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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大数据产品的法律本质及其法律保护——兼评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7-05 20:20
  司法实践倾向于将网络大数据产品作为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否定了适用知识产权法上的数据库或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新兴权利的保护方式,其优势在于可以依据较为简单的带来营业收入(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的标准,即认定其为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只要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害前述合法权益,即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但也存在脱离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架空,而无限膨胀法定类型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危险。正确的做法是,既要尊重和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规定,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适度且审慎地将在法定类型之外但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救济的行为纳入其中。 

【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41(01)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3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网络大数据产品的法律本质及其保护方式
二、网络运营者(数字经济企业)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行为之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一)用户信息的含混性:作为最基本分类的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
    (二)司法之创造:作为准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
    (三)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的相互类型转换
    (四)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行为的正当性判断规则
三、网络运营者(数字经济企业)对其所提供的网络大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
    (一)网络大数据产品的本质:到底是谁的———网络用户抑或网络运营者(数字经济企业)的财产?
        1.网络大数据产品的法律本质:财产权益方向的论证方法
        2.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权益配置的正当性论证:财产权益的论证路径
    (二)对网络大数据产品法律保护的竞争法路径: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说的贡献与局限
四、竞争法如何保护网络运营者(数字经济企业)对其所提供的网络大数据产品之财产权益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之最大化扩张
    (二)来自技术中立原则的抗辩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未来:通过恶意分享账户方式获取他人数据分销牟利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
五、结束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如何理解中国的超大规模性[J]. 泮伟江.  读书. 2019(05)
[2]主观权与诉权[J]. 亨利·莫图尔斯基,巢志雄.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9(01)
[3]中国法治社会的结构及其运行机制[J]. 陈柏峰.  中国社会科学. 2019(01)
[4]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J]. 王利明.  现代法学. 2019(01)
[5]论权利本体[J]. 张恒山.  中国法学. 2018(06)
[6]民法典编纂:民事部门法典的统一再法典化[J]. 朱广新.  比较法研究. 2018(06)
[7]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 丁晓东.  法学研究. 2018(06)
[8]中国民法学的效率意识[J]. 熊丙万.  中国法学. 2018(05)
[9]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界定之构想[J]. 胡文涛.  中国法学. 2018(05)
[10]论个人信息保护中责任规则与财产规则的竞争及协调[J]. 曹博.  环球法律评论. 2018(05)



本文编号:3266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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