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26 12:43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投资方式变得多元化起来,基金投资也在我国流行开来。私募基金遂从最初的违法状态逐步发展为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的投资方式之一。但是法律的制定既有超前性又有滞后性,随着私募基金的发展,作为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核心的受托义务方面的不足就开始凸显出来。现本文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之理论基础为研究角度,将文章分为六章,对该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研究。第一章是本文的引言。这一部分中就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做出分析阐述,并综述我国以及外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的有关内容,分析归纳已有研究成果,通过价值考量法、法律比较法、文献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本文进行论述。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之一般问题进行界定。私募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的方式,从合格投资者处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目前世界各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性质的认定比较复杂,认为其身份具有重合性,兼具私募基金募集者、管理者二重身份。受托人的行为贯穿该投资理财行为始终,所以受托人更应当在内心严守职业道德,在外部恪守法律法规。受托人是私募基金运营活动的主体,阐明其法律地位,分析私募基金及公募资金之间的区别,并此为基础,阐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内容的重要意义。第三章主要叙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在学理上的主要内容、违反受托义务的救济措施两大部分。学理上该义务的主要内容表现为忠实、勤勉两大方面。关于忠实义务的核心思想是要求受托人不可以使用自身优势地位谋取私利、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受托人应当与投资者公平交易、禁止受托人的利益冲突机制与竞合行为等。关于勤勉义务主要表现在投资前核算成本,投资中讲求公平效率、诚实信用对待受托事务、亲自管理义务等方面。一旦受托人违反义务,学理上对投资者权益进行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失补偿责任,有可能话尽量履行恢复原状责任,另外通过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为禁止请求权。第四章是对美国、日本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内容及其违反义务的救济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从中得到有益启示。美国对基金受托人义务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主要规定在证券法、投资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方面,体系完备。救济措施方面限制了受托人权利、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授予投资者追踪权制度。日本关于该义务的内容,基本上规定在证券法与信托法两个法律规范当中。具体义务内容表现为忠实、注意两大义务,对违反受托义务的救济措施是: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失填补责任和恢复原状责任、对违反忠实义务造成的损失额推定以便补足投资者损失、赋予投资人对受托人行使禁止请求权。第五章主要探讨我国关于基金受托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对我国关于私募基受托义务之立法现状及立法不足进行评析。我国对此义务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立法,所以表现出规定不集中特点。它们散见于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当中,其中并没有专门关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地、详细地规定。可见,不足之处在于对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概念及内容的规定都不明确。立法分散极易导致立法重复问题,另外在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时,关于对投资者救济机制的规定也不十分完善。第六章是对前五章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私募基金受托人受托义务规定之立法现状及不足,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提出若干建议。具体包括提出完细化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的具体内容、通过具体化民事责任和明确赔偿方案完善监督机制、构建完善的督察人制度、赋予基金持有人自力救济的方法以及加重基金管理人违反受托义务之后承担的民事相关责任、统筹概括私募基金受托人义务等建议,期待其受托义务内容逐步完善。
【学位授予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87
本文编号:2805188
【学位授予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8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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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0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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