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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基于路径检视的逻辑展开

发布时间:2021-03-30 16:55
  我国反垄断法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窄化为"垄断高价""限定交易"等滥用类型的专门规制,不仅造成规制范围的限缩,也容易导致规制标准的混淆。文本规范的限制和解释进路的乏力,与大数据市场滥用规制的必然需求形成冲突对立的紧张关系。传统规制框架须因应大数据领域的市场特性,从市场势力识别、滥用行为甄别和竞争损害效果分析三方面作出相应调适。具体而言,首先,要结合数据价值链的现实场域识别市场势力;其次,借助"单方排他性和剥削性滥用"的法律构造,甄别和归纳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类型;最后,对反映大数据竞争扭曲形式的"限制互操作性""不当采集和使用数据"等行为建立相应的识别方法和竞争损害分析。 

【文章来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20,22(04)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5 页

【部分图文】:

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基于路径检视的逻辑展开


数据价值链构成

市场力量,价值链,数据


抛却文本主义的规制进路,实践中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必然以界定相关市场为前提。(4)相关市场界定的核心思想是强调竞争约束,明确经营者之间存在的制约彼此行为有效性的市场场域。(5)就大数据领域而言,数据价值链已经为衡量经营者市场力量确定了基本的评估起点和分析场域,精准界定相关市场既难操作也无甚必要。(6)《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将市场份额、竞争状况、经营者的控制能力和财力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和市场进入障碍等因素纳入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量范围。(1)越来越多的案例证明,市场份额只是控制市场的一般表征和结果之一,其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作用正在逐步弱化。(2)在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诸要素中,控制市场能力成为最具决定性的因素。控制市场能力是从市场份额、进入壁垒以及其他结构性要素中推导出来的一个抽象的“质”,而市场份额、市场基本特征和市场壁垒实际上都是侧面论证经营者控制市场能力的注脚。(3)由是观之,尊重大数据领域的市场特性,以数据价值链构成为基本的分析起点,通过考察各个层级经营者控制数据市场的能力进而提炼出评估市场力量的具体考量要素,是为更妥适的做法(见图2)。首先,在数据生成和捕获环节,不仅要考虑非排他性对数据集中度的弱化,也要评估特定领域数据采集的法律壁垒和技术壁垒所构成的市场进入障碍。数据具有明显的非排他性,一个企业获得数据并不能当然排除其他企业获得同样数据。(4)如果许多企业可以同时获得相同数据,那么数据的集中程度将被大大弱化。(5)由于数据的广泛性和非对抗性,数据在生成和捕获环节被独家控制或被“垄断”的情况较少出现。(6)但这并不意味着,数据驱动型企业对独特数据集合没有排他性需求。企业可以通过事实控制或者法律授权的方式获得对独特数据集合的专属采集和控制权。当其专属的数据集合在相关市场上是关键性的重要输入,难于复制且没有替代性的数据集合时,就能为企业带来强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7)


本文编号:310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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