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控制权标准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13 16:35
【摘要】:我国法律与欧盟的反垄断法相类似,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界定主要以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本文通过梳理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案例,发现不同类型国有企业之间的集中、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的集中层出不穷,而判断这些集中案例中的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动较为困难;另外,现有的严格控制权标准对同一级别商业类国有企业集中、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集中的情况具有局限性,从而造成限制竞争、不利于改革推进的局面,本文拟对此进行相关研究。首先,本文先对国有企业这一特殊主体进行了介绍,比较分析了我国国有企业与欧美发达国家国有企业相比的特殊性。并梳理明确了国有企业的应当平等适用反垄断法并按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与审查。其次,本文分析判断了在严格控制权标准下的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兼并重组是否需要经营者集中审查。在本部分,本文首先探讨了参与集中的主体均为国有企业的情况,该情况主要包括同一级别国有企业之间的集中与不同级别国有企业之间的集中两大类。其次,本文研究了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集中控制权的变化情况。通过上文的分析,本文研究发现,在严格控制权标准下,商业类国有企业集中无需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可能会导致竞争性行业的集中度上升。以及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集中的大量申报与审核可能导致制度的无效性及审核效率低下问题。为了使国有企业经营者集中的判断更加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更加有序,本文从实体层面、程序层面对国有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控制权标准提出了相关建议及解决方案。
【图文】:
的规定是证监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语境下出台的,但是从上述规定看,同一个级别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的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只要兼并重组行为是政府机构经过官方决策过程的,视为公司的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那么对于同一个级别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的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也无需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但是应当经主管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对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这一案例而言,由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均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其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且 2008 年 9 月 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双方的合并交易的方案与合并交易涉及的股权变动事项作出了《关于中国网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方案的批复》(国资产权[2008]1104 号),因此,笔者认为,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集中前后,国有企业的控制权并没有发生变更。
的规定是证监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语境下出台的,但是从上述规定看,同一个级别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的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只要兼并重组行为是政府机构经过官方决策过程的,视为公司的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那么对于同一个级别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的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也无需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但是应当经主管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对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这一案例而言,由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均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其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且 2008 年 9 月 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双方的合并交易的方案与合并交易涉及的股权变动事项作出了《关于中国网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方案的批复》(国资产权[2008]1104 号),因此,笔者认为,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集中前后,国有企业的控制权并没有发生变更。
【学位授予单位】:上海交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4
本文编号:2626190
【图文】:
的规定是证监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语境下出台的,但是从上述规定看,同一个级别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的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只要兼并重组行为是政府机构经过官方决策过程的,视为公司的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那么对于同一个级别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的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也无需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但是应当经主管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对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这一案例而言,由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均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其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且 2008 年 9 月 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双方的合并交易的方案与合并交易涉及的股权变动事项作出了《关于中国网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方案的批复》(国资产权[2008]1104 号),因此,笔者认为,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集中前后,国有企业的控制权并没有发生变更。
的规定是证监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语境下出台的,但是从上述规定看,同一个级别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的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只要兼并重组行为是政府机构经过官方决策过程的,视为公司的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那么对于同一个级别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的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也无需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但是应当经主管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对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这一案例而言,由于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均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其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且 2008 年 9 月 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双方的合并交易的方案与合并交易涉及的股权变动事项作出了《关于中国网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方案的批复》(国资产权[2008]1104 号),因此,笔者认为,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集中前后,国有企业的控制权并没有发生变更。
【学位授予单位】:上海交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条
1 曾晶;;以“控制”弥补“经营者合并”的缺陷——兼论以“控制”为标准构建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J];政治与法律;2014年03期
本文编号:2626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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