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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02 17:34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以来都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该原则在我国虽起步较晚,但一直适用至今。对司法判例进行搜集分析不难发现,由于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理解过于经济化,我国司法实践在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主体适用以及是否可以移转等问题上有较大的分歧,这直接导致了在适用上的差异性,有些司法判例甚至未严格与现有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问题包括对人身保险利益性质的界定、主体的适用、时间适用等几个方面。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性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将之界定为经济利益的审判思路,而立法上我国一直以来都将之抽象地表述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较经济利益说与利害关系说,适法利益说最为契合保险利益的特征。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适用问题,基于基础法理及结合实务者的理解认识,为了使保险利益在实践中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必要对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进行再三考量。根据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关系人地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构成类型有一种“三位一体”、三种“二位一体”、一种“三体分离”共五种情形,由于受益人与投保人身份特殊性及相应的道德风险最大,因此这两种主体都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我国对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采列举式与补充式并存的方式进行规定,但是依然存在范围过窄的不足,界定方式与实务审判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伦理亲情为主体的保险利益制度和商事法律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适当扩大经济关系的范围,例如增加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常见的具有经济依赖性的关系,且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此外,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适用问题,由于人身保险利益是一种依附于特殊关系而存在的利益,因此只应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就足矣;当其依附的关系发生变化时保险利益也会发生相应的移转或消灭,但应当清楚地区分人身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后者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人身保险利益无法仅通过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而转让与获得。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8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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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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