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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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转让成为优化资源配置、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途径,成为应对竞争压力、提高公司竞争力的手段。但是,当转让的财产为公司的主要财产时,极有可能导致公司经营规模的缩小甚至是经营目的的变更,将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股东的投资预期、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等造成重大影响,《公司法》立法有必要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进行相应的规制。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涉及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反对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却未规定何为主要财产、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的转让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重大资产的界定及转让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等并未明文规定,而我国公司章程大多只是《公司法》的翻版;上市公司一年内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但是以占公司资产总额的30%作为判定标准,可能导致遗漏未达到资产总额30%却对公司至关重要的财产转让,也可能过度干预超过资产总额30%的日常交易。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财产和资产的概念、主要财产的界定,并无明确规定,仅有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界定标准也不科学,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否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不同类型公司规定不同。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和资产概念的使用往往不加以区分,对于主要财产的界定有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界定标准的,也有借鉴域外常规经营过程外、实质性影响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等判断标准综合考量质与量两方面因素的,但是鲜有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需要什么机关决议、需要履行什么决议程序的争议。对于类似我国公司法上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本文从相关概念的界定、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的确定等方面考察了美国转让全部或者实质性全部财产的规定、德国全部财产转让的规定、日本营业重要部分的转让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的规定,分析了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分配,及代理成本理论和股东期待权理论的角度研究了由股东(大)会对转让主要财产事项决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同时介绍了决议存在瑕疵时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效力问题。经过研究,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不区分公司类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标准、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等采用统一的标准一体适用;其次,对于主要财产的界定,应该引入质与量并重的判断标准,要求量的方面,拟转让的财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拟转让财产的营业收入占公司营业总收入的比例等至少达到30%(参照《公司法》中上市公司的标准),对于没有达到该数量标准的,不认定为主要财产;质的方面,要求拟进行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存续基础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可能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至少不得不大幅缩小经营规模的非常规经营活动;接着,由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重要性与合并、分立相当,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为了维护股东投资的期待利益、降低代理成本,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最后,如果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应该引入决议不存在制度,避免徒增法院不得不对不存在的、不能称之为“决议”的决议之效力进行评价的烦恼,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可能会因瑕疵而导致被撤销、认定为无效或不存在,但是因为涉及善意的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决议瑕疵并不意味着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的效力一定会受影响,其效力应该结合法律规定应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规范目的、交易安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键词】:主要财产 股东(大)会 决议瑕疵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
- 摘要2-4
- Abstract4-9
- 引言9-13
- 一、研究价值及意义9
- 二、文献综述9-11
- 三、论文结构和研究方法11-12
- 四、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2-13
- 第一章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及不足13-18
- 第一节 我国《公司法》中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13
- 第二节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制度的不足13-18
- 一、不同类型的公司区别对待13-14
- 二、财产和资产概念使用混乱14-16
- 三、缺乏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标准16-17
- 四、未明确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17-18
- 第二章 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18-34
- 第一节 公司主要财产界定的重要性18-19
- 第二节 公司主要财产界定的立法比较19-30
- 一、美国法上的“全部财产或者实质性全部财产”19-22
- 二、德国法上的“全部财产转让”22-24
- 三、日本法上的“营业重要部分的转让”24-26
-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26-30
- 第三节 对我国公司主要财产界定的启示30-34
- 第三章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34-44
- 第一节 我国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34-36
- 第二节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域外规定36-41
- 一、美国“全部财产转让”的程序规定36-38
- 二、德国“未明文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38-39
- 三、日本营业转让的程序规定39-41
- 四、我国台湾地区“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的程序规定41
- 第三节 对我国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选择的启示41-44
- 一、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由股东(大)会决策的理论依据42-43
- 二、我国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的选择43-44
- 第四章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决议瑕疵的效力问题44-51
- 第一节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44-47
-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一般规范44-46
-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46-47
- 第二节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决议瑕疵的效力体系47-51
- 一、具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本身的效力47-49
- 二、决议瑕疵下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的效力49-51
- 结语51-53
- 参考文献53-57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7-58
- 后记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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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5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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