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破产欺诈行为不同,偏颇性清偿行为原本是正当性的债务清偿行为。但是,在债务人陷入破产危机后,其破产财产成为一种稀缺资源。为防止各债权人利用不正当手段争夺破产财产,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法律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进行限制。我国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关于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规制仍有其局限性和缺陷,具体表现在:《企业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尤其涉及其构成要件、偏颇性清偿行为例外规定以及特殊关系人规制等方面,立法还欠缺具体性和全面性。同时,立法并未完全穷尽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具体类型,致使实践中一些具有偏颇性效果的清偿行为无法纳入其中调整。而司法实践中,破产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串通怠于申请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以担保债权为名私自转移破产财产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些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利益的实现。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拟通过对世界各国立法的考究,主要以美国立法为主,结合目前我国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制度在司法领域适用存在的困境,充分论证在当前经济改革形势的背景下,我国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制度未来应遵循的立法方向和理论路径。具体而言,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采用案例分析方法对一则典型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梳理出其争议焦点,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论点,即偏颇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规则和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同时采用关键词检索方法,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和筛选关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司法案例。总结归纳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各类偏颇性清偿行为认定的具体标准和依据,对偏颇性清偿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为第二部分对其立法规范的解读提供司法数据。第二部分解读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范构成要件。紧扣每个撤销要件的关键特性展开,从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两大方面着手。主观方面着重探讨行为人主观恶意认定和“恶意推定”制度这两大问题。主观恶意认定部分的研究主要结合世界各国立法实践经验,阐述各个立法模式的优势和不足,以及我国应如何借鉴域外经验并选取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恶意推定”制度以美国立法为主,分析论证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客观方面主要涉及对偏颇性清偿行为外观的判定问题,具体包括:债权人破产的原因事实、行为的偏颇性效果以及法定临界期认定这三个主要问题。第三部分对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具体行使规则进行有益的探索。首先,讨论学术界仍颇具争议的破产撤销权性质问题,明确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为后面权利行使主体的确定提供理论依据。其次,就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进行探讨,详细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方式,完善权利行使主体的管理制度。最后,就当事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进行分析论证,通过借鉴美国的例外事项规定立法,以此来完善我国的例外规则体系。第四部分阐述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我国采取的是可撤销的立法主义模式。在这一立法主义前提下,我国的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权行使方式后果包括确认行为无效和后续破产管理人对财产追回的权利。除此以外,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观上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且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相关行为人,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是否纳入虚假破产罪中调整,应谨慎适用。第五部分对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要明确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增加兜底性条款,克服具体列举主义方式不周延的弊端。借鉴美国的偏颇性清偿行为例外规则事项,在我国的例外规则制定上增加同时发生的新价值、后位价值和惯常交易例外这三种情况。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区分一般债务人和关系人,规定不同的法定临界期。明确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有权行使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权。最后,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方面,增加受让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的规定,但善意第三人受让的情况除外。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2.291.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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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81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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