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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构建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11 08:39
   关于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这无疑是公司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应当看到,全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四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均简称《公司法解释》),除司法解散外,我国立法上并未设计其他司法救济措施。司法解散作为我国目前唯一的僵局救济措施,是以消灭公司人格为代价进行的,故相比于良药治愈功能,其更偏向粗暴地斩断根源,并不能灵活有效地应对司法实践中日益复杂的公司僵局纠纷。反观域外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因其研究起步较早,形成了多样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措施,如强制股权收购、指定接收人或监管人、指定临时董事、直接司法管理权以及司法解散等,而且其中司法解散始终是作为终局性僵局救济措施存在的。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域外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公司立法中相关资源及公司治理实际设计适宜我国的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除去引言和结语,本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的基本问题,以公司僵局本身及其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为中心展开。首先是明确何为公司僵局。其次是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的解读。本文认为既然是替代性质的司法救济措施,那么就必须符合两大基本要求:一是必须能够实现原司法救济措施,即司法解散的基本僵局救济功能;二是避免司法解散在僵局救济中的弊端,显示出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的优越性。最后是概述现有的除司法解散外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措施,明确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的具体形式。第二部分是关于我国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构建的本土资源分析。该部分主要梳理了国内现有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然后分析目前公司立法中可为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构建提供辅助性帮助的本土立法资源,综合提出未来进行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构建时可选择的救济措施。本文认为当前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措施过于单一,仅以司法解散为唯一。实际上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如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分立、一人公司以及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等,都为我国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构建扫除了障碍,提供了可思考的方向。在此基础上结合现有的其他司法救济措施进行契合度分析,本文认为强制股权收购与强制公司分立应成为我国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的构建方向。第三部分是分析我国公司僵局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的具体构建路径,从五个具体方向入手,分别是指导原则、配套程序、强制股权收购与强制公司分立两项具体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及其与司法解散救济措施的衔接。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应当坚持主体维持、穷尽内部救济、利益平衡以及避免二次僵局等基本指导原则,程序上司法调解前置、合理运用释明权及注重恶意诉讼防范。强制股权收购的具体构建重点在收购权主体、股权价值评估以及具体适用操作三大问题上。本文认为公司与其他股东作为收购主体不存在争议,但考虑资本维持,其他股东应享有第一顺位收购权。因公司僵局成因复杂,为平衡利益,起诉股东享有特定条件下的收购权。股权价格评估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股权价值或选定专业评估机构,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法院选择独立专家机构评估,以股东起诉之日前一日为评估基准日。关于具体操作,应当坚持起诉股东真意为主,股东原因行为过错为辅原则进行。强制公司分立应当在强制股权收购无法适用或者强制适用可能产生严重不公平时采用。强制分立的适用要以公司适宜分立为前提,并由股东主动申请启动,反对股东可以通过证明公司不适宜分立来表达反对意见,法官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进行裁量,决定是否强制公司分立,且优先适用派生分立。在以上两项替代性救济措施与司法解散之间的衔接上,程序衔接是替代性救济措施前置,内容衔接主要针对替代性司法救济诉求规范和受理条件。本文认为在目前公司僵局救济归入“公司解散纠纷”案由的大环境下,替代性救济诉求应当在公司僵局司法解散诉讼中提出,且受理条件上应参照司法解散进行。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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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16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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