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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16 07:38
   单单凭借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来规制危害日益严重的垄断行为,已经被证明是不能实现反垄断法执行的目的。当我们看到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时,还应当看到它对其它经营主体,以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这些损害迫切需要通过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反垄断民事诉讼)来得到救济,需要完善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私人执行中的证明效力。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主要分为三种:构成垄断予以行政处罚结论;基于宽恕制度作出的宽大处理结论以及基于承诺制度作出的中止(终止)调查结论。不同种类的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存在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在构成垄断予以行政处罚结论中,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应该推定为真实的,但是在被告提出足够的证据反驳时,该结论可以被法院推翻。在基于宽恕制度作出的宽大处理结论中,涉案垄断协议的参加者积极配合公共执行部门的调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会使其首先暴露在后继民事诉讼中,在认可宽大处理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有证明垄断行为发生的效力之时,还需要减轻被宽大处理的垄断协议参加者,在共同损害赔偿中的赔偿比例,以鼓励更多垄断协议参加者揭发垄断行为,提高公共执行效率,保障因垄断协议遭受损失的原告,尽快获得赔偿。在基于承诺制度作出的中止(终止)调查结论中,并没明确认定垄断行为的存在,但是该结论中对事实、证据和行为的描述,可为后继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线索,配合其它证据使用,共同证明垄断行为的发生。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先后通过各种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了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规则,先后建立约束力规则或初步证据规则。后继民事诉讼的优势在于能够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维持公私执行的一致性以及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司法权独立行使、被告程序性权利保障以及执行错误的传递等方面仍存在质疑。认可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并不等于否认司法权独立行使。在一个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不能以正常法律途径被重新审查时,且在先前公共执行程序中,已经充足地保障了相对人的各项权利的情况下,该公共执行结论就应该具有一定的公定力,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的证明垄断行为发生的效力。在承认公共执行结论有公定力的情况下,并不阻碍后继民事诉讼中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有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和事实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被推定为真实,但是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被推翻。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没被推翻的情况下推定为真实,可以在后继民事诉讼中证明垄断行为的发生。
【学位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2.294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的种类
    (一) 构成垄断予以行政处罚结论
    (二) 基于宽恕制度作出的宽大处理结论
    (三) 基于承诺制度作出的中止(终止)调查结论
    (四) 小结
二、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现状
    (一) 我国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现状
    (二) 域外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现状
    (三) 小结
三、承认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证明效力之争议
    (一) 主要的支持观点
    (二) 主要的反对观点
    (三) 小结
四、对我国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的若干处理建议
    (一) 构成垄断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二) 宽大处理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三) 中止(终止)调查结论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四) 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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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8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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