易行为的规制
发布时间:2020-03-24 16:06
【摘要】:为保护投资者,各国资本市场大多制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和禁止欺诈规定,作为对投资者的事前保护和事后救济,但从实践看,在投资交易的过程中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同样重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就是对投资者进行事中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概括来讲就是使投资者交易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制度。我国引入这一制度对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已有十年,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均有待完善。买者自负与卖者有责的平衡是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的一个重要课题,一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表明投资者在多大范围内受到保护,亦即买者自负与卖者有责之间的界限所在。本文选取特定主体及交易行为,探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规制,从而确定适当性制度适用于何种主体及交易行为。文章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主要从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两方面分析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从《证券法》修订草案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各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自律规范均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立法上还存在规定散乱、效力层级低、适用范围窄、甚至曲解适当性制度的含义和目的等问题。理论研究方面,关于适当性制度的研究仅有少数代表性的论文,其中关于受适当性制度规制的主体及交易行为方面的论述更为缺乏。第二章讨论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机构投资者的规制问题。目前对于机构投资者如何适用适当性制度存在争议,是因为监管者存在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远超个人投资者的假设,然而因规模和业务类型不同,机构投资者之间也是千差万别。从成本效益以及专家责任的角度分析,并借鉴欧盟、香港和日本的制度,应当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再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第三章讨论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的适用问题。投资者非理性决策的倾向、网络交易形式带来的特别风险以及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证券公司在仅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时也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但执行指令毕竟与推荐行为不同,证券公司仅在投资者进行不适当交易时负提示义务。第四章讨论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过度交易行为的适用问题。违反数量适当性规则的过度交易行为主要指为增加佣金,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过度交易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用基金财产频繁交易。尽管我国已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规避,因此应当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防范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以完善数量适当性规则。第五章根据前文讨论的结果,在《证券法》修订草案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对于适当性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87
本文编号:2598549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87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5条
1 叶旺春;;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想[J];中国金融;2015年05期
2 马辉;;从信息不对称向决策瑕疵矫正的弱者保护路径变迁——基于对信息披露、撤回权与投资者适当性的考察[J];经济法论丛;2014年01期
3 戚莹;;证券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以《证券法》修改为背景[J];时代金融;2014年14期
4 郭富青;;论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资格塑造与行为规制[J];证券法苑;2012年02期
5 韩慧莹;;商事代理[J];商事法论集;2008年01期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3条
1 张付标;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年
2 黄一鸣;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平衡机制研究[D];吉林大学;2012年
3 韩祥波;金融产品销售的适当性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李莉;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本文编号:2598549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jingjifalunwen/25985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