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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会决议之未生效

发布时间:2023-03-11 06:1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构成了决议效力"三分法"模式,但其没有涵盖决议效力之未生效状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完全满足股东会决议之商事行为的复杂性(或专业性)、决议性质与价值目标的特殊性、决议内容及其利益的涉他性和所附条件之表达形式的多元性对于效力裁判的要求。应当完善或建立股东会决议效力类型: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以及生效与未生效的相关规则。适时修订《公司法》第22条,增加决议未生效之诉,限定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原被告范围,细化决议未生效之诉的担保规则,明确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判决效力,最终构建我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体系。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 股东会决议未生效司法裁判之困境
二、 股东会决议未生效规则特殊性之阐释
    (一)股东会之商事决议的复杂性
    (二)股东会决议性质与价值目标的特殊性
    (三)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其利益的涉他性
    (四)股东会决议所附条件之表达形式的多元性
三、 股东会决议效力类型多元化发展之考察
    (一)我国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演变的考察
    (二)大陆法国家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演变的典型考察
    (三)英美法国家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立法及判例演变的典型考察
四、 我国股东会决议未生效类型之设想
    (一) 承认决议未生效效力类型,增加决议未生效之诉
    (二) 完善决议未生效之诉的配套制度
        1.限定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当事人。
        2.细化决议未生效之诉的担保规则。
        3.明确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判决效力。



本文编号:375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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