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中增量利益关系之经济法调整论(2)
经济法是立足社会整体利益、调整国家在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行为的特殊部门法律,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规制对象是国家的经济行为,这是由当前我国国家主导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地位所决定的。国家通过配置“剩余权”来调整对经济发展中“剩余产品”(增量利益)的功能就是经济法与土地增量关系调整之间的理论契合点。经济法调整土地增量关系的主要途径与意义在于:一方面,打破国家一元垄断土地增量开发利益的体制,为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创造倒逼机制。目前,各地方政府攫取大量土地增量利益,形成对“土地财政”的强烈依赖,是导致“摊大饼”式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原因。通过经济法对“剩余产品”分配权的配置与调控,削弱政府对土地利用与收益的权力,对其引领经济发展方式转型产生倒逼效果;另一方面,土地增量关系的调整,使得开发主体、社会公众以及利益受损方均能分享或得到土地开发增量收益或补偿。这表明,经济发展不是以损害土地开发权利弱势群体利益而实现的,并且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增量利益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共享,这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二)政治经济价值:防范腐败与泡沫经济
当前,由于土地一、二级市场的非规范甚至违法操作与土地增量利益调整机制的缺失,政府及其主管机关(国土部门)、开发商等主体追逐不正当的土地增量收益,造成政府职权异化、腐败丛生,开发商“一夜暴富”。同时,由于缺乏完善的土地资本化过程调控与利益分配机制,各主体争相利用金融工具疯狂投机房地市场,给宏观经济运行带来潜在泡沫式风险。经济法从基本理念、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等三方面来防范土地增量开发中的利益腐败与经济泡沫风险。首先,在基本理念上,经济法“社会利益本位”理念强调土地的“公共属性”,即土地的利用应当依照民意机构制定的公共计划进行。在具体措施上,一是应当设置土地增值税梯次承担机制,减少土地作为资产的可利用性,抑制土地投机,促进土地的有效利用;二是强化对土地短期交易受益的课税力度。其次,在宏观调控上,配置土地发展权这一“剩余权”,让土地开发者为取得一定地块的土地开发权支付对价。最后,在微观规制上,完善具体制度。一是完善土地出让法律制度。打破政府对建设用地供给的垄断,允许农村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市场,增加建设用地的供给主体,减少政府设租与寻租的空间;二是改革征地制度,严格划定公共利益的边界。提高公益性征地的补偿标准,使农民分享到工业化与城市化的成果。非公益性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用地单位与农民直接协商议价,通过市场来解决,降低土地利用的成本,缩小腐败官员设租寻租的空间。
(三)法律价值:发展与公平正义之间的普遍、协调与可持续
发展与公平均属于经济法“正义”价值的范畴。在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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