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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人格混同的治理——兼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修改

发布时间:2021-08-14 09:22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人格不独立,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混同的治理主要适用该制度。但该制度适用主体范围过窄,客观适用情形表述太过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因此,建议修改法条,扩大适用主体范围。应从广义上界定公司人格混同概念,规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将其作为客观适用情形;同时,客观适用情形还应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和司法解释等,以将该制度细化、类型化,从而便于实践操作。针对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还应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治理手段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治理。 

【文章来源】: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20,10(05)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综述及司法适用现状
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存在的缺陷
四、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修改建议及理由
    (一)将主体范围扩大至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
    (二)从广义上界定公司人格混同概念
    (三)删除“逃避债务”的主观要求
    (四)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结果要件
五、对《公司法》第63条的安排
六、对公司人格混同治理的其他措施
    (一)合理分配公司人格混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二)完善中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
七、结语


【参考文献】:
硕士论文
[1]新《公司法》背景下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研究[D]. 沈泽懿.西南政法大学 2017
[2]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司法适用[D]. 李湘云.湘潭大学 2010



本文编号:334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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