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之私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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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金融商品交易属于私法行为,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但私法自治的前提是交易双方处在实质平等的地位。与传统商品相比,金融服务具有无形性、极强的专业性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一般的消费者并不具备研究和分析此类商品结构、发现其中隐藏风险的能力,这就需要对金融服务者课以严格的缔约说明义务,将其拥有的与缔约相关的“重大信息”以合理的方式,向金融消费者予以充分说明,以保障金融消费者能够对金融商品或服务做出基本的判断,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选择,最终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由于我国金融服务市场发展较晚,目前尚未对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做统一的法律规范,相关监管及处罚条款仅在“一行三会”的相关规章、文件以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部分刑法条文中散见,这就使得金融服务者违反缔约说明义务多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忽略了对金融消费者私法权利的保护。尽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服务纳入了调整范围内,但其中涉及缔约说明义务的表述又过于概括抽象,不能契合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因此,本文拟从微观和宏观的视角、分三个板块论述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所存在的问题,并就完善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的私法保护问题提出相关建议。第一章主要讨论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的基本内容。由于没有立法对之加以规范,在实践当中,“缔约说明义务”往往与“信息披露”相混淆。比较可得,两者从履行标准和立法目的上具有极大差异,“信息披露义务”强调的是金融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政监管以及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履行标准较低;而“缔约说明义务”侧重于对消费者的私法保护,在其履行效果上的要求也高于信息披露义务。与此同时,为了充分保护金融市场的市场属性,尽量避免资源浪费,本文认为,说明义务应当限定在“重要事项”范围内,而不是就交易相关信息全部进行说明。本章第二节着重对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履行程度加以分析,认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与“适当性”原则相结合,由行业监管机构按照“高、中、低”三档消费者评估结果,规定不同风险类型的商品在面对各个档次消费者的销售中应当遵守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及程度要求。第二章主要论述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的私法保障机制构建。首先分析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及规范沿革,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包括特定法人及机构投资者;第二,本文对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违反之请求权基础进行了重点论述。本文认为,在没有法定化和明文化之前,金融消费者因金融服务者未履行说明义务而造成损失时,可以依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第三,由于当前金融商品结构日益复杂化,有必要制定一套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完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同时建立规范化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很难通过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使用撤销权以及一般侵权责任维护自己的私权利。本文认为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金融消费者在证据收集及处理方面的弱势地位。第三章从宏观视角分析我国监管模式下的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中国金融混业化经营已是大势所趋,不同结构类型相互融合的金融商品不断涌现。而当前金融业仍在沿用的“分业监管”与“机构监管”体制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明显不能适应金融环境的发展趋势。文中以各机构之间对于“说明义务”的立法冲突,“私募”与“公募”之说明义务适用漏洞为例,提出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思考。本文认为从纵向角度来看,可以效仿英国的“统一监管”模式,指定和授予某一权威机构牵头协调各个金融监管机构。从横向来看,可以构建“功能性监管”模式,将监管的重点放在商品本身的属性上,而非金融机构本身。通过研究,本文得出以下结论: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是在金融服务中关乎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核心义务,应当将宏观监管与微观立法相结合,构建系统、全面的金融消费者私法保障体系,切实做到在“卖着有责”的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
【关键词】: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 金融服务者 金融消费者 金融混业经营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8;D922.294
【目录】:
- 摘要2-4
- abstract4-8
- 导言8-13
- 一、问题的提出背景8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8-9
- 三、文献综述9-11
- 四、研究方法11
- 五、论文结构11-12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2-13
- 第一章 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概述13-21
- 第一节 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的概念13-17
- 一、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概念的界定13-14
- 二、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的内容14-16
- 三、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之违反形态16-17
- 第二节 “适当性”原则与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17-21
- 一、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17-18
- 二、“适当性”原则与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之结合18-21
- 第二章 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私法保障21-37
- 第一节 主体资格的界定21-22
- 第二节 请求权基础探究22-31
- 一、缔约过失责任规则22-25
- 二、一般侵权责任规制25-28
-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规制28-31
- 第三节 争议解决机制与金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31-37
- 一、完善构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31-33
- 二、证明责任之选择33-37
- 第三章 金融服务缔约说明义务监管模式37-43
- 第一节 当前监管模式下法律适用之问题37-40
- 一、缔约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8
- 二、缔约说明义务法律适用冲突38-40
- 第二节 缔约说明义务监管模式构想40-43
- 一、国外典型监管模式41-42
- 二、构建缔约说明义务监管模式建议42-43
- 结语43-44
- 参考文献44-47
- 致谢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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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4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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