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慑理念下我国反垄断行政处罚制度的检视
发布时间:2020-05-10 06:43
【摘要】:为了有效制裁垄断行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定了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多种制裁方式,并将实现“最优威慑”作为反垄断制裁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其中,行政处罚是实现最优威慑的重要途径,也是应用最为广泛的反垄断制裁方式。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47条对反垄断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立法规定看,似乎包括了三种行政处罚,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属性具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对反垄断行政处罚种类的认识存在争议。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还存在着并用或者选用的问题。依文义解释,立法原意应是确立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的并科模式,但从执法实践看,没收违法所得并非主流的处罚方式,反垄断实践中单科罚款更为常见,由此产生了实践和立法的背离。在详细梳理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十年来执法机关处罚的若干典型案例后发现,违法所得的计算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对于那些仅单处罚款的案件面临威慑不足的窘境,但若并科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则面临是否会造成威慑过度的质疑。此外,行政处罚与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协调机制的缺失还导致反垄断制裁的整体威慑效果不佳。通过系统考察不同国家(地区)反垄断行政处罚制度的构建模式,特别是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在行政处罚中的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威慑效果等问题,当今世界共有整合没收违法所得功能的罚款中心主义、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的复用模式和兼具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功能的课征金制度等三种模式可资借鉴。而要有效解决我国反垄断行政处罚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应遵循威慑理念的要求,既要克服威慑不足,又要防范威慑过度,从而实现最优威慑。在克服威慑不足方面,可以通过提高反垄断行政处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两条实现路径,在将来修订《反垄断法》时,取消没收违法所得制度,采取以罚款为中心的反垄断行政处罚模式,避免处罚方式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严格销售额额界定,进一步加大罚款数额,提高罚款的严厉性。防范过度威慑则可以采取近期和远期“两步走”的思路。第一步是对当前没收违法所得制度作出修正,限制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情形,准确界定违法所得,并引入违法所得推估制度;第二步是借鉴域外经验,取消没收违法所得制度,将没收违法所得整合到罚款制度中,最终确立以罚款为中心的反垄断处罚模式。最后,还应当充分重视并完善反垄断行政处罚与其他制裁方式,特别是同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协调机制的构建,以实现最优的整体威慑效果。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4
本文编号:2656909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万志鹏;没收财产刑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本文编号:2656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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