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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构建

发布时间:2020-06-02 19:20
【摘要】:余股强制挤出制度(squeeze-out)设立之本源为境外公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的矛盾情形:要约收购方出于实现完全“私有化”之目的完成公开收购后,少数股东出于各种原因拒绝或无法出售股权,给要约收购方造成所谓的“余股困境”。区别于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我国《证券法》第97条仅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前异议股东拥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未提及收购方拥有相对应的余股强制挤出权。当下,进一步市场化、法治化是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主流方向。2014年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退市意见》”),该意见不仅首提“主动退市”之概念,其第4条亦指出“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应当研究建立包括触发条件、救济程序等内容的余股强制挤出制度”。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22条即就该制度初步作出规定,该草案提出,当上市公司收购方发出之收购要约期满以后,若此时该收购方收购完某一上市公司的非关联股东股权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超过90%,抑或该收购方收购完某一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95%的,收购方有权以该收购之要约中所载明的同等价格及其他条件,收购剩下的余股股东之有表决权的股份,余股股东应当出售。并且,收购方欲行使该余股强制挤出权,应当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应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就该事项进行公告,并将用以收购之资金存放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强制挤出之公告发出三十日后,收购方可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外,若收购方在行使该余股强制挤出权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损害余股股东利益行为的,余股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草案仍有待讨论修订。2018年3月,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就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要求将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作为主动退市之配套制度加以研究。然而我国现行证券法在余股处置制度设计方面仍为空白,一定程度上缺乏私有化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小股东保护之对等性,对小股东的过度保护的实质后果是博弈僵局,双方均无法达致各自原本目的。故而,有必要赋予私有化收购方与公司小股东各自选择“抛开”对方的权利,缔造持有极少数剩余股份的余股股东的退出权与持有绝大多数股票的收购方大股东的挤出权之间的平衡机制。针对小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赋予意图收购全部股份以达到主动退市目的的股东一项余股强制挤出权,以更高效方式激励盈利不足、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将更有助于增强资本市场整体效率,更广泛的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将在市场中得到实质上的满足。但由于我国有关上市公司主动退市中的余股强制挤出,包括挤出式合并等机制的理论研究并非十分透彻,加强对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以及其配套制度的理论探讨,对于我国《证券法》及《公司法》的修订及在实践中探索一条适合我国未来发展趋势的本土化路径,将具有重要意义。本论文除导言、结语部分外,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为对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内涵进行辨析,一方面对国内既有研究对该制度之概念式定义进行分析,另一方面对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域外类型化定义进行介绍,并针对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借鉴意义上之分析。第二章则是对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法理基础进行审视,溯其之所源:干涉主义下走下神坛的“意思自由”,并通过价值维度分析得出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正当性背书主要为效益抉择中的双赢。此外该章还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引入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利弊进行度量,通过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之“囚徒困境”及现实维度下的成本效益分析论证了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引入我国之合理性。第三章是对余股强制挤出机制之本土行使逻辑进行分析,分析该制度在我国本土实施所面对之特殊国情,并结合世界其他各国适用该制度之经验,对余股强制基础机制在行使要件之制度层面做出初步构想。同时,对大股东的余股强制挤出权之监管配套机制进行预设,从信息披露、行政指导等方面对该制度之完善提出建议。第四章是对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下的司法救济机制展开构想,结合其他国家可供参考的司法救济模式,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并得出适合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救济模式,提出明确司法救济的实体及程序之建议。最后是结语部分,整体而言,我国若引入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使得大股东、小股东各自解脱,有助于双方以更为高效的方式协商相互的诉求,解决困境。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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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93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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